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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270號原 告 富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乙○○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麗霞律師

陳惠生律師複代 理 人 馬志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財政部受理之富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事件(原行政處分之機關及案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五○二四五二二七號復查決定書)之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因涉及原告富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營業稅法等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事件,前經原告對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處分提起訴願,該訴願現在財政部審理中,有財政部95年12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500625760 號函在卷可參,而本件民事訴訟事件關於原告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及損害範圍是否成立應以該行政處分為據,為本件訴訟標的裁判之前提事實,本院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