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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93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丙○○間就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地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552 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 弄○ 號、面積65.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3年4 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3板登字第237530號,以贈與為原因之前項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米厚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米厚公司)於民國90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還款,原告即對米厚公司及丁○○○起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惟丁○○○為逃避債務,竟於93年4 月12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552 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 弄○ 號、面積65.3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無償贈與被告丙○○,並於同年月23日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3板登字第237530號申請移轉所有權並登記完畢。查原告係93年7 月11日知悉上情,因丁○○○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拒不清償,如不予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原告債權將有不能追償情形而受損害,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願與原告協談,以免塗銷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判決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願與原告協談,以免塗銷登記云云,惟依法仍不足對抗原告之請求,所辯尚無可採。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對原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其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係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於知悉後1 年內,訴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並請求受益人丙○○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之撤銷權及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訴請判決:⑴被告丁○○○、丙○○間就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地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552 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 弄○ 號、面積65.3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93年4 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丙○○應將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3板登字第237530號,以贈與為原因之前項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0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