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曹運蘭律師被 告 名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家庭主婦,從未為人做職務工作上之保證人,被告公
司以其離職員工即訴外人吳雪娥於民國(下同)83年7 月5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在其工作期間侵占被告公司公款新台幣(下同)652,137 元,以原告為訴外人吳雪娥之職務保證人為由,並提出有原告名義之簽名蓋章之保證書為憑,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847號裁定准許後,被告據以聲請鈞院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於89年3 月28日(按:原告誤繕為89年7月28日)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44之3號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實施查封。嗣原告即以生平從未為他人作職務保證、不認識訴外人吳雪娥、及職務保證書上之原告名義之簽名及印文係被告所偽造為由,於89年
7 月間(按:實際起訴日期為89年7 月21日,原告誤繕為89年9 月間)向鈞院提起89年度訴字第1340號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確認之訴),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於前案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自行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按係本院90年度全聲字第311 號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
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原告因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上開不動產,致原告無法居住,亦無法處理,且家庭失和,子媳離婚,房價一落千丈,且為法院查封過之房地,根本無人過問,原告系爭不動產因被告不當聲請查封所致損害達2,000,000 元以上,且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00 元等語。
㈡被告雖於90年4 月間(按:實際為90年8 月17日聲請,本院
於90年9 月14日裁定准許),惟原告並未接獲撤銷假扣押裁定之通知,致查封公告一直貼在系爭不動產門口,迨接獲被告為領回擔保金而於94年4 月5 日寄發通知原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原告以為係94年4 月才撤銷查封,方撤除查封公告,並旋於94年4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於94年6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4 月起算,尚未罹於2 年時效等語。
㈢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原告所稱被告明知原告未為訴外人吳雪娥作職務保證,
及偽造原告簽名及印章於員工保證書之情。原告曾於90年2月以相同理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於90年7 月2日以該署90年度偵字第787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係因訴外人吳雪娥侵占被告公款,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乃依員工保證書所載,而為上開法律程序,此屬一般受害之債權人為維護自身權益所會採取之行為,應無過失,亦無原告所稱被告明知並偽造原告簽名印章之故意。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000,000 元,未具體說明損害發生之內
容,或提出證據證明有何損害之發生,復未舉證其損害與假扣押強制執行間之因果關係,其空泛請求,顯非有理。
㈢退步言之,原告於90年2 月間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惟迄94年6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
197 條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
三、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主婦,未為訴外人吳雪娥作職務保證,惟被告以訴外人吳雪娥侵占款項,原告為吳雪娥之職務保證人為由,於89年3 月8 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89年3 月9 日以89年度裁全字第847 號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後,於89年3 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89年度執全字第528 號),經本院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於89年3 月27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並於89年
3 月28日由被告會同執行法院至現場查封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89年度裁全字第
847 號、89年度執全字第528 號民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又原告於89年3 月28日現場查封當天得知系爭不動產遭查封,而於89年7 月21日,以其生平從未為作工作之職務保證、不認識侵占被告公司公款之訴外人吳雪娥、及職務保證書上之原告名義之簽名及印文係被告偽造為由,對被告及訴外人吳雪娥,向本院提起89年度訴字第1340號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即前案確認之訴),經於90年1 月29日判決原告勝訴,認定上開652,137 元保證債務不存在,該事件於90年3 月29日確定在案。而原告則於90年2 月間對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0年7 月2 日以90年度偵字第787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確定。被告即於90年8 月間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90年9 月14日以90年度全聲字第311號裁定准許,亦經確定;被告並於90年8 月15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實,亦為兩造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89年度訴字第1340號事件案卷、90年度全聲字第
311 號裁定1 件查閱屬實,並有前案事件之確定證明書附於該事件卷內,及被告所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87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件附卷足徵,亦堪信為真正。故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嗣依民事訴訟法第
53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第1 項規定情形,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洵為有據。
四、惟按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2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固然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然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裁判意旨供參。
五、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間,應自原告於90年
2 月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之時起算,故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原告則主張應自94年4 月間其接獲被告所寄發催告原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時,方為起算時間等語。查: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於90年2 月間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告訴之時起算,惟當時原告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尚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故被告主張應自90年2 月間起算云云,尚非可採。原告係於89年7 月21日提起前案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之訴,該事件於90年1 月29日判決原告勝訴,並於90年3 月29日確定在案,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前案確認之訴本案判決確定時之90年3 月29日,即已確定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時效,自應自90年3 月29日起算。原告主張應自94年4 月間起算云云,為不足取。因此,自90年3 月29日起算,迄原告於94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止,顯已超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期間,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乙節,堪予憑採。從而,原告之本件請求,非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基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