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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12號原 告 台北縣林口鄉衛生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樹林口小段一七五之十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七平方公尺)上,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號建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伍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將請求物標的物提存,或於執行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台北縣○○鄉○○段樹林口小段175 之10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台北縣所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依法原告自得對無權占用原告管理土地者主張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㈡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

187 平方公尺)上搭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路○○號違建(下稱系爭房屋),經原告協調其搬遷,被告並未置理,甚提出應給付搬遷補償費之不合理請求,原告不得已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土地返還原告。退步言之,倘認林口國民小學(下稱林口國小)校長鄭超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亦屬違反國有財法第

28 條 規定而無效。且被告與林口國小間之契約關係,並不得拘束原告。況縱被告與林口國小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於被告退休時,使用目的即完了,林口國小更於民國84年12月間即發函要求被告返還土地,則於84年12月後,被告已無合法占有權源。況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林口國小於84年12月間發函要求被告歸還土地,亦可認已終止使用借關係。

㈢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管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土地所受利益。即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占用面積187 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自89年7 月起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500 元,按10% 計,被告應返原告起訴前5 年不當利得794,750 (8,500*187*0.1*5=794,750)及 自起訴日起(即94年7 月13日)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245元(8,5 00*187*0.1/12=13,245)。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87 平方

公尺)上,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94,750 元,及自94年7 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45元。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本係榮民,於53年4 月29日受當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就業輔導委員會第12638 號函通知,於林口國小就任工友工作。當時林口國小校長鄭超為照顧被告生活為目的,同意撥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予被告使用,並同意被告於其上設立房屋。被告遂於53年間設立系爭房屋,並於同年11月10日將戶口遷入,除使用該房屋原設電力設備外,並於58年6 月間新設自來水設備,迄今已達數十年之久。84年12月間,被告曾與林口國小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發生爭執,林口國小要求被告遷離,於訴訟中始發現,林口國小已非土地管理人。

㈡即於53年被告赴任林口國小工友時,林口國小既為管理人,

校長並同意被告可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自可認管理人已代理所有權人與被告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又被告於71年退休後,林口國小並未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容許被告繼續使用迄今,足見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乃以照料被告生活為目的,並不因被告離職而影響。是即便被告已退休,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仍存有不定期使用借貸(不因更易管理人為原告而有異),於原告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均無理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台北縣,管理人原為林口國小,93年1

月6 日始變更管理人為原告等情,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4年9 月16日北縣莊登字第0940013615號函一份在卷可佐。

㈡被告於53年間(就任林口國小工友後)即於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 部分(面積184 平方公尺;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上搭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並於53年11月10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有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佐);再於58年6月申請設置自來水(詳被證4)。

㈢系爭土地自89年7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50

0 元。㈣被告於53年4 月29日受當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

委員會第12638 號函通知,於林口小學就任工友工作(詳被證1),嗣於71年退休離職。

㈤被告所提出林口國小84年12月15日函(即被證5)為真正。

㈥系爭房屋之左右二側緊鄰原告台北縣林口鄉衛生所,面林口

路(為兩線道路),附近有市場、學校等情,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並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搭建系爭房屋,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係經系爭土地前管理人林口國小同意合法借用系爭土地建屋,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起訴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務機關本於管理權,將其管理之房屋分配予所屬人員

使用,與所屬人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後房屋改由第三人管理,該第三人雖非當然繼受原使用借貸關係,成為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惟該第三人係繼受原公務機關而為房屋之管理人,此單純管理人之變異,不應影響房屋借用人之權益,該第三人對於原公務機關本於管理權而締結之有效之契約,自不得逕否認其效力,而謂借用人無權占有房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既為台北縣,僅係管理機關更易(即本人同一,僅代理人變更),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並不得逕執其與林口國小屬不同法人為辯,而否認林口國小本於管理權而締結之契約,併此敘明。

㈢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

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抗辯:其於53年4 月29日接獲通知後任職林口國小,

當時校長同意撥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供被告建築房屋使用等情,業據提出調配通知、戶籍謄本、臺灣電力公司北西區營業處書函、臺灣省自來水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林口營運所函(即被證1 至4)各 一份為佐,堪認為真正。至原告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處分或擅為收益」,是縱林口國小前校長確曾同意允諾將系爭土地部分出借被告建屋使用,亦係其個人行為,且因違反前開規定而無效一節。參諸國有財產法第27條以下相關規定,除違反同法第31條第1 項部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其行為無效外。其餘部分之違反,契約應非當然無效,是明文規定經管人另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⑵承前述,被告既係任職林口國小工友後,始獲林口國小同

意允借部分系爭土地供被告建屋,按諸前開判例意旨,彼等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自因被告退休離職而當然終止,被告於退休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被告抗辯:被告於71年退休後,林口國小並未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容許被告繼續使用迄今,足見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乃以照料被告生活為目的,並不因被告離職而影響云云。則有誤解前述民法第470 條(無待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當然終止)與同法第472 條(貸與人之終止契約權,應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之效力)之處。即被告71年退休後,系爭使用借契約當然終止,土地所有人本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至單純權利不行使(即被告退休後,林口國小未立即追討),並不得解為彼等間已另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或執此謂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非因被告任職林口國小而生。此由卷附林口國小曾於84年間通知被告參加占用校地地上物拆遷協調會函(被證5)內容亦可窺悉。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林口國小確於其退休後,另與其成立一般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被告前開辯詞,自無足採。

㈣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關於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

求被告給付以起訴前五年起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申報地價10% 計算之租金利得或損害一節,經查:

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加害人填補被害人因侵權行

為所受之損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在取回受領人之受益,使其返還於受損人。是立法意旨各有不同。前者以被害人受損害為要件,加害人是否因此得利,則非所問;後者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必要。成立要件既有不同,目的亦異,兩者自不妨併存(並無優劣之分),此為請求權競合。本件原告既主張前開二請求權間之關係為選擇合併方式,本院自得擇一而為判決。

⑵承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屋既屬

無權占有,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參照),且非都市地方土地之利用價值通常較都市土地為低,是以無權占用非城市地方之房屋不論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利益或依同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賠償,均受土地法第97條所「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之限制。所謂土地申報地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於89年7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5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地價謄本一份可憑,則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為1,589,500 (8,500 x 187=1,589,500)。 經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左右二側緊鄰原告台北縣林口鄉衛生所,面林口路(為兩線道路),附近有市場、學校等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與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暨原告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認以法定地價年息5%為適當(即相當於每月6,623 元(1,589,500x 0.05/12=6,623)),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過巨。

⑷基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37

5 元(起訴前5 年;1,589,500x0.05x5=397,375),及自起訴之日起(94年7 月13日)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62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7,375 元,及自94年7 月13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62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明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