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16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四四─二三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44-
239 地號內之建築物如附圖所示,面積約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於實測後更正)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嗣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4日至現場履勘,並委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同日就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土地範圍實施測量,依該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主張依複丈結果被告占用之前揭土地面積與上開起訴聲明有別,即引前述測量結果於95年1 月1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更易其訴之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之範圍雖有減縮,然因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44-239(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盧龍興所共有,面積為17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為2/1 ,詎竟遭被告無權占有並在其上建有建物即車庫如附圖所示A 斜線部分,面積為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由於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並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任何使用收益,嚴重損害原告及共有人之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崁小崁44-2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於72年8 月15日連同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向訴外人盧阿味(即原告之堂姐)所購得,居住迄今,且被告曾於89年7 月21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調閱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檔案資料,臺北縣政府以工使字第6225號核發「盧延等5 人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平面圖」之調卷影本,經核對原始建築圖說與系爭建物之實物尺寸相符大致相符。再原告亦於93年間,曾與隔鄰19號屋主因土地界址問題申請鑑界時,發現地政機關執行區域地籍重測時,因作業疏失造成新舊圖檔有所誤差,導致鑑定界址往被告17號方向位移之誤差結果,被告亦曾為此事與地政測量人員爭辯未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盧龍興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在其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係被告於72年間連同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向訴外人盧阿味購得,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之記載,被告上開門牌號碼係坐落於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44-221、-224,有上開有權狀乙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門牌號碼旁現由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建物(車庫),依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確有占用原告所共有之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44-239地號部分土地,面積有7 平方公尺,亦有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再被告主張早期地政機關執行區域地籍重測時,因作業疏失造成新舊圖檔有所誤差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在原告與訴外人盧龍興所共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該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44-2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