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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2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靜儀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伍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捌拾壹萬玖仟陸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另其中新臺幣叁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伍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19,632 元,迄至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23,53

7 元,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1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陳錦蓮所出資購買,並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民國91年2 月間,因陳錦蓮病危,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妹林美卉乃徵得陳錦蓮及訴外人即兩造大姐林美杏同意,協議於陳錦蓮過世後,出售系爭房地,價金扣除稅金後由兩造及訴外人林美卉平均分配各得1/3 ,並簽訂協議書1 件,嗣陳錦蓮於91年3 月30日死亡,被告竟拒絕出售,系爭房地並於91年9 、10月間因訴外人被告之債權人陳銘鐘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964 號執行事件(下稱相關執行事件)查封在案,原告與林美卉曾於92年間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39 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受理,然因清償期未屆至且因金錢請求無給付不能之問題,而遭駁回;現系爭房地於94年4 月27日經相關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下同)4,200,002 元拍定在案,原告自得請求。

(二)依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丙(即林美卉)三方同意本件不動產於母親生前不得處分,母親不幸過逝時,三方同意本件不動產出售,而出售後所得價金,扣除應負擔稅金後,甲、乙、丙三方各得1/3 。」,「前項出售最低價格暫定新臺幣6,000,00

0 元,如低於最低價格出售時,應由三方協議後始得出售。」,又依「強制執行法上之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此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52 號判例可稽,而兩造依協議書所負義務,乃於系爭房地出售後應將所得價金扣除稅金平均分配予其餘2 人,關於系爭房地之出售,則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清償期之約定,茲查,系爭房地業於94年

4 月27日為相關執行事件以4,200,002 元拍定,系爭房地業已出售,此出售事實已發生,債務已屆清償期,被告必須依約履行,負有將其價金1/3 分配於原告之義務,換言之,被告應將拍定價格扣除稅金,將其1/3 之價款分配予原告,計算式如下:

1、扣除稅金後,1/3 數額為1,321,875 元。(〈4,200,002-234,377 〉/3=1,321,875)。

2、原告應分配之價款為819,632 元:又原告對於被告另有502 ,243 元 借款債務,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19,632 元(1,321,875-502,243=819,

632 )。

(三)證人戴燈秀於前案具結證稱:「...寫這份的時候被告的意識清楚。」,證人即兩造之姐夫蔡添登亦於前案證稱:「...當時被告乙○○的精神狀況很好...」,故被告簽訂協議書係出於其真意及自由意識,被告並無受詐欺而簽訂,協議書合法有效,被告辯稱其精神狀態陷於恍惚之際而協議或受詐欺而協議,均無可採。

(四)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雖兩造於協議書上書寫係「信託」用語,然徵諸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871號判例要旨,仍需探究兩造之母陳錦蓮與被告間是否成立信託契約,對於信託契約之成立仍有必要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之母陳錦蓮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實際所有權人為陳錦蓮,並非被告,亦無信託予被告之法律關係,理由如下:

1、兩造之母陳錦蓮於74年間自費購得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係為節稅之用,且由證人戴燈秀於前案之證詞,亦可證被告與陳錦蓮並無成立信託契約之意思。

2、證人即兩造之姐林美杏於前案證稱:「...所以這房屋是我媽媽陳錦蓮的,因為被告乙○○是大兒子,所以登記在他名下,如踏進法院的話,我就要把我這份捐出去。當初協議書的性質,因為母親躺在床上,而房子是大兒子的名字,為了保障其他弟妹,所以才找律師來簽...」等語,而證人林美杏於前案係由本件被告聲請通知出庭作證,且林美杏亦已表明就系爭房地不參加分配,故人於本案無利害關係,其證言屬實可採。

3、被告曾於76年12月23日書立讓渡書:「茲本人乙○○將名下之永和市○○路○○號1 樓讓渡其母親陳錦蓮,其後一切賣買皆與本人乙○○無關,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證,立書人乙○○」,茲查,74年間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若真有信託契約存在,為何被告於76年12月23日需簽立讓渡書,並於讓渡書表明將系爭房地讓渡其母,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果真為被告,豈有其後一切買賣均與被告無關之理?從另一角度來看,若買賣與被告無關,被告又何來收租金之權利呢?故由被告書立讓渡書可證,系爭房地係由陳錦蓮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避免被告任意處分,故由被告書立同意書,並非如被告所辯稱為求母親安心而立下讓渡書。

4、91年1 月28日兩造之母陳錦蓮曾書立同意書:「本人陳錦蓮日前得乳癌又擴散,共開刀3 次,因怕大兒子乙○○將本人所買登記在乙○○名下的房屋『永和市○○路○○號1樓』偷賣或借貸,因貸款全部由二兒子甲○○還清,本人陳錦蓮同意二兒子甲○○可以繼續住,直到房屋產權分割完成為止。陳錦蓮。見證人:戴燈秀。」,足見陳錦蓮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且真正所有權人陳錦蓮同意原告得居住於系爭房地至產權分割完成為止,同意書亦為陳錦蓮之真意,亦經證人戴燈秀於前案證稱:「...這張是陳錦蓮要我寫的,我寫好護後我就交給他自己蓋印...」,而被告對於證人戴燈秀上開證述,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06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可查,故證人戴燈秀於前案之證言可採,同意書之形式上、實質上之真正毫無疑問。

5、依前揭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871號判例要旨:「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系爭房地於74年間由陳錦蓮出資購得後,除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外,並無任何信託契約成立,系爭房地完全由陳錦蓮為管理處分,陳錦蓮與被告並無成立信託契約,更無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自始至陳錦蓮病逝前,都是由陳錦蓮管理處分,陳錦蓮居住於其內,若被告欲收租金,是否也該跟已故且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陳錦蓮收租金?

(五)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無從主張抵銷:

1、按系爭房地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即無因他人占用系爭房地而受有任何損害。

2、兩造之母陳錦蓮並無與被告成立信託契約,亦無授予被告管理、處分之任何權利,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自陳錦蓮購買時起,即由陳錦蓮居住其內,仍由陳錦蓮行使管理、處分權,且陳錦蓮亦同意原告繼續居住至產權分割為止,原告占用系爭房地有法律上之原因,此有陳錦蓮之同意書可證,被告就原告占用系爭房地並無何不當得利請求權甚明,無從據以對原告本件請求履行協議分配價金之請求權主張抵銷。

(六)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3,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1年2 月27日因連日看護已病之母陳錦蓮,無法休息,已陷入意識不明狀態,訴外人即兩造之姐林美束告知被告:「母親病重需要人手輪流照顧,只要你簽下協議書,甲○○(即本件原告)、林美卉就會好好照顧母親。」等語,而訴外人即兩造之妹林美卉則委請其僱用人即另訴外人陳長甫律師對被告稱:「這協議書無效」等語,使被告信以為真,始簽下協議書;當被告發覺係受欺騙時,即已撤銷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該協議書依民法第92條規定業已失其效力,原告執一失效之協議書向被告請求,顯屬無據。

(二)退步言之,縱協議書仍屬有效,依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所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倘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乃法律上名義所有權人,得就財產為使用收益,而協議書上前言即書寫:「立協議書人乙○○(甲)、甲○○(乙)、林美卉(丙),茲為甲、乙、丙三方母親出資購買信託登己於甲方名下不動產...」等字句,顯見被告至少具有系爭房地受託人之身分,自有權為使用收益,而原告、林美卉未經被告同意,即居住於系爭房地,雖兩造之母陳錦蓮曾表同意,惟依信託法第1 條之規定,顯見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取得財產權,而委託人因已將財產權移轉,自非所有權人,至於委託人得終止信託關係,取回原有財產,要屬另一問題,兩造之母陳錦蓮既已依信託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則陳錦蓮已喪失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則陳錦蓮之同意原告、林美卉居住系爭建物,實屬無效之同意,是原告未得被告同意,擅自居住系爭房地,已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三)原告自74年間即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即未得被告同意居住於內,原告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基礎原因關係以否認其不當得利之事實,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對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抵銷對原告之債務。原告係自74年間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後即居住於內,至91年2 月27日陳錦蓮死亡,被告與陳錦蓮間信託關係終止時止計17年,而系爭房地若出租他人,依行情為每月30,000元,而系爭房地長期由原告及林美卉居住,是2 人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15,000元,每年原告所受有之租金利益為180,000 元,自86年2月27日起至91年2 月27日止合計5 年,原告所受有之利益約900,000 元,被告就900,000 元範圍內之租金與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主張抵銷之。

(四)系爭房地乃陳錦蓮於74年間提供部分資助,為被告利益以被告名義出面購買,而為被告所有,並非陳錦蓮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91年間陳錦蓮病危,原告與林美卉欲瓜分財產爭吵不休,被告心繫母親病情,為免母親擔憂,復因連日照顧母親,身心俱疲,心神狀態已陷於恍惚,方迫於無奈簽署本件協議書,且被告不諳法律,經原告偽稱:係母親要求,系爭協議書僅做草稿之用,不生任何法律效力等語,被告因受詐欺簽訂本件協議書,已於92年8 月5 日撤銷其意思表示,況被告因認該協議書係做草稿之用,自始即非基於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為之,其意思表示尚未有效成立,其協議復未經陳錦蓮及林美杏同意,自不生效力,更有甚者,本件協議係兩造之母陳錦蓮病危之際,預為瓜分財產之合約,違背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依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068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縱認該協議有效,其性質亦屬贈與而得撤銷,爰依法撤銷之(其餘陳述詳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0頁〉)。

(五)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與林美卉於91年

2 月間協議於陳錦蓮過世後予以出售,價金扣除稅金由兩造各得1/3 ,嗣陳錦蓮於91年3 月30日死亡,惟系爭房地於91年9 、10月間因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遭相關執行事件查封,嗣於94年4 月27日經相關執行事件以4,200,002 元拍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戶籍謄本、相關執行事件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相關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被告固不爭執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惟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協議書之效力為何,是否業經被告合法撤銷意思表示,及被告對原告是否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可為抵銷抗辯,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五、被告雖先以:其係在連日照顧臥病在床之母陳錦蓮,已陷意識不明之狀態,復在林美卉之僱用人即訴外人陳長甫律師表示此協議書無效之前提下,受到原告及林美卉之詐欺,始簽下協議書,且此協議書違背公序良俗,是其簽立系爭協議書無效,若非無效,其亦已撤銷意思表示等情為辯,惟查:

(一)訊據證人戴燈秀於前案具結證稱:「...後來簽的協議書(諭辨認協議書)我有看過,是在簽的時候我有看過...,寫這份的時候被告的意識清楚。」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姐夫蔡添登亦證稱:「簽協議書的時候我有在場,是為了不要爭執財產,他們才簽下的,內容是律師寫的,當時被告乙○○的精神狀況很好...。」等語,足見兩造與林美卉為協議時,被告之意思能力並無欠缺,是被告以其係於精神狀態陷於恍惚之際與原告為協議等情為辯,自不足採信。

(二)證人蔡添登、兩造之姐林美杏固同於前案證稱:本件協議書經陳長甫律師告知並無法律效用等語,惟細繹證人林美杏證述:「陳律師有當我的面說沒有法律效用,所以這張本來就不走法院,這張是要拘束被告乙○○,怕他處分掉房屋,因為房屋不是他一個人的,要賣掉的那天,被告有說要拿該拿的一部分給他們。」等語,本件乃兩造與林美卉兄妹間因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為避免被告擅自處分並保障原告分配價金之權益所為之協議,具有拘束被告之作用,被告不得任意處分,此即該協議之法律效果,而被告表示將來出售系爭房地時,願分配其價金予原告,亦與本件協議中被告所負義務內容相同,應認其有將此項效果意思對外宣示之表示行為,證人林美杏、蔡添登所稱協議書無法律效用,應指兩造簽定協議書後,即不應再興訟之意,則被告辯稱:其因認該協議書係做草稿之用,自始即非基於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而簽立協議書等語,乃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之心中保留,依民法第86條前段,其意思表示仍屬有效,且被告除簽訂本件協議書外,另表示於系爭房地出售時,願交付原告應得價金,此項法律效力為被告所認知並同意,自無因受詐欺誤信該協議書不生法律效力之情事,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三)證人戴燈秀於前案另證稱:「...(協議書)在簽的時候我有看過,他媽媽已經病危,叫他大女兒林美杏請律師來寫...。」、「...,大女兒林美杏說那一份要給弟妹。」等語,證人蔡添登亦證稱:「簽這份之前我岳母知道要就系爭房屋簽這份協議書...。」等語(以上證人所述,均見前案92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本件協議乃陳錦蓮授權林美杏委請律師處理,林美杏並同意放棄其應得部分,是被告關於該協議並未取得陳錦蓮、林美杏之同意等辯詞,顯與證人所述不符,自難信實。

(四)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及林美卉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協議於陳錦蓮過世後出售,價金各得1/3 ,訊據證人林美杏於前案證述:「所以這房屋是我媽媽陳錦蓮的,因為被告乙○○是大兒子,所以登記在他名下,假如踏進法院的話,我就要把我這份捐出去。當初協議書的性質,因為母親躺在床上,而房子是大兒子的名字,為了保障其他弟妹,所以才找律師來簽...。」等語,證人蔡添登亦於前案證稱:「簽這份之前我岳母(即陳錦蓮)知道要就系爭房屋簽這份協議書...。」等語,俱徵本件協議係在陳錦蓮、林美杏均知悉之情況下所為,旨在保障原告之權益,並未以欺瞞矇騙之不當手段,剝奪何人之應繼分,與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068號判例意旨所示情形仍屬有間,應無適用餘地,況兄弟姊妹間就特定財產之處分、分配,於父母在世時預先協議,避免日後紛爭,甚為常見,尚難以此遽指其協議有悖於孝悌之善良風俗而無效。

綜上,被告辯稱:本件協議之簽訂,被告欠缺意思能力及效果意思,且違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且被告係受原告與林美卉詐騙誤信其不具任何法律效力所為,其業已合法撤銷等情,均無可採,兩造與林美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協議業已合法成立,且為有效之契約甚明。

六、被告雖復以:縱協議書仍屬有效,惟依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乃法律上名義所有權人,得就財產為使用收益,兩造之母陳錦蓮既已依信託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依信託法第1 條之規定,陳錦蓮因已將財產權移轉,自非所有權人,則自已喪失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被告就系爭房地有權為使用收益,而原告、林美卉未經被告同意,即居住於系爭房地,雖兩造之母陳錦蓮曾表同意,惟為無效之同意,是原告未得被告同意,擅自居住系爭房地,已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以系爭房地行情月租金應有30,000元,原告與林美卉各負擔一半,則自86年2 月27日起至91年2 月27日止合計5 年,原告所受有之利益約900,000 元,被告就900,000 元範圍內之租金與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主張抵銷等情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委託人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惟受託人仍應依「信託目的」,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是信託之制度重在「信託本旨」、「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而非謂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後即得違反信託本旨、當然取得信託財產之使用收益權,而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對價應在於請求報酬(信託法第38條第1 項參照),是被告抗辯依信託法第1 條之規定,其已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與信託法第1條之規定意旨有悖,自非可採。

(二)被告雖執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欲作為其已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之依據,惟細繹該判決意旨係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倘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根本未論及信託關係使用收益權之歸屬,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三)再者,依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演繹,兩造之母陳錦蓮係系爭房地之委託人,被告係受託人,而陳錦蓮已同意原告、林美卉2 人居住於系爭房地內,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則陳錦蓮將系爭房地信託於被告名下,係以「同意原告、林美卉2 人居住」為條件,此應為此項信託之本旨之一,是就此觀之,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地,應係有合法權源,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四)縱認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係符合不當得利,使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惟被告於陳報狀亦陳稱:「...四、母親生前認為,甲○○及林美卉住我的房屋,所以數年來每個月皆付我房租,所有的親戚、朋友皆知,證人丙○○(多年好友)、甲○○(即本件原告),甚至林美杏、林美卉都在(板橋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8522 號及93年度偵續字第87號偵查庭供稱母親生前每個月都會拿錢給被告,甚至91年3 月間還主動要求林美卉代領20,000支付部分房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如依被告所稱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為真,惟其使用之對價亦已由陳錦蓮支付,被告對原告亦無何債權得請求。

綜合上述,被告以原告積欠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已超過本件原告之請求,而為抵銷之抗辯等情,亦乏依據,自不足採信。

七、依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丙(即林美卉)三方同意本件不動產於母親生前不得處分,母親不幸過逝時,三方同意本件不動產出售,而出售後所得價金,扣除應負擔稅金後,甲、乙、丙三方各得1/3。」,「前項出售最低價格暫定新臺幣6,000,000 元,如低於最低價格出售時,應由三方協議後始得出售。」,系爭房地既經相關執行事件於94年4 月27日經相關執行事件以4,200,002 元拍定在案,上開約定「出售」之條件業已成就,是原告自得依協議書之約定,以系爭房地經拍定後所得價金4,200,002 元,扣除應負擔稅金234,377 元後,1/3 數額為1,321,875 元,再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502,243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19,632 元。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其中3,905 元係擴張聲明之請求,原告請求依原起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非允適)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