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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 告 喬瑞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原 告 再壕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原 告 辰00000000

癸○○辛○○日泰化工有限公司右 一 人 午○○法定代理人原 告 大觀音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 卯○○原 告 盛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原 告 協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寅○○○原 告 貿錄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弄1號法定代理人 戊○○原 告 甲○○

庚○○企業有限公司右 一 人 庚○○法定代理人原 告 丙○○

巳○○乙○○丑○○前列1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被 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二、三所示支票返還予如附表二、三所示發票人欄所載之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被告提供保全系統之服務,並約定服務期間及每期保費,原告並開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作為服務費之預付,經被告簽收無誤。惟被告自民國93年7 月起,及未依約指派勤務人員前來巡邏,又被告所裝設之感應偵測器損壞無法使用,原告隨即通知被告,然被告應未修繕,且監視系統線路亦發生損壞,經原告一再被告通知前來處理,被告竟稱因公司目前內部問題故無法派員維修等語,被告已違反保全契約,並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不得以歲一保全服務契約書之約定,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之契約,並再以鈞院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今兩造間之契約既已終止,從而,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依合約之約定,原告得終止契約,被告並應退回剩餘款項,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支票之事實,業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既有未派勤提供保全服務之情事,則原告依兩造簽訂之保全契約附件關於「如保全系統異常,保全公司未派勤可終止契約及退回剩餘款項」之約定,原告自可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而本件原告已於本院94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終止兩造間之保全契約,該意思表示並於94年10月1 日到達被告,亦有卷附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足認原告業已合法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又系爭保全契約既經終止,則被告執有契約終止後原告因預付保全服務費用所交付之支票即失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執有並兌現系爭支票乃係以被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為前題,而被告早於93年7 月間起即未再提供保全服務,亦已詳述如前,故被告於其未提供保全服務後即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三所示支票,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該等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裁判日期:200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