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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3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兄妹,原告為偉光針織實業社之負責人,經營針織代工多年,已建立良好之商業信用及穩固之代工生意。被告竟罔顧兄妹情義,未經查證即直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妨害秘密告訴,意圖使原告遭受刑事處分,惟案經調查後,原告業經該署以93年度偵字第1250

2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以自己之行徑偏差違誤,復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0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被告又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導致原告於假扣押期間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及信用受損,營業收入由營轉虧,其家庭生活與夫妻感情亦受到影響,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其健康、名譽與信用,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案緣起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弟余成錡明知被告之居住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號而非被告當時戶籍所在地,卻聲請鈞院對被告之戶籍所在地核發92年度促字第904 號支付命令,原告明知事實上與被告並無實際共同居住之事實,且兩造因眾多家庭糾紛之事件長期不睦,竟惡意以被告之同居人身分收受該支付命令,涉嫌隱匿該支付命令不交付於被告,亦未告知被告,已涉犯刑法第315 條第1 項之妨害文書秘密罪嫌。

㈡、因原告刻意藏匿上開支付命令,致上開支付命令確定,余成錡並據該支付命令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為確保自身權益,不得不對該執行程序進行反擔保及提出再審,並對原告財產進行假扣押,以避免被告在確定無須對余成錡負擔給付義務前,因余成錡已執行被告財產,致被告所受損害無法實際受償。嗣因被告即時為訴訟之反應,方使該支付命令無效,並經鈞院撤銷已執行之執行程序並駁回余成錡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得以避免損害之發生,其後被告即依法撤回對於原告假扣押之執行程序。

㈢、原告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事存在,惟原告並未對其所主張之權利、所受之損害或被告不法侵害之事實提出法律上之事實理由與證據,且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假扣押聲請及鈞院所為之假扣押裁定,於斯時並無任何不當,原告自無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提出刑法第

315 條妨害文書秘密罪之告訴,經該署於93年9 月30日以93年度偵字第12502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0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經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250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案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4078號處分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曾以原告惡意隱匿其信件,造成其受有損害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2439號裁定准許被告以301,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在900,867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復於如數提供擔保後,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之保全執行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第2439號假扣押卷與93年度執字第124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㈡、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妨害文書秘密罪告訴及假扣押之保全執行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要件?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侵權行為既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構成要件,請求權人自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情事負舉證責任。若行為人係基於合理懷疑而對犯罪嫌疑人提起告訴,或確信其有正當理由得依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查封債務人財產,其告訴或保全行為均屬合法權利之行使,無故意、過失可言,亦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當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要件未合。

⒉ 經查本件兩造所以發生如上之前案爭端,係肇因於訴外人余

成錡於92年間聲請本院向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本金900,867 元、利息及費用,經本院以92年度促(一)字第4904號支付命令予以准許,該支付命令於92年12月30日送達於被告其時之設籍地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由被告之妹即原告代收,惟因被告當時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地,原告亦未將該支付命令轉交於被告,致被告未能及時針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嗣核發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余成錡。余成錡進而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0822 號案件予以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其後,被告因懷疑原告係惡意隱匿其支付命令之郵件致其無法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且導致其財產遭查封,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原告妨害文書秘密罪之告訴,另聲請本院以前開93年度裁全第2439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於提供擔保後聲請就對原告之財產為保全執行(93年度執全第1243號)。嗣因被告於前開93年度執字第10822 號執行程序進行中提出異議,本院經調查後,認於上開支付命令送達時,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確非被告住所地,原告亦非被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此原告代被告收受支付命令郵件之送達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補充送達之要件,上開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自尚未合法成立,故以93年度執字第1082 1號裁定駁回余成錡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前已核發之執行命令,被告因認其損害已確定不發生,亦業於93年12月27日以無執行之必要撤回前開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實,有本院93年6 月7 日93年度執字第10822 號裁定與93年度再字第4 號裁定附卷可稽,且據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82

2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93年度存字第1473號提存卷宗、93年度裁全字第2439號與93年度執全字第1243號執行卷宗核閱明確。

⒊ 由上可知,原告確曾為被告代收支付命令信件,且未將該支

付命令轉交被告,本院前亦誤以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據該等事實合理懷疑原告係惡意隱匿其信件,而對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原告涉嫌妨害文書秘密罪之告訴並針對該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提起再議,係欲求判明是非曲直,核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並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更與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有間。另被告亦基於同一緣由,認係因原告刻意隱匿信件之行為致上開支付命令確定,使其負擔原本不存在之債務,並造成其財產遭余成錡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認其依法確有對原告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正當理由,並據以聲請保全執行,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雖其後本院於調查後,已以上開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而駁回余成錡對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尚難以被告事後未發生損害之情遽認被告先前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行為有所不當,且徵諸被告嗣後亦旋撤回對原告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益見被告對原告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其目的僅在於保全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實有未合。

⒋ 再原告就其主張信用、健康、名譽,均為被告前開假扣押之

執行行為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始終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證明,原告空言其上開權利遭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假扣押聲請及刑事告訴,均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亦未就其信用、健康、名譽等人格權遭被告侵害而受有損害之主張加以舉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文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