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303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複代理人 曹麗文律師被 告 乙○○
丙○○戊○○俊陞企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 甲○○法定代理人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挖土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丙○○ 住桃園縣○○鄉○○○街○○號4樓」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住桃園縣○○鄉○○○街○○號4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