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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11號原 告 佳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8,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0年9 月成立溢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溢光公司),並擔任溢光公司負責人。

而被告等人於90年10月4 日起至同年11月底止,前往原告公司連續訛稱急需購買芭泰椰蘆薈露等飲料產品,並交付以訴外人林炎盛及林德為發票人、票據面額各為136,000元、98,880元、344,000 元之支票3 紙,致原告交付相關飲料產品至被告公司營業處所。嗣被告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被告等人對此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原告公司人員復前往被告公司查看,發覺早已人去樓空,至此原告始知受騙。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事件,業經鈞院93年度易字第950 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

4 月在案,顯見被告侵權行為罪行確鑿,縱其詐欺部分經鈞院刑事庭為無罪諭知,然仍無妨於被告因偽造文書使原告受有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依法訴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三)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 項、第130 條分別著有明文。今查被告侵權行為發生於00年元月初,而原告於同年3 月5 日即提起刑事告訴,並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提起附帶損害賠償,直至94年

7 月28日始遭鈞院刑事庭駁回。惟原告隨即又於同年8 月

8 日提起本件訴訟,則依上開民法規定觀之,原告本件請求自未罹於時效之規定。

(四)末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至明。退步言之,縱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然被告既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亦應返還因侵權行為所受之利益。

三、證據:提出鈞院93年度易字第950 號刑事判決、被告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易字第950 號刑事案卷。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易字第950 號刑事判決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易字第950 號刑事案卷查明上情無誤,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被告既因於91年1 月2 日,與訴外人林炎盛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身分證、印章交予林炎盛,林炎盛或受其囑託之人再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之溢光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原股東莊順連出資新臺幣伍拾萬元整讓由甲○○(即被告)承受」、「選任甲○○為董事,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等不實事項,並修改公司章程內關於股東之姓名、出資額,載明甲○○出資50萬元,再由上開不知情之會計師於91年1 月

3 日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被告擔任董事(原董事為莊順連)、出資50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溢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上述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雖上開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林炎盛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然查,被告甲○○明知訴外人林炎盛資力不佳,因而無從自行申請支票使用,且明知其個人申請金融機構支票存摺、支票本及印章可以自林炎盛換取現金,且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林炎盛或他人使用,足以使他人遂行詐欺行為,仍申設「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存摺、支票本及支票印章,並交予林炎盛使用,果林炎盛自90年10月4 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前往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弄○○號原告公司,連續向原告公司人員訛稱急需購買芭泰椰蘆薈露等飲料產品,並交付以被告及訴外人林德為發票人、票據面額各為136,000 元、98,880元及344,000 元之支票3 紙,致佳賞公司不疑,果送交價值共計587000元之飲料產品,至林炎盛虛設行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468 之3 號營業處所,嗣支票屆期提示果不獲兌現,而被告於上述刑案審理中就其申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支票借交林炎盛使用乙節亦不爭執,俱徵被告係明知訴外人林炎盛已陷於財務不佳、週轉不靈之狀態,惟仍提供自己帳戶予林炎盛使用,足見其確預見訴外人林炎盛交付以其名義之支票,向原告或他人進貨銷售後用以清償其他債務,並無按約定如數給付貨款之意,縱於進貨後無力清償原告之貨款,亦不違被告之本意甚明,自應認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為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法所有意圖已足認定,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訴外人林炎盛資力不佳,因而無從自行申請支票使用,且明知其個人申請金融機構支票存摺、支票本及印章可以自林炎盛換取現金,且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林炎盛或他人使用,足以使他人遂行詐欺行為,仍申設「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存摺、支票本及支票印章,並交予林炎盛使用,其後林炎盛果無法支應預期應支付予原告公司之貨款,惟仍向原告公司詐購貨品,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財產上利益,對於原告因此不能受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貨款,即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6日起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