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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38號原 告 丁○○特別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

蘇千晃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人 周珮琦律師被 告 乙○○

4樓(現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叁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叁仟捌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以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乙○○為被告所提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血腫、外傷性水腦症,目前言語不良、行動不良、大小便失禁、意識不清等症狀,日常生活賴人養護,無自理能力外,亦無辨別事理能力,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書

3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93年度交附民字第12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至12頁),應可認原告確實無法有效自為訴訟行為,而丙○○以其係原告之子,與原告關係至為密切,對本件兩造訟爭事宜亦略有所悉,為免延遲訴訟而受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是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2日裁定選任其為本件訴訟原告特別代理人,而上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兩造(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乙○○為被告臺北客運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2年7 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大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行駛,行經南山路口左轉中和路時,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被告乙○○煞車不及,其右前車頭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左側腦硬膜外血性、兩眼挫傷及撕裂傷,現仍有行動不良、大小便失禁、意識不清等後遺症,目前尚接受復健治療中。被告乙○○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93年度交易字第232 號過失傷害事件(下稱相關刑案一審)認係過失傷害因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11

8 號認定被告係犯過失重傷害罪,因而將相關刑案一審判決撤銷,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8 月確定,惟被告乙○○、臺北客運(下合稱被告等)自原告受傷後,從未積極表示賠償誠意,原告除身心受有嚴重創傷外,其醫療費用、看護照料皆為沈重負擔,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條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被告乙○○駕駛大客車撞傷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傷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其醫療費用、僱請看護、親人照料費用及精神賠償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出院後,多在家休養,因此大筆之醫療費用支出,多集中在92年及93年,累積之醫療費用截至94年12月8 日為止,健保給付部份為新臺幣(下同)526,938 元;自負額部分為53,903元,合計580,841 元,有耕莘醫院函覆鈞院之2 件費用明細資料可稽。

2、住院期間之膳食及營養補給品等費用:按司法院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加害人應予賠償,有最高法院78年4 月18日78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 號法律問題之研究意見可供參考。本件原告因車禍傷及腦部,造成語言認知功能受損,且吞嚥功能部分,須由他人餵食,亦只能夠進食軟質食物,但速度緩慢,並常有嗆噎現象,因此食材選擇需另外安排。再者,由於原告遭被告乙○○撞傷後,身體機能嚴重受損,家人為加速原告生體機能之康復,多在飲食中添加諸多民間傳承之營養補充品,然購買處所皆無發票,無法取得收據,原告僅請求100,000 元,係屬合理。

3、車資部分:因原告受創後,行動能力受損,至醫院複診及復健皆須仰賴計程車,由於每次消費,皆無取得收據,以原告住家與醫院距離,單趟200 元計算,迄今車資已花費4,200 元。

4、看護費用部分:按耕莘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報告顯示,原告身心障礙鑑定屬於重度失智,應可達不能治療之重傷害程度,且有請看護照料之必要,合理時間10年,由於原告已無法自行料理生活,按法律實務見解,即使生活係由家屬照料,亦可請領看護費用。本件原告遭撞傷後,腦部受創,生活自理能力降低,住院期間曾委託看護照料,此有安安看護中心收款證明單可稽,故每日看護費用為1,900 元,而每月以30,000元計算,係屬合理;另原告配偶為照顧原告,不得已自德州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離職前每月薪水約30,000元,且以男性平均餘命74歲計算,每月平均薪資3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0 元。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致身體機能嚴重受損,無法言語且行動皆須仰賴他人協助,迄今仍未痊癒,心裡更因此橫禍,嚴重受創,為此請求2,393,251 元之精神慰撫金。

以上共計5,000,000 元。

(三)查配告乙○○係受僱於被告臺北客運擔任司機駕駛一職,而被告乙○○係於執行業務期間肇事,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被告等應就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是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法)第30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353 號、92年臺上字第

235 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先扣除保險給付之部分。按原告計算此部分之費用並未扣除健保給付之部分,與前開法律規定暨判決意旨不符。雖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21張,然並未證明其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且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上亦未言明原告必須復健,是原告應證明該費用對支出與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暨為治療因被告等侵權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再者,被告等就原告所列出醫療費用單據,並無南勢角復健診所相關之醫療費用單據,故被告等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予以否認。又被告等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21張,不含無單據暨健保給付之部分,所加總之金額為27,480元,與原告所計算之數額差距頗大,是原告應將其所提出之單據一一編號並列出計算式。再者,被告等業已於92年7 月30日先行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0,000元,此有領款收據1 紙可稽,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抵。

(二)原告住院期間之膳食及營養補給品等費用:被告等否認此部分之費用與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暨為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應提出此部分費用相關之單據暨醫囑證明之。

(三)車資部分:此部分之費用,原告未提出相關之證明單據,是被告等否認此部分之真正。

(四)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稱:「渠之配偶為照顧渠,不得已自德州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離職前薪水30,000元。」,被告否認其真正,是原告應提出相關之證明,以實其說。

(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應審酌兩造與被害人身份、地位、所受教育、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等,不得由原告任意請求,而被告乙○○為臺南縣立楠西國民中學(下稱楠西國中)畢業,任職於被告臺北客運,每月薪資約為3 萬多元,是原告訴請精神慰撫金2,393,251 元,誠屬過高。經查,被告臺北客運為大型汽車運輸業者,負有供大眾運輸之公共任務,然其日常業務具有社會危險性,故法律特別規定因交通事故發生人身傷亡者,大眾運輸業者須負中間責任,惟大型汽車運輸業者之日常業務雖具有社會危險性,然其卻係謀求現代生活便利所不可或缺,一般消費者在享受其所提供服務便利之際,亦須承擔其所帶來之危險,故法律上就運輸業者均設有損害賠償額之上限,使大眾運輸業者不至因一次交通事故,即遭受破產,致日後無人敢從事大眾運輸事業,避免日後民眾無大眾運輸工具可搭乘之窘境。綜上,被告援引甫於93年5 月4 日修正之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 條規定暨近年實務就大眾運輸業者判賠慰撫金額,平均約為432,327元,主張因行車事故致人受重傷者,不含醫療費用,最高賠償金額為1,400,000 元(含精神慰撫金),且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開金額應扣除保險給付額。

(六)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臺北客運,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車因超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過失發生車禍,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葉顱內出血、左側腦硬膜外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兩眼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致其認知功能有明顯損傷,導致語言溝通、行動及生活等功能障碍,已屬重度失智,而達不能治療之重傷害等情事,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照片等件附於相關刑案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定有明文。被告乙○○駕駛大客車行駛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左轉中和路,而中和路該處為右曲彎道(見相關刑案偵查卷第30頁現場圖),更應注意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 項第2 款參照),且該處跨越行人穿越道,被告乙○○駕駛大型客車,更應注意兩側通行之人、車,以防因視覺死角而有未及注意之狀況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越行人穿越道,致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自屬明確,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相關刑案一、二審之認定、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北縣車鑑會)鑑定結果亦適與本院相同,相關刑案二審認被告乙○○係犯過失重傷害,因而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相關刑案二審判決附於相關刑案卷可佐,故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與證據及事實均無不符,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被告臺北客運之受僱人,被告乙○○因執行其駕駛職務之過失肇禍,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列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80,841 元,其中健保給付部份為526,938 元,自負額部分為53,903元,此有耕莘醫院94年12月27日耕醫病歷字第094012015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被告等固就上開耕莘醫院函形式上之真正不為爭執,惟以:此部分費用應依健保法、強制險法之意旨扣除保險給付部分,且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並未證明其與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又被告等業已於92年7 月30日先行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0,000元,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抵等情為辯。經查:

1、自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耕莘醫院治療,經上開耕莘醫院函回覆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自費部分為53,903元,(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依原告受傷情形,核屬醫療上所必要,惟耕莘醫院優免金額為220 元,是原告此部分實際支出者為59,683元,在此範圍之金額自應允准。

2、健保負擔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醫療費用除上開自費部分外,尚主張健保給付部分亦係其所受之損害等情,惟為被告等所否認。按健保之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亦即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就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得依約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及健保局,而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且依健保法第82條之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亦同斯此旨。是本件既係被告乙○○駕車所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醫療費用關於健保給付部分既為健保局所負擔,則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健保局,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小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關於其自費部分實際支出之59,683 元 之範圍內,核屬必要;惟被告等抗辯已於92年7月30日支付原告20,000元作為醫療費用,並提出領款收據

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 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9,683元(即59,683-20,000=39,683)。

(二)住院期間之膳食及營養補給品等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傷及腦部,造成語言認知功能受損,且吞嚥功能部分,須由他人餵食,亦只能進食軟質食物,但速度緩慢,並常有嗆噎現象,因此食材選擇需另外安排,再者,由於其遭被告乙○○撞傷後,身體機能嚴重受損,家人為加速原告生體機能之康復,多在飲食中添加諸多民間傳承之營養補充品,然購買處所皆無發票,無法取得收據,為此請求膳食及營養補給品費用100,000 元等情,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此部分之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非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之費用等語為辯。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已難認其確曾為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且依耕莘醫院函中病歷摘錄單上亦已載明:「沒有營養品補充之必要。」等字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係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自無可採。

(三)車資部分原告主張自其受創後,行動能力受損,至耕莘醫院複診及復健皆須仰賴計程車,由於每次消費,皆無取得收據,以原告住家與醫院距離,單趟200 元計算,迄今車資已花費4,200 元等情,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原告未提出相關之證明單據佐證等情為辯。然查,原告因被告等本件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左側腦硬膜外血性、兩眼挫傷及撕裂傷,現仍有行動不良、大小便失禁、意識不清等後遺症,確有至醫療院所門診及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且其傷勢嚴重,行動不便,其至耕莘醫院進行治療時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尚係合理且必要,且審酌其住處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耕莘醫院則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原告主張單趟計程車資以200 元計,亦合情理,且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其自本件侵權行為後,赴耕莘醫院治療之次數尚已超過11次(見93年度交附民字第125 號卷第13至24頁),是原告主張其因赴醫院治療支出之計程車資4,200 元,核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自應予以准許。

(四)看護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固應予以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耕莘醫院及臺大醫院之報告顯示,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身心障礙鑑定屬於重度失智,應可達不能治療之重傷害程度,且有請看護照料之必要,合理時間10年,由於原告已無法自行料理生活,按法律實務見解,即使生活係由家屬照料,亦應支付,而每月以30,000元計算,以男性平均餘命74歲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0 元等語,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以:原告應提出相關之證明等情為辯。經本院向馬偕醫院函詢原告之傷勢,經該院函覆:「病患丁○○受傷經手術治療及復健治療是達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有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合理期間為10年。」等語,有耕莘醫院函暨病歷摘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原告因受此傷勢,日常生活確曾發生無法自理之情形,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其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期間為10年,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為67歲,上開期間尚未超過其餘命12.84 年(依90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67歲男姓之餘命為12.84 年),而原告以每月30,000元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看護費用,亦與市場行情無違,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其前後利息,計原告得請求扶養費已超過其本件請求之2,300,000 元(計算方式:360,000〈元〉×7.9449〈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係數〉所得結果已超過2,300,000),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亦應予以准許。

(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致身體機能嚴重受損,無法言語且行動皆須仰賴他人協助,迄今仍未痊癒,心裡更因此橫禍,嚴重受創,為此請求2,393,251 元之精神慰撫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被告乙○○為楠西國中畢業,任職於被告臺北客運,每月薪資約為3 萬多元,且依93年5 月4 日修正之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 條規定暨近年實務就大眾運輸業者判賠慰撫金額,平均約為432,327 元,主張因行車事故致人受重傷者,不含醫療費用,最高賠償金額為1,400,00

0 元(含精神慰撫金),是原告訴請精神慰撫金2,393,25

1 元誠屬過高等情為辯。經查,原告因被告等本件侵權行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葉顱內出血、左側腦硬膜外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兩眼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致其認知功能有明顯損傷,導致語言溝通、行動及生活等功能障碍,已屬重度失智,而達不能治療之重傷害,有耕莘醫院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車禍時67歲,花蓮縣立玉里初級中學畢業,94年有租賃所得36,000元,並在臺北縣中和市境內有房地數筆,總額1,884,458 元;而被告乙○○本件車禍發生時46歲,臺南縣楠西國中畢業,曾任鞋廠員工、司機,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被告臺北客運之員工,斯時月薪為3 萬餘元,94年利息及薪資所得合計581,587 元,並有小客車1 輛,被告臺北客運則係資本總額189,000,000 元之公司,此均兩造學經歷、資力之相關證明及財產所得在卷可查,以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393,251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等侵權行為於本件可得請求損害金額合計為3,143,883 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43,8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裁判日期:2006-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