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33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美池相 對 人即 被 告 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瑞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對於民國95年5月18日本院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由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及民事訴訟須知第
3 點規定,可知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正當程序之首要必備成立要件。管委會必須依規定完成報備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而具有當事人能力。查相對人即被告於成立時,其申請報備所填載名稱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嗣經臺北縣樹林鎮公所於87年3月18日核定准予備查並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一紙在案。之後聲請人即原告於92年3月14日以抬頭名稱「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立支票繳納管理費完成,於同年5月13日收到被告開立之收據。惟嗣後被告於93年4月29日以「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繳納管理費並將原告所簽立支票之抬頭名稱由「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更正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顯有名稱不同之錯誤,且依社區住戶手冊所記載之管理組織名稱亦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為此原告先前曾發函詢問主管機關內政部及臺北縣樹林市公所詮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正確名稱,後分別經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以93年6月16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文,以及臺北縣政府以94年9月30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676576號函表示正確名稱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由此可知,初始臺北縣樹林鎮公所於87年3月18日所核定發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記載名稱 「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顯有疏失誤載之情,被告管理組織之正確合法名稱應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故原判決書所載被告管理組織正確合法名稱應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而非原判決書所載「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不具當事人能力之被告駁回其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請求更正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名稱非「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訴請確認被告名稱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部分,分別經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76號第二審判決認定在案明確,其內容分述如下:
㈠、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中認定:查被告名稱究係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非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乃一單純事實問題,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名稱應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等語。
㈡、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76號第二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八、」中認定: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名稱究係為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指稱之社區管委會?抑或被上訴人抗辯之公寓管委會?並非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乃一單純事實問題,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名稱應為「社區管委會」,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被上訴人於86年成立初始之名稱為社區管委會,有86年7月1日被上訴人住戶手冊在卷可憑,嗣被上訴人於87年報備時已確認為公寓管委會,嗣經93年9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住戶手冊第1條確認正名為公寓管委會,有87年3月18日被上訴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上訴人88年7月9開立之郵政儲金帳戶在卷可憑,並有樹林市公所95年10月19日北縣樹工字第0950031934號函送被上訴人變報備書附被上訴人93年9月19日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決議及修改住戶手冊可憑。至上訴人雖提出樹林市公所93年6月16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名稱應為社區管委會云云。
惟依該函說明二記載:「…但依貴公寓大廈於86年間向本所報備成立管委會時所附資料之住戶手用第一章第一條…並命名『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故依法理其正確名應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等語。是樹林市公所以認定被上訴人名稱為社區管委會,既係依被上訴人於86年住戶手冊第1章第1條之規定,茲住戶手冊第1章第1條已經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如前述,故樹林市公所前揭函示顯有疏誤,不足為採。至被上訴人自己雖曾以社區管委會名義開立收據或為其他行為,但均無防礙上訴人之名稱確為公寓管委會之事實,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名稱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云云,無足可取等語。
㈢、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原判決書所載被告名稱有誤,應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一情,均經原判決及前開二審判決認定在案,且前開二審判決更就被告名稱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事實詳述明確,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1月8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0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提起之上訴而告確定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歷審訴訟相關案卷查核屬實。因此,原告主張原判決書所載被告名稱有誤,應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云云,經核非屬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關於當事人欄被告名稱部分之記載,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