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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44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縣打樣及剪裁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係聲明求為判決: ㈠命被告收回民國94年5 月2 日北縣打樣工證字第510 號退會退保決定。㈡回復原告在台北縣打樣及剪裁業職業工會會員原來權利義務。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存在,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變更復表示無意見,核之前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法加入被告,是被告之會員。惟被告竟於94年4 月間,通知原告,請提出工作證明,否則將予退會退保。經原告於94年4 月6 日以申覆書請求被告說明法源依據,被告雖於94年5 月2 日以北縣打樣工證字第510 號函通知原告有關退會、退保決定之理由,然被告之決定係不合程序、違法的。蓋原告一再向被告陳稱說明原告是屬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第11條所稱之自營作業者,而非是上揭法條所稱之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因此,無須提出2 個以上不同雇主之證明。但被告未注意及此,因原告僅提出1 個雇主之證明而決定將原告予以退會、退保,其所為決定顯然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會員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依台北縣產業職業工會會籍清查須知第2 條規定,各工會應於平時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工作,加強會員會籍總管理,並於每月12月底以前依該須知規定辦理會員會籍總清查工作,凡會員有喪失本業會員資格等情形之一者,應即辦理出會或通知其退會,並列冊呈報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備查。㈡又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再者,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施行之產、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載,台北縣打樣及剪裁業職業工會之組織成員為凡從事打樣及剪裁之勞工屬之。如係從事成衣及服飾之檢查、剪修、線頭、提花織物、花邊、縫綴、縫下擺、打扣孔、鈕釦、配件穿扣、穿珠、穿線等勞工則均屬成衣服飾整理加工職業工會。㈢另依據被告章程第7 條規定,會員離職轉業者,即喪失會員資格。又被告係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惟於會員(代表)大會閉幕期間,則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而理事會之職權包括辦理會員入會、出會及移轉,並辦理會員勞保投保、停保退會等事項,被告章程第13、20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於81年4 月7 日申請加入被告工會時,雖出具切結書保證確實在台北縣境內從事打樣及剪裁工作。惟經被告依會籍清查須知及勞工保險局函示,對所屬會員清查被保險人資料及會籍時,發現原告並未從事本業工作即未從事打樣及剪裁之工作,乃於94年3 月28日通知原告,請其提出工作證明,原告雖於同年月29日提出從事縫鈕釦工作之證明,惟因加入被告工會之會員資格須以從事打樣及剪裁工作並以所獲致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之勞工為限,而原告所提出之工作證明與被告工會之會員資格不符,故被告於94年4 月1 日又再通知原告,請其提出從事打樣及剪裁之工作證明。詎原告均未提出,經被告工會所召開之理監事會議之決議將其退會退保,並以94年5 月2日北縣打樣工證字第510 號函通知原告。準此,原告現既僅從事縫鈕釦之工作,而未從事打樣及剪裁工作,已符合被告章程第7 條喪失會員資格情形,則被告將原告辦理退會退保,於法即無不合,且勞工保險局亦同此見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本為被告之會員,由被告為其辦理加入勞保、健保等事宜。然被告於94年5 月2 日以北縣打樣工證字第510 號函通知原告,業經被告理監事會議決議將原告予以退會退保決定。因原告認被告之上揭決定顯然違法,不合程序,經以申覆書請求被告說明法源依據未果,以致兩造間之會員關係存否呈不明確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會員關係存在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渠係被告工會之會員,實際從事剪裁、打樣、縫鈕

釦之工作。原告已依被告通知,提出1 份工作證明,然被告仍於94年5 月2 日以北縣打樣工證字第510 號函通知原告退會退保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縣打樣及剪裁業職業工會94年5 月2 日北縣打樣工證字第510 號函、男光西裝號所出具之證明書各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工作證明所載,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與被告工會之會員資格不符,應係屬加入成衣服飾整理加工職業工會之範疇。且原告經被告再次通知補正從事本業即打樣及剪裁業之工作證明,原告卻始終未予提出。因此,原告既已離職轉業,依被告章程規定,被告理監事會自有權將其退會退保等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⑴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究為何?⑵被告所為將原告退會、退保之決定,是否有據?㈢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所從事之工作,係包括打樣、剪裁及縫鈕釦之內容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由男光西裝號出具之工作證明所載:「甲○○君,曾在本店攜回成衣,在家幫忙縫鈕釦,確實無誤」,有該工作證明1 紙在卷可按,顯然該證明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從事縫鈕釦之工作,尚難據以認定原告確有從事打樣、剪裁之工作內容,而原告復迄未舉出他證以資證明所言屬實,是原告所稱其有從事打樣、剪裁之工作云云,即不可採。原告所從事者,乃係屬縫鈕釦之工作內容,足堪認定。

㈣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印

製之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類標準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3頁起),得以加入被告工會成為會員者,以從事打樣及剪裁之勞工為限,如所從事者係屬成衣及服飾之檢查、剪修、線頭、提花織物、花邊、縫綴、縫下擺、打扣孔、鈕釦、配件穿扣、穿珠、穿線等工作內容,則為成衣服飾整理加工業之範圍。因此,承上所述,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既係就成衣予以加工(縫鈕釦),而非從事打樣、剪裁,自不具備成為被告工會會員之資格,此並為勞工保險局所肯認,有被告所提出為原告不爭執之勞工保險局94年4 月26日保承職字第0946017211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從事被告工會之本業,而不具備被告工會之會員資格等語,即非無據。再者,依據被告章程所載,被告工會雖係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但大會閉幕期間,則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而被告理事會之職權,依上揭章程規定,包括辦理會員入會、出會及移轉,並辦理會員勞保投保、停保退會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起)。職此,被告因配合勞工保險局函請清查所屬被保險人如有非實際從事本業工作獲取報酬維生之勞工,或非屬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請即申報退保等事宜(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進行會員會籍之清查,因而發現原告並未從事本業工作,於函請原告提出工作證明(見本院卷第40、41頁),然原告僅提出1 件工作證明(見本院卷第42頁),且所提出之證明內容復與被告本業不符,經再次函請原告補正後未果(見本院卷第44、45頁),始由被告理事會第5 次理事會會議決議予以退會退保決定(見本院卷第46、47頁),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泛言指稱被告上揭決議為不合法,不合程序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足為採,被告所為退會退保決定,尚屬於法有據。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