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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被 告 己○○

丁○○庚○○丙○○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通行權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二三一八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A 案斜線部分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開設道路供通行之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建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454 平方公尺,其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因四周鄰地同段2315、2317、2318、2318-1、2449地號土地均為他人所有,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且同段2318地號土地上已建有三層樓房、同段2317地號土地上已建有三層樓房、同段2449地號土地上已建有三層樓房、同段2315地號土地上已建有七層樓房,僅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318-1 地號旱地面積138 平方公尺為空地,且面臨台北縣三重市○○街,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唯一通往公路所必須通行之土地,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唯有通行被告所有之2318-1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二、原告並非僅得主張通行2315地號土地:

(一)被告雖辯稱:原告於68年輾轉自訴外人許阿龍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原始地主即訴外人葉坡同時擁有系爭土地旁即同段2315地號土地,得通行以通聯至道路,因此,原告自應向原始地主即訴外人葉坡要求通行葉坡共有之2315地號土地以通聯至道路,非向被告等人請求云云。

(二)惟按民法第789 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市○○○段溪尾小段

278 -3 地號土地,於69年重測後編為仁愛段2316地號土地,土地原所有權人葉坡於35年6 月19日總登記取得所有權,嗣於57年12月5 日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鐘五妹,曾鐘五妹於68年6 月15日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許阿龍,許阿龍再於69年1 月3日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訴外人葉坡於65年12月31日因繼承登記取得重測前三重市○○○段溪尾小段279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79 -1 地號土地持分各九分之一,嗣於69年重測,279 地號土地與279 -1 地號土地合併,並改編為仁愛段2315地號,故系爭2316地號土地並非從2315地號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致不通公路之土地,至為明顯,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通行路寬應依法令規定達8公尺: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只能申請建築廠房,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 條之規定,工廠應臨接寬8 公尺以上之道路,復經94年8月8 日內政部營建署函覆鈞院略謂:「本案基地擬以鄰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公路申請建築工廠,其寬度應依上開法令規定達8 公尺」等語在卷可稽,故通行地如少於寬8 公尺之道路,顯然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

(三)被告94年5 月2 日民事答辯狀主張如原告等人需於被告之土地內私設通路連接道路,僅需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設置2 公尺之道路即可云云,惟查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2 條規定:「本規則之適用範圍,依本法第3 條規定。但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供公眾使用與公有建築物,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及本法第一百條規定之建築物,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地區,係指區域計畫範圍內已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之地區。」本件系爭土地係屬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而非實施區域計畫範圍內之土地,自應適用建築技術規則,被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四、對被告其餘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原告於68年購買該筆需役地時,該地即為袋地,其周圍並無可供通行之道路,原告仍執意購買該筆土地,顯見原告當時認為有其他可行方式解決其袋地之通行題,事境遷至今26年,原告卻因無法有效解決其土地之通行問題而提起本訴,似乎有欠公允云云。惟查原告於68年間欲買受該筆土地時,曾先徵詢被告願否合建,被告表示願意後,原告始共同出資買受該地,豈料原告買受該地後,一再與被告商量合建事宜,被告竟推三阻四,始終拒絕合建,以共創雙贏,原告不得已表示願向其買受系爭土地,被告卻始終漫天開價,被告並表示寧可任其土地荒蕪,亦不願合建或出售,並拒絕原告通行,以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始終未充分發揮利用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又在十餘年前(即82年間),有建商欲將兩造土地及其周圍房地所有權人洽商拆除新建大樓,並已委請建築師繪製設計圖,惟因被告向該建商作過分要求,該建商忍痛同意後,被告又反悔稱其不願參加合建,以致該建商捨棄作罷。又86年間,原告委請建築師設計並繪圖,興建地下一層地上六層樓房,請求被告合建(被證14至17),被告要求分給一、二、三、四樓,原告亦忍痛同意後,被告又反悔稱寧願任其土地荒蕪,亦不願與原告合建,以致荒蕪迄今,浪費社會資源,原告等迫不得已提起本訴,此為事實經過,被告所辯純屬臨訟虛構誣衊之詞,毫無可採。

(二)被告於調解程序中聲稱兩造土地現有三重市代表會主席之父規劃設計,並即將興建大樓,而出具建築設計圖,惟經原告查詢結果根本毫無其事,經查被告提出之建築設計圖係十餘年前(82年間)建商所提供之設計圖。又被告於審理中稱:「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有建商欲就兩造土地及其周圍土地興建大樓,並已出具建築設計圖(證十八),亦因原告等人與建商無法達成協議以致該計畫案又無疾而終。」云云,惟該建築設計圖即為被告在調解程序時提出所謂三重代表會主席之父親規劃設計圖,實即十餘年前該建商所提供之設計圖,為被告所拒絕,而不得已捨棄作罷之設計圖,純屬被告謊言。又被告稱:「被告等人刻正與鄰地…商討…共同合建樓房,且此磋商已近完成即將委請建築師繪圖及進行招標事宜。」云云,經查毫無此事,純屬被告臨訟虛構捏造之詞,無非意圖延滯訴訟,毫無可採。被告等寧可任憑自己所有之土地荒蕪至今,亦不願使被告所有之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被告就其所有權之行使,顯有違反公共利益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五、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二三一八

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A 案斜線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開設道路供通行之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貳、被告抗辯:

一、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解決,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68年間輾轉向訴外人許阿龍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即為袋地,其周圍並無可供通行之道路。系爭土地原始地主即訴外人葉坡原本同時擁有鄰地2315地號土地持份9 分之1 而得通以通聯至道路。雖葉坡雖僅持有2315地號土地9 分之1 之所有權,但對於其名下所有土地為一部份之讓與,自當對所讓與他人之土地有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事先為合理解決。依此,原告之袋地通行權,應向原始地主即訴外人葉坡請求,非為向被告請求。雖2315地號已經建築大樓,惟當初興建大樓之議,原告等人亦完全知情,卻不向葉坡主張其所享有之袋地通行權,如今卻向非土地關係人的被告請求,該請求對象不對。且原告於購買該筆土地時,即知該地並無可供對外聯絡之道路,原告仍執意購買該筆土地,顯見原告已有辦法處理該筆土地相關聯外道路,而得不經被告之土地,故原告之主張應予駁回。

二、被告所有之2318-1地號土地面寬僅13.92 公尺,然原告卻要請求面寬高達8 公尺之袋地通行權,如為所請,則被告等人之2318-1地號面寬僅餘5.92公尺,再扣除兩側之建築防火巷各1.8 公尺後,面寬僅餘2.32公尺,根本無法做任何使用,且有違比例原則,亦有權利之擴張與濫用之意。

三、被告與鄰地(即2318地號所有權人林義盛)商討就被告與訴外人所有之土地共同合建房屋之議,已委請建築師完成繪圖,並已與營建廠商洽談中,為一真正有效且進行中之土地使用計畫。原告於起訴狀中所稱原告擬建築廠房云云,卻從未見原告有任何建築廠房之舉,且也未向被告告知或詢問合作事宜。顯見原告應是知悉被告與訴外人將共同合建房屋之議後,因心存不滿挾怨報復而提起訴訟,意圖阻擾被告對土地之利用。

四、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 條規定:前條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除本編第121 條、第129 條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供特定建築物使用之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合於本章規定寬度之道路:

一、集會堂、戲院、電影院、酒家、夜總會、歌廳、舞廳、酒吧、加油站、汽車站房、汽車商場、批發市場等建築物,應臨接寬12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8 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且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

原告之土地並未臨接寬8 公尺以上之道路,能否建築工廠以為使用﹖原告如欲建築,是否應自其土地建築線向內退縮8 公尺以作為其通行之道路﹖

五、營建署於前述回函中,並未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納入考量,其條文如下:「建築基地臨接公路者,其建築物與公路間之距離,應依公路法及有關法規辦理,並應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指定 (示)建 築線;臨接其他道路其寬度在6 公尺以下者,應自道路中心線退讓3 公尺以上建築,臨接道路寬度在6 公尺以上者,仍應保持原有寬度,免再退讓。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其通路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者為5 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54平方公尺,該地之容積率為百分之210 ,即原告如欲建築廠房,廠房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最多將不超過953.4 平方公尺,並未達上述第4 規定,且被告所有2318-1地號土地縱深為9.9 公尺,未滿10公尺,故原告欲以被告之土地私設通路連接土地,依上述第1 項規定設置2 公尺之道路即可。

參、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兩造於本院94年

6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僅得主張通行鄰地2315地號土地?㈡本件適當通行之路寬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僅得主張通行鄰地2315地號土地?

(一)按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75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溪尾小段278-3 地號)係於36年7 月1 日由訴外人葉坡辦理總登記取得所有權,葉坡於40年11月25日雖另因繼承取得鄰地2315地號(重測前為溪尾小段27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 之1 ,而同時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及鄰地23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當時鄰地2315地號土地緊鄰公路,故可與公路通聯等情,有卷第47頁至52頁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及調解卷附之地籍圖謄本可憑。

(二)惟查2315地號土地目前已建築房屋,事實上無法供系爭土地通行連接公路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故被告抗辯原告僅得通行2315地號土地云云,自非可採。且查系爭土地並非自2315地號分割而來,非2315地號土地之一部;且葉坡僅為鄰地231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9 分之1 ,其僅得按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尚非得依其自己單獨之意思決定,對於共有之2315地號土地特定部分行使通行權甚明。故尚不能因葉坡同時為231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而期待葉坡於讓與系爭土地或鄰地23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事先安排系爭土地聯通公路之事宜,本件情形,與民法第789 條規定尚有未合。被告抗辯原告僅得通行2315地號土地云云,亦無可採。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左、右及後方鄰接之土地均已建築房屋,顯無從供系爭土地通行以至公路,故系爭土地僅得經由前方毗鄰之被告所有2318-1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原告確有通行鄰地2318-1地號土地之必要,被告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可堪認定。

二、本件適當通行之路寬為若干?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5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第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規: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1.5 倍加

6 公尺。面前道路寬度之計算,依左列規定:... 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並作為主要進出道路者,該私設通路視為面前道路。但私設通路寬度大逾期連接道路寬度,應以該道路寬度,視為基地之面前道路。... 」同編第118 條第2 款規定:前條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除本編第121 條、第129 條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 二、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且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只能申請建築廠房,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 條之規定,工廠應臨接寬8 公尺以上之道路等情,業據提出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 件為證,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詢,該署函覆亦稱系爭土地擬以鄰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公路申請建築工廠,其寬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條第3 款及第118 條第2 款規定達8 公尺,有該署94年8 月8 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3 7715 號函附卷可憑,故原告主張本件通行道路寬度須8 公尺,始能為通常之使用等語,尚非無據。

(三)被告雖抗辯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原告欲以被告之土地私設通路連接土地,僅須依上開規定第1 項規定設置2 公尺之道路即可云云。惟按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地區,係指區域計畫範圍內已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

1 項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之地區。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屬「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而非「實施區域計畫地區」,有前揭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記載可憑,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2 條規定:「本規則之適用範圍,依本法第3 條規定。但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供公眾使用與公有建築物,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及本法第100 條規定之建築物,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建築法第3 條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故系爭土地之建築管理,即應適用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被告辯稱應適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云云,尚不足採。

(四)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如欲建築,得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8條第2 款規定自其土地建築線向內退縮8 公尺以作為其通行之道路云云。查直轄市、縣 (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 (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4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袋地,既無鄰接道路境界線,亦無鄰接現有巷道,故並未連接建築線甚明,因而系爭土地顯無從建築線向內退縮8 公尺以作為通行道路之可能,被告所辯上情,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通行道路寬度須8 公尺,始能為通常之使用乙節,應屬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就被告所有2318 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案斜線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通行路寬8 公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開設道路供通行之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案由:請求通行權事件
裁判日期:200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