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74號原 告 地○○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原 告 甲○○兼訴訟代理 乙○○人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地○○被 告 丑○○
己○○申○○被 告 庚○○
丙○○
AR丁○○
AR癸○○宙○○酉○○戌○○亥○○卯○○午○○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被 告 辰○○
辛○○壬○○天○○
台北縣蘆洲市○○街○○號4樓子○○○寅○○未○○○黃○○玄○○A○○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宙○○、酉○○、戌○○、亥○○、卯○○、午○○、巳○○、辰○○、辛○○應就被繼承人周朱傳於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民國三十九年四月十日所設定之權利範圍一六五點六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上開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未○○○、壬○○、天○○、子○○○、寅○○、黃○○、玄○○、A○○、宇○○應就被繼承人周朱清於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民國三十九年四月十日所設定之權利範圍一六五點六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上開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丑○○、庚○○、己○○、周麗花、申○○、丙○○、丁○○應就被繼承人周朱桂於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民國三十九年四月十日所設定之權利範圍一六五點六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上開之地上權登記予塗銷。
被告癸○○應將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民國三十九年四月十日所設定之權利範圍一六五點六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宙○○、酉○○、戌○○、亥○○、卯○○、午○○、巳○○、辰○○、辛○○連帶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被告未○○○、壬○○、天○○、子○○○、寅○○、黃○○、玄○○、A○○、宇○○連帶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丑○○、庚○○、己○○、周麗花、申○○、丙○○、丁○○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巳○○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共有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原編定為和尚洲樓子厝段515 地號),面積443.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496/532800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存在由前手吳海棠於民國38年間予訴外人周朱傳、周朱清、周朱桂、癸○○四人設定以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42建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目的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且其地上權係以系爭549 地號土地,面積
443.81平方公尺中的165.69平方公尺做為其設定範圍,並由訴外人周朱傳、周朱清、周朱桂、癸○○等4 人各有其1/4 。
(二)其後因地上權人周朱傳於86年3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宙○○、周榮怑、周榮宗、午○○、巳○○、辰○○、辛○○等7 人;惟長子周榮怑於承開始前死亡,其應繼分應由酉○○、周騰翔、戌○○、亥○○、卯○○等5 人代位繼承;然周騰翔亦於50年11月22日死亡,故僅由酉○○、戌○○、亥○○、卯○○等4 人代位繼承周榮怑之應繼分。至於周朱傳之次子周榮宗亦於昭和4 年10月26日亡故。
故周朱傳之繼承人為宙○○、酉○○、戌○○、亥○○、卯○○、午○○、巳○○、辰○○、辛○○等9 人。
(三)另地上權人周朱清於59年6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未○○○、寅○○、周嬌娥等4 人;其後因長子周武宏於68年
7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子○○○、壬○○、天○○、等3人 ,後長女周嬌娥死亡其繼承人有黃○○、陳瓊宛、A○○、宇○○等4 人。故周朱清之繼承人為未○○○、子○○○、壬○○、天○○、寅○○、黃○○、陳瓊宛、A○○、宇○○等9 人。
(四)另地上權人周朱桂死亡,其繼承人丑○○、周文銓、庚○○、己○○、周麗花、申○○等人;其中長子周文銓先周朱桂而過世,且無繼承人,又其後因次女周麗花死亡,其繼承人有丙○○、丁○○等2 人。故周朱桂之繼承人為丑○○、庚○○、己○○、周麗花、申○○、丙○○、丁○○等6 人。
(五)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訴外人陳蜜等9 人共有於81年間,經鈞院民事庭以80年度重訴字96號為分割共有物之民事判決,原告分得同地段515 之7 號之土地(即現在原告所居住之台北縣蘆洲市○○路○○號所坐落之土地)。惟由於被告等人所設定之地上權之範圍,僅有系爭土地總面積443.81平方公尺中之165.69平方公尺部分,地政機關無從將地上權移轉登記於何塊分割之土地上,致使無法為土地分割登記,因而造成現今土地權利之實際情況與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並不相符之窘境。
(六)系爭土地上所存在者係「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存在地上權之目的,既然係要使用系爭房屋,而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房屋之建完成日期係於民國前27年11月3 日,所使用之建材為磚造,則依行政院於86年所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示,磚構造之房屋建築,其耐用年限為25年,則系爭房屋早已逾越耐用年限甚久,應該被認為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系爭房屋又於81年間因政府拓寬道路之故而遭拆除,則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為此,原告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等人表明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有義務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定面積為165.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4 之地上權登記。
三、被告除巳○○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巳○○則辯稱如下:
(一)系爭地上權係於39年4 月10日,由義務人吳海堂提供伊所有之蘆洲鄉和尚洲樓子厝段515 地號(重測後編為蘆洲市○○段○○○ ○號,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約167.325 平方公尺)中之165.69平方公尺,予訴外人周朱傳、周朱清、周朱桂及癸○○等4 人設定。
(二)基於系爭地上權所建築之地上物,即門牌號○○○鄉○○路○○號及忠孝路2 號房屋,雖因道路拓寬而拆除,惟系爭地上權之義務人吳海棠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未完全被徵收,依被徵收之蘆洲鄉和尚洲樓子厝段515 之4 地號土地面積138 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原有面積582 平方公尺比較,訴外人吳海棠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於徵收後,尚餘有127.65平方公尺【167.325 ×(000-000)÷582=1 27.65】。此應有部分面積之所有權,因繼承、贈與等原因,現移轉登記至原告地○○、吳任鎮(現改名為乙○○)、吳任煌(現改名為甲○○)、戊○○名下。
(三)按「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4
1 條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係就設定義務人吳海堂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為設定,因吳海堂與其他共有人土地之分管協議有變動可能,雖未固定地上權坐落範圍,惟係以設定義務人吳海堂依其與各共有人分管協議所定之分管範圍為系爭地上權之座落範圍,應屬無疑。而原告等人既為原土地所有人吳海堂之繼受人,雖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遭拆除,惟依民法第841 條之規定,系爭地上權不因之消滅,自應繼續提供其土地之現有分管範圍供被告等使用收益,乃原告等除侵害被告等之系爭地上權,致被告等無從對上開土地使用收益外,竟訴請被告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於法顯然無據。
(四)次按「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現行法並無最長期之限制,故當事人以合意設定永久存續之契約,亦非無效 (大理院4年上字第900 號判決)。 又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有期限者,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地上權即歸消滅;未定期限者,依民法第8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至於土地所有人是否得隨時終止地上權設定契約,主張地上權消滅,法無明文規定。又地上權之設定,土地登記謄本上存續期間為空白,係沒有期限,亦即永久存續,土地所有人不得隨時終止地上權設定契約。系爭地上權其存續期間既登記為「不定期」,自屬永久存續,且法律並無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隨時終止,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亦無約定得隨時終止,是以系爭地上權仍得為永久存續,依前開判決要旨,原告請求被告等塗銷地上權登記,洵屬無據。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共有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原編定為和尚洲樓子厝段515 地號),面積443.
8 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496/532800之系爭土地上,存在由前手吳海棠於38年間予訴外人周朱傳、周朱清、周朱桂、癸○○四人設定以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興築系爭房屋為目的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且其地上權係以系爭土地,面積443.81平方公尺中的165.69平方公尺做為其設定範圍,並由訴外人周朱傳、周朱清、周朱桂、癸○○等4 人各有其1/4 。其後因地上權人周朱傳於86年3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宙○○、周榮怑、周榮宗、午○○、巳○○、辰○○、辛○○等7 人;惟長子周榮怑於承開始前死亡,其應繼分應由酉○○、周騰翔、戌○○、亥○○、卯○○等5 人代位繼承;然周騰翔亦於50年11月22日死亡,故僅由酉○○、戌○○、亥○○、卯○○等4 人代位繼承周榮怑之應繼分。至於周朱傳之次子周榮宗亦於昭和4 年10月26日亡故。故周朱傳之繼承人為宙○○、酉○○、戌○○、亥○○、卯○○、午○○、巳○○、辰○○、辛○○等9 人。另地上權人周朱清於59年6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未○○○、寅○○、周嬌娥等4 人;其後因長子周武宏於68年7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子○○○、壬○○、天○○等3 人,後長女周嬌娥死亡其繼承人有黃○○、陳瓊宛、A○○、宇○○等4 人。故周朱清之繼承人為未○○○、子○○○、壬○○、天○○、寅○○、黃○○、陳瓊宛、A○○、宇○○等9 人。另地上權人周朱桂死亡,其繼承人丑○○、周文銓、庚○○、己○○、周麗花、申○○等人;其中長子周文銓先周朱桂而過世,且無繼承人,又其後因次女周麗花死亡,其繼承人有丙○○、丁○○等2 人。故周朱桂部份之繼承人為丑○○、庚○○、己○○、周麗花、申○○、丙○○、丁○○等6 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件、戶籍謄本23紙、土地登記簿謄本2 件、地上權登記謄本1 件、繼承系統表3 紙、本院80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件(本院卷一第28至31、91至117 、131 至167 頁),被告巳○○並無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不定期限之地上權,因使用目的已達成,其得隨時終止地上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巳○○則辯稱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係就設定義務人吳海堂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為設定,因吳海堂與其他共有人土地之分管協議有變動可能,雖未固定地上權坐落範圍,惟係以設定義務人吳海堂依其與各共有人分管協議所定之分管範圍為系爭地上權之坐落範圍。雖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遭拆除,惟依民法第841 條之規定,系爭地上權不因之消滅,自應繼續提供其土地之現有分管範圍供被告等使用收益。系爭地上權其存續期間既登記為「不定期」,自屬永久存續,且法律並無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隨時終止,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亦無約定得隨時終止,是以系爭地上權仍得為永久存續。原告等除侵害被告等之系爭地上權,致被告等無從對上開土地使用收益外,竟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於法顯然無據等語。
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又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但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32 條、第8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限者,土地所有人得否隨時終止之?法律對此並未規定。而就未定存續期限之權利,義務人是否得隨時終止之,我民法之規定未盡一致,但大抵以義務人得隨時終止為原則,蓋所謂「不定期限」,即指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是足以表示當事人不願意受期限拘束之意,本諸未定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原則,原則上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應得隨時終止之,但有支付地租之地上權,地上權人之終止,應受民法第835 條之限制。至土地所有人之終止權,應受地上權使用目的之限制,詳言之,在以有建築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基於對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基地承租人為薄之理由,縱難解為應受土地法第103 條之適用,然亦經解為定有至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蓋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設定之地上權,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此際當事人雖未表明地上權之期限,但依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自應作上述解釋。系爭地上權於設定之初,存續期間登載之年限為空白,而月份則為「『無定』個月」,另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部有關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記載為「不定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地上權設定資料屬實,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5年2 月15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50001845號函暨檢附系爭土地日據登簿、重造前舊簿、共有人名冊、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各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 至41頁)。惟系爭房屋為周朱傳、周朱桂、癸○○、周朱清於35年6 月3 日向前手李國興所買,有領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1頁),嗣後周朱傳等4 人與吳海棠於36年填據地上權登記聲請書,並於39年完成系爭地上權登記,足見周朱傳等4 人應係為使系爭房屋能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方與吳海棠設定系爭地上權。又兩造復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84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對於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係為建築系爭房屋乙節自認在卷,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參見上開事件90年10月4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該案判決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9 至18頁),益徵系爭地上權係以使用系爭房屋為目的。而前揭房屋為民國前27年興建,主要建材為磚造,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按,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示,磚造房屋耐用年數為25年,系爭房屋顯然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再者,系爭房屋於78年、81年經政府徵收,幾近拆除完畢,而有殘存部分現今亦已滅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指界、履勘現場查屬,有95年3 月20日勘驗筆錄1件、現場示意圖2 紙、現場照片5 幀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3至57、48至49頁),且系爭房屋自拆除至今,已逾14年,被告均無使用受益,相反地,系爭房屋原本占用土地之部分由現原告占用中,而被告如認為設定地上權之目的未達,何以不繼續興建地上物或占用收益,甚至原告占用後,應訴追原告侵權責任,然竟遲遲未見被告有所行動或主張。綜上以觀,自應認當事人真意係以系爭房屋之存續期間作為地上權使用期間,而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完成,亦即,系爭地上權應已失其存在之目的,應容義務人即所有權人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準此以觀,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取,揆諸首揭法理,兩造自得隨時終止地上權。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第258 條第1 項、第
2 項、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義務人吳海棠之繼受人,其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應生其效力。從而,原告請求除癸○○外之其餘被告就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同時應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按土地登記,除土地登記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雖定有明文,惟同規定第
7 條亦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是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應由原告以確定之勝訴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辦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即為已足;而不待請求被告協同為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