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7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被 告 佰興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鄉○○段第373 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十七點零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含圍牆及地上種植之花草、樹木)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佰興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由李榮曜變為甲○○,並經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佰興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以外之其餘被告之訴部分,皆以書狀撤回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項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縣○○鄉○○段第373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3 年12 月間購買上揭土地後,發覺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7.07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含圍牆及地上種植之花草、樹木)無權占用,爰依民法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其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等情。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社區於85年完工,曾有鑑界,嗣相關土地於87年重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增加25平方公尺,顯然重測有誤,被告並未越界建築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在其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7.07 平方公尺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含圍牆及地上種植之花草、樹木)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重測有誤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不足取,況重測係地政機關依嚴謹之法定程序辦理,倘被告就重測結果有意見,於重測當時即應提出異議,以為救濟,乃被告遲至本件訴訟始為重測錯誤之主張,自無可採,且原告係93年12月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土地相關登記內容有絕對之效力,被告尤無再為爭執之餘地。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7.07 平方公尺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含圍牆及地上種植之花草、樹木)而無權占有該土地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之。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鄉○○段第373 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7.0
7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含圍牆及地上種植之花草、樹木)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