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9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4年度附民字第102 號),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五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其父吳炎安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號經營熱
炒店生意,與緊鄰隔壁即同路段284 號原告經營之麵攤互有怨隙,乃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20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原告經營之麵攤前,向原告理論為何屢次找其家人之麻煩,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雞巴」等穢語辱罵原告,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恫嚇稱其係管訓出來,要拿槍射原告,叫原告生意不要做了,要叫兄弟來砸店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原告,致原告自階梯上跌倒,因而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骨折、3 公分x3公分瘀傷等傷害,其後又接續先前恐嚇之犯意,拿起原告麵攤上之菜刀,作勢欲朝原告身上揮砍,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嗣經吳炎安及被告之舅何文龍見狀,將被告拉回吳炎安之熱炒店內,被告始行停手。被告對原告所犯上開傷害、恐嚇、公然侮辱犯行,業經鈞院以94年度易字第377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及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合計662,862元,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造成原告右側第五蹠
骨骨折、3 公分x3公分瘀傷等傷害,因看診及手術,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862元。
⑵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原告因上開傷勢,共住院3 天,住
院期間由家人專責照顧,原告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6,000元。
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職業為教師,因被告對原告之侵
害行為造成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受有精神上痛苦,該部分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 元。又被告另萌犯意,公然侮辱原告,造成原告名譽受損部分,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 元。以上合計650,000 元等語。
㈢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2,8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4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各項請求金額無意見。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所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上開事實,迭經原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證人戴新民亦於警詢、偵查中證陳:當時伊在原告之麵攤吃麵,突然看到被告從隔壁麵店裡衝出來,對著原告大聲罵「幹你娘…」等三字經,並喊說其係通緝要犯,剛管訓出來,叫原告要把麵店關起來,否則要叫人砸他的店,且口氣越來越兇,往原告攤位衝過來,一直推原告,從攤位上推到馬路邊,被告並隨手拿起原告攤位上之菜刀往原告身上砍,原告趕忙閃開,因此沒有被砍到等語明確,證人范清標於警詢、偵查中復證稱:當時伊在被告姊姊位於自強路一段286 號之店內吃飯,看見原告做生意之騎樓即28
4 號有吵鬧之聲音才出來看,伊聽到被告對原告大小聲,被告說「幹你娘老雞巴」等台語粗話,伊出去之後,看到被告一直走向原告,隱約有看到被告拿著一把菜刀,但已被被告之親戚與父親拿下來,被告仍一直辱罵,伊有看到被告一直走向原告,原告一直往後退,因後面有階梯,原告有跌倒等語情在卷,互核大致相符。而證人范清標與被告並無何親屬或利害關係,此經證人范清標陳述甚明,亦為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所自承,證人范清標復係被告於警詢中所稱對其有利之證人(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被告警詢筆錄),衡情其當無設詞誣指被告之可能。又原告受有如前傷勢,亦有臺北縣立醫院93年7 月20日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附於偵查卷第22頁),核其該等傷勢,與其所述係因遭被告推擠而跌倒受傷乙節並無不合,另有被告持以恐嚇原告之菜刀1 把扣案可佐,足認原告之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應屬信實。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姐吳槿驊於警詢中固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至原告之麵攤理論,雙方發生爭吵,被告推了原告一把,伊父親即將被告拉回店裡,伊不知被告有無罵三字經或持菜刀要砍原告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證人即被告之父吳炎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喝不少酒,稍有醉意,後來過去隔壁找原告理論,伊有過去要拉被告回來,伊並未看到被告打原告或辱罵、恐嚇原告,被告只是過去講道理,因為喝了酒,講話比較大聲云云;證人何文龍則於偵查中證稱:那時伊在被告姊姊之店裡幫忙工作,伊聽到隔壁聲音很大聲,伊出去看,看到被告過去隔壁賣麵之攤位跟人家大小聲,因此伊即將被告拉回來,伊沒有聽到被告跟人家大小聲什麼,亦未看到被告持刀或罵原告,因伊係後來才過去,伊有跟警察說沒看到經過情形怎麼製作筆錄等語,惟證人吳槿驊、吳炎安、何文龍均為被告之親戚,其等所言是否有偏頗被告之虞,本非無疑。且被告已自承其當天確有罵三字經乙節,證人吳槿驊、吳炎安、何文龍對此卻隻字未提,均陳稱並未聽見被告有對原告罵三字經之情;證人吳槿驊於警詢時已證述曾目睹被告有推原告之動作,證人吳炎安卻證稱被告僅係過去講道理云云,彼此證言亦有互歧。再證人范清標之證言應較可信且與證人戴新民、原告所述相符等節,業經詳敘如前,是以證人吳炎安、吳槿驊與何文龍所述情節與證人范清標、戴新民、原告所言不符之處,應以證人范清標、戴新民、原告所述較為可採。且證人何文龍業自承其並未目睹全程經過情形,其與證人吳槿驊、吳炎安前開證言,或因未親身見聞,或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77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有普通傷害罪、恐嚇安全罪、公然侮辱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在案,被告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已於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對之為上開傷害、恐嚇、公然侮辱不法侵害行為,應堪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為正當。
五、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6,862 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北縣立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影本3紙可證,應予准許。
㈡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共住院3 天
,住院期間由家人專責照顧,原告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以每日2,000 元計算,合計6,000 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則該部分之請求,亦為有據。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為教師,因被告對原告之侵
害行為造成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受有精神上痛苦,該部分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 元;被告另萌犯意,公然侮辱原告,造成原告名譽受損部分,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 元。以上合計650,000 元等語。查原告主張其為教師,月薪約5 萬餘元,已據其提出台北縣立二重國民中學薪資明細表為憑,且原告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國中肄業,名下無財產,已與妻離婚,尚須扶養2 名子女,目前無業,亦無收入(見本院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身體所受傷勢為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及名譽所受侵害之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財產狀況(見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50,000 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正當。
㈣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2,862元。
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