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碩謚實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丙○○被 告 天地網國際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最低額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金(價)額;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價)額,並按其查報之訴訟標的金(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3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日期:2005-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