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2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文字以「長七公分至十四公分、寬五公分」之版面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於臺北縣土城市區域內發行可見版面上各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之報頭下、聯合報全國版頭
版之報頭下、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之報頭下、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之報頭下,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各一日,並負擔其費用。
㈢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請求所依據之原因事實:
1、被告民國94年9 月間,於發行量超過18萬份之「9 月號擺接風情生活誌-有線電視節目指南」中,刊登以「選第一名的代表,做第一名的市長」為主題之文宣,並於文宣中登載「現任的國民黨籍市長回扣貪污傳聞甚囂塵上」(原證一),誣指原告涉有收受回扣及貪污之不法情事,該文宣並於同步於被告之網站上刊登(原證二),透過網路傳播無遠弗屆的特性,廣泛散佈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指控。
2、被告於94年10月22日,復利用報紙夾帶廣告(原證七),廣告中以「讓這樣的市長與土城監獄一起被移走」、「全民當證人!回扣、貪污曝光死」為標題,並附上頭長角尖耳並有獠牙的原告穿上囚衣被關在鐵籠中之肖像畫,直指「我們不要一個選上卻無法做完任期的市長!」,該文宣中並要求民眾於94年10月25日鈞院審理本案時,一起當證人來指出原告回扣貪污之事證,惟當日亦未聲請傳喚任何證人來證明其所指稱之傳聞,顯見被告迄今仍無任何證據,即恣意誣指原告涉有收受回扣及貪污之不法情事,僅希冀以事後要求全民蒐證的方式卸責,甚至於被告網站上之另一份文宣中(原證八),直指「年底的土城市長選舉將是一場泛綠對泛藍,清廉對貪污的大對決」,惟本屆土城市長選舉僅原告及被告二人參選(原證十),被告所指稱之貪污者,顯係指原告。
3、詎料,被告於94年11月間,再度以報紙夾報廣告及街頭派送傳單方式,散佈誹謗原告之文宣(原證十一),該文宣延續原證七之文宣將原告之肖像繪製成尖角獠牙之惡魔造型,於肖像右方以紅字打上反貪污的標誌,文宣中以「土城市民的錢被誰污走了」、「盧市長!是您的施政能力變差了?!還是我們的錢被貪污了?」、「誰是幕後黑手?盧市長!錢流來流去,到底是流向誰的口袋?!」、「盧市長!該到老人口袋的重陽敬老金到底落到誰的口袋?」等聳動的文字,影射原告操守有問題,並誣指原告貪污。
(二)原告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依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原證一之文宣中雖未直接指明原告之姓名,惟原告係現任國民黨籍土城市長(原證三),一般人均可由被告之敘述中得知被告所指稱之收受回扣貪污者即為原告,而於原證七之文宣中,被告除將原告之肖像繪製成尖角獠牙之惡魔造型外,更直指「讓這樣的市長與土城監獄一起被移走」,原證八之文宣並稱「年底的土城市長選舉將是一場泛綠對泛藍,清廉對貪污的大對決」,尤有甚者,被告於原證十一之文宣中,除延續原證七將原告繪製成惡魔造型外,且以聳動文字影射原告貪污,並於原告肖像右方打上反貪污之標誌,原告自從政以來即以清廉形象為廣大土城市民所肯定,且於擔任土城市長任內從未有任何收受回扣及貪污之傳聞,被告在毫無任何憑據之情形下,以一連串文宣攻勢,蓄意將原告抹黑為貪污者,現正逢選舉期間,選民對候選人操守之要求非常敏感,任何惡意不實之攻訐,均可能導致選情逆轉,被告一再以抹黑原告係貪污之候選人為主要訴求,以文字、圖畫,透過有線電視雜誌、夾報廣告及網路,廣泛散佈謠言並傳播不實之事,誤導民眾認定原告於任內貪污情形嚴重,除已嚴重損害原告長期建立的良好形象外,其不斷以散發黑函之方式進行選舉造勢,亦嚴重破壞選舉風氣,其可責性更顯重大。再者,原告於擔任縣議員期間,即以打擊黑金、揭發弊案的清廉形象為民眾所熟知(原證四),原告生平所最痛恨者,即為包庇不法貪污之徒,被告竟誣指原告涉嫌貪污收受回扣,欲摧毀原告長期建立的清廉形象,原告實無法再保持沉默,按名譽為政治人物最重要的資產,原告自從政以來即兢兢業業一步一腳印,好不容易建立了清廉的聲譽,並獲得廣大土城市民的肯定,對此得來不易的名譽及肯定,原告萬分珍惜,對被告之不實指控,原告自當全力捍衛。名譽權之侵害亦得以影射之方式為之(原證九),被告於原證七之文宣中,將貌似原告之肖像畫成頭上長角尖耳並有獠牙(一般人認知中之惡魔形象),且穿上囚衣被關在鐵籠中,其影射原告係頭上長角之囚犯,應該與土城監獄一起被移走,亦已嚴重侮辱原告之人格與尊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迄今仍未收受被告之任何答辯書狀,合先敘明。被告於94年10月25日鈞院審理時,辯稱其文宣內容非指原告云云,惟查:
1、原證一之文宣指出「阿萬三屆市民代表任內認真監督市政,而現任的國民黨籍市長回扣貪污傳聞甚囂塵上,阿萬看在眼裡決心投入年底的土城市長選戰」,由文宣之前後文觀察,被告稱其為三屆土城市民代表,且因現任的國民黨籍市長回扣貪污傳聞甚囂塵上,而決心投入土城市長選戰,一般人均可得知其所指稱者係現任國民黨籍土城市長,況倘其所指稱者係其他國民黨籍市長執政之縣市,被告即應投入該縣市之選舉,而非投入土城市長選戰。
2、再者,由原證七、原證八及原證十一之文宣,亦可清楚得知被告所指稱之貪污者係指原告而言:①原證七:該文宣除繪有原告被關於監獄之肖像外,並指出「讓這樣的市長與土城監獄一起被移走」。②原證八:明白指出「年底的土城市長選舉將是一場泛綠對泛藍,清廉對貪污的大對決」,年底的土城市長候選人僅原告及被告二人(原證十),被告既自詡清廉,其所稱之貪污者,即係指原告而言。
③原證十一:該文宣除繪有原告之肖像,且以一連串聳動的文字,影射原告貪污。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同為本屆土城市長候選人,被告在毫無任何憑據之情形下,一再散佈抹黑原告之文宣,並以圖畫影射原告係應該被關在監牢裡的惡魔(尖耳尖角及獠牙之造型),使原告受到他人輕視、污衊並進而懷疑原告之人格操守,土城市長選舉將屆,被告於此時散佈原告貪污之不實謠言,對原告之傷害更行深重,亦已嚴重影響原告於土城市民及全體國民心中清廉之形象,更對嚴重影響選舉風氣,其可責性甚重,被告係三屆土城市民代表,在地方上有其一定的知名度及影響力,原告係中華大學管理學學士(原證五),93年度之所得為965,180 元(原證六),且為現任之土城市長,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一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五)證據:提出擺接風情生活誌有線電視節目指南9 月號節本、被告網站www.taconet.com.tw/yangwan文宣、原告第四屆土城市長當選證書、中央日報88年5 月16日、臺灣時報88年5月4 日、聯合報57年12月31日、中國時報87年12月8 日、臺灣新生報88年5 月4 日、聯合報88年5 月4 日、中國時報88年5 月6 日、民眾日報88年5 月3 日等剪報、中華大學學士學位證書(93中華學字第48048 號)、93年度所得扣繳憑單、被告94年10月22日間夾報廣告文宣、被告網站www.tacone
t.com.tw文宣、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128 、129 頁、台北縣選舉委員會發布之台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一覽表、被告94年11月間散發之文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2月12日94年度選偵字第69、70號檢察官起訴書等影本為證據。
(六)附件:┌────────────────────────────────────────────────────────┐│道歉啟事 ││本人於文宣中指摘土城市長乙○○先生有貪污及收回扣之情事,並無任何根據且與事實全然不符,對嚴重侵害乙○○市長之名譽││乙事,本人特登報對乙○○市○○○道歉,並保證爾後不會再有類似之行為。此致 ││土城市長乙○○先生 ││ 道歉人:甲○○ │└────────────────────────────────────────────────────────┘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略以:
(一)我的文宣裡面,並沒有提到現任的土城市長,並沒有提到是乙○○,原告要對號入座,我也不曉得,我的原意並沒有在講他。我一直都沒有在講他。原告本身也有文宣,說自己的清廉如何,也有百分之五的人認為他不清廉。我的文宣部分,也可以這樣說,是否清廉,大家都瞭解。
(二)選舉已經過去了,我們都為公眾人物,所為一言一行都是受公評的。從選舉到現在我都沒有與原告談過。
(三)原告請求之賠償並不適當。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 月間,在「9 月號擺接風情生活誌-有線電視節目指南」中,刊登以「選第一名的代表,做第一名的市長」為主題之文宣,並於文宣中登載「現任的國民黨籍市長回扣貪污傳聞甚囂塵上」,誣指原告涉有收受回扣及貪污之不法情事,該文宣並於同步於被告之網站上刊登,又於94年10月22日,復利用報紙夾帶廣告以「讓這樣的市長與土城監獄一起被移走」、「全民當證人!回扣、貪污曝光死」為標題,並附上頭長角尖耳並有獠牙的原告穿上囚衣被關在鐵籠中之肖像畫,直指「我們不要一個選上卻無法做完任期的市長!」,該文宣中並要求民眾於94年10月25日鈞院審理本案時,一起當證人來指出原告回扣貪污之事證,甚至於被告網站上之另一份文宣中,直指「年底的土城市長選舉將是一場泛綠對泛藍,清廉對貪污的大對決」,惟本屆土城市長選舉僅原告及被告二人參選,被告所指稱之貪污者,顯係指原告,被告於94年11月間,再度以報紙夾報廣告及街頭派送傳單方式,散佈誹謗原告之文宣,該文宣延續原證七之文宣將原告之肖像繪製成尖角獠牙之惡魔造型,於肖像右方以紅字打上反貪污的標誌,文宣中以「土城市民的錢被誰污走了」、「盧市長!是您的施政能力變差了?!還是我們的錢被貪污了?」、「誰是幕後黑手?盧市長!錢流來流去,到底是流向誰的口袋?!」、「盧市長!該到老人口袋的重陽敬老金到底落到誰的口袋?」等聳動的文字,影射原告操守有問題,並誣指原告貪污等情,並提出前述影本為證據,被告雖不否認前述文宣資料乃其所為之事實,但否認有誣指原告貪污之行為,並抗辯稱並未直指原告涉嫌貪污,是原告自己對號入座等語。按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又名譽的侵害,亦得以影射為之,影射係以間接方式藉著字裏行間的意義使他人名譽受到貶損(參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128 、129 頁)。
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9 月號擺接風情生活誌有線電視節目指南所刊登之廣告所載:「阿萬三屆市民代表任內認真監督市政,而現任的國民黨籍市長回扣貪污傳聞甚囂塵上,阿萬看在眼裡決心投入年底的土城市長選戰...」,依照前述文字所示,被告所欲競選之公職乃臺北縣土城市長,其指稱之現任市長亦為當時之土城市長無疑,而此一人乃為可得確定為時為現任土城市長之原告,被告抗辯稱並非指稱原告一節,並非可採;另被告於從事94年鄉鎮市長選舉競選時,於其個人網站上刊載內有「..年底的土城市長選舉將是一場泛綠對泛藍,清廉對貪污的大對決。...。」之文宣,以被告代表之政黨色彩相對於原告所代表之政黨色彩,而比附於清廉相對於貪污,而94年鄉鎮市長選舉於臺北縣土城市長部分,僅有原告與被告二人登記參選,有臺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結果一覽表在卷可參,則其對象即可特定,從而,原告主張此一被告所指稱之對象為原告一節,亦堪採取。由以上被告所散布之文宣內容以觀,確有指稱時任臺北縣土城市市長之原告涉有貪污之犯罪嫌疑等情節,原告主張被告所散布之前述文宣內容已經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當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七」文宣資料,其標題雖為「讓這樣的市長與土城監獄一起被移走」等字樣,然並未特定指明何一市長,且其內容引述自由時報報導關於臺北縣鶯歌鎮長涉嫌收受回扣案及南投縣名間鄉長涉嫌貪瀆案,經檢察官偵查中之消息,而其所稱「土城監獄」雖實際上係俗稱「土城看守所」之臺灣臺北看守所係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但尚無從特定其所指稱「讓這樣的市長與土城監獄一起被移走」中所謂之市長即指看守所所在地之地方首長,又其文宣中所繪製之圖像亦無特徵足以認定係指本件原告,因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散發之上述「原證七」之文宣,尚非可認為有指稱原告涉嫌貪污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一節,即非可採,但此一部分原告之主張雖非可採,但並不影響前述被告對於原告侵害其名譽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當然。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之侵害其名譽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由。本院衡酌本件原告時為臺北縣土城市市長,又將競選連任之際,若有破壞其名譽之情事,若未及澄清,對於其競選之影響甚鉅,而被告時任臺北縣土城市市民代表會代表,對於土城市之市政亦應有相當了解,又兩造均為土城市之政治人物,均擔任民選之公職,而各有相當之知名度,社會地位不低,並審酌被告之行為態樣僅散發印刷文宣或刊載於網站或刊登廣告於地方性刊物,散布範圍尚非甚大,且兩造既均為政治人物,公開道歉並以金錢賠償對方之損害,已足以平復對方因此所受損害,而不全然在於金額多寡,及對於原告名譽之侵害程度亦非擴及全臺北縣,與雙方之經濟地位及其他一切情形,認為原告對於被告所得請求之因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其精神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12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此範圍內之數額方屬有理由,其超過部分則屬無理由。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乃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所明定,然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應由法院審酌各種情形酌定之,並不完全受原告請求之方法拘束。本件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因請求被告應以刊登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報刊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下版面,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一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之名譽受損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原告名譽,尚屬適當之回復原告名譽之方法;惟按兩造俱為臺北縣土城市之政治人物,均任土城市民選公職,已如前述,而注目二人之地域亦應以該地區為多,倘跨出該區域,多已不識兩造,對於原告之名譽影響即應遞減,且被告散布上述文宣之方式,所刊登廣告之有線電視節目刊物僅為地區性刊物,對象為該地區之有線電視收視戶,發行侷限於此一地區,而夾報散發之印刷文宣,亦屬特定區域內之發送,其影響亦僅於該區域內始有較大之效果,因而本院認為被告應將道歉啟事刊登之新聞紙版面尚無需刊登於全國發行之版面上,而應以兩造平常活動之臺北縣境內為已足,且刊登報紙上版面大小亦應適當,故本院認為被告應將道歉啟事以不小於長7 公分、寬5 公分至不大於長14公分、寬
5 公分(即長7 至14公分、寬5 公分之範圍內)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4 家報紙中之臺北縣土城市區域內發行可見之版面上(因各家媒體分版標準不同,分版命名之名稱亦不一致,為避免因各家報紙對於分版命名或與本判決所稱呼之名稱有所不同而發生疑義,故以臺北縣土城市區域內,上開4 家報紙發行於此一區域內可見版面為準),用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當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範圍內應屬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道歉啟事刊登於上述4 家報紙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下之位置,本院依前述理由,認為尚無此必要。另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由法院酌定之,已如前述,故亦無必須完全依照原告請求被告刊登之內容刊登之必要,而應以得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程度為準,故就原告所提請求被告刊登之道歉啟事內容文字修正如本判決之附件內容,刊登時間各一日即為已足,且被告所侵害乃原告之名譽,並非其所擔任之市長職務,故亦無贅列土城市長之必要;又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本應由債務人負擔,倘債務人不為該一定行為時,自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規定執行之,故原告聲明中請求命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於報紙,並負擔其費用部分,其所為命被告負擔登報費用之請求,乃屬多餘之請求,亦無准許必要,均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中關於賠償金額部分應以12萬元範圍內為適當,至於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亦以本判決附件所示之文字內容,以不小於長
7 公分、寬5 公分至不大於長14公分、寬5 公分(即長7 至14公分、寬5 公分之範圍內)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於臺北縣土城市區域內發行可見版面上各1 日為適當,原告之請求於前揭範圍內,其中命被告為金錢賠償部分並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9 月
1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等範圍內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前述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關於金錢給付之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又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准許之。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於報紙以回復原告名譽部分之請求,並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規定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而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請求,非屬該條規定得宣告假執行之標的,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足其釋明之不足,故原告關於此部分所為請求宣告於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 瑞 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於94年間散布之文宣中,指摘乙○○先生有涉及貪污及收回扣之情││事,本人並無根據,致侵害乙○○先生之名譽,特此登報道歉。此致 ││乙○○先生 ││ 道歉人: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