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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3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陳佳瑤律師謝宜雯律師複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3 月間自稱係誠輝紡織有限公司(下稱誠

輝公司)董事長,邀請原告入股加入誠輝公司(同意由原告之夫鄭光陽為登記名義人),原告見被告誠意甚深,不疑有他,遂於92年3 月13日三次匯款共新臺幣(下同)5,000,00

0 元予被告收執,被告於收款後並簽書面予原告。詎被告於收款後,原告屢催被告履行,均未獲置理,是於94 年3月29日以台北古亭郵局49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約,逾期解除契約,被告仍未有舉止,原告見此乃生疑端,竟發現誠輝公司之法代理人根本非被告而為訴外人曾惠裕,原告始知受騙,亦方了解被告為何於收款後始終閃躲。且由被告於訴訟中所提出資料,更知誠輝公司自始僅登記一名股東即曾惠裕,依法被告無可能令原告入股,被告詐欺及無權代理事實已照然,爰依民法第110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二請求權間為擇一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及遲延利息。

㈡關於侵權行為部分(詐欺):

⑴被告並非誠輝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不能代表公司對外為法

律行為,今被告偽稱係誠輝公司法定代理人而令原告誤認為被告係公司負責人,故而其邀請原告入股為有效,被告顯有施詐術令原告陷於錯誤。

⑵且依公司法第100 條、106 條規定,本件除非辦理增資否

則原告不可能入股。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股東有同意辦增資,竟向原語訛稱可以加入誠輝公司,被告用詐術業已顯然,自有詐欺之侵權行為。

⑶又被告雖抗辯:誠輝公司原始股東有5 人,被告不但被選

舉為董事長,且股東同意增資及新股東之加入,因此原告雖未能辦理股東登記,不影響股東之身分云云。然按公司法第6 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既僅曾惠裕1 人,依法論之縱有協議書為據,亦不得認其他人為公司成立之原始股東。且被告所提出其被推選為董事長之會議紀錄,惟一合法股東並未出席,且時間在93年7 月20日,被告竟於92年3 月間即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邀原告入股顯屬無權。而曾惠裕乃於93年9 月7 日始同意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並非辦理增資,亦難認被告92年3 月之邀請入股行為並未施詐術。且迄今唯一股東曾惠裕尚未同意讓原告入,股被告豈無不法。

㈢無權代理:

承前所述,對原告而言,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被告並非誠輝公司代表人,其以公司代表人邀請原告入股行為,自屬無權代理。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94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與訴外人盧慶塘、張日昇、彭輝陽及劉天賜為誠輝公司

原始股東,由於諸多因素,劉天賜為儘速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於未告知其他股東之情形下以訴外人曾惠裕名義先行完成登記,為此包含被告在內之股東曾對劉天賜提出告訴,檢察官雖認尚不構成背信,惟已認定被告等確為誠輝公司之股東。嗣於91年12月4 日被告經選任為董事長,自92年1 月1 日起執行董事長職務。後被告於92年初邀原告入股,此經其餘股東同意,被告非若原告稱法律上及事實上均非誠輝公司股東。且被告除前述刑事告訴外,另已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變更誠輝公司法代理人之登記,此部分尚未審理終結。

㈡誠輝公司既於91年12月4 日所召開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08 條

規定選任被告為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僅屬對抗要件,不得謂尚未變更登記被告即非誠輝公司之股東。故被告以誠輝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邀原告入股,絕非不實事項或有何詐欺情事之侵權行為或無權代理,自無依民法第184 條及11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

㈢實則誠輝公司於93年7 月20日所召開第二次股東會議,由全

體股東(包含形式上股東曾惠裕及實質上股東)同意原告入股,原告並參與前開會議,原告並實際執行股東權利,其他股東亦無不同意之處。則縱有無權代理情事,亦已經本人承認而生效。

㈣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前於92年3 月間以誠輝公司董事長名義(契約當事人為

誠輝公司),邀請原告入股加入誠輝公司,原告同意後(並指定由原告之夫鄭光陽為登記名義人),遂於92年3 月13日三次匯款共5,000,000 元予被告收執。詎被告於收款後,誠輝公司迄尚未辦妥股權登記。

㈡誠輝公司於91年3 月1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登記之

董事僅訴外人曾惠裕1 人;有公司基本次料查詢一份在卷可佐。

㈢原告所提出原證原證一至原證六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所被證一至被證十一書證形式亦為真正。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如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為「因投資契約未合法成立(即被告詐欺原告其為誠輝公司法定代理人,而無權代理誠輝公司與原告締結投資契約,是而投資契約效力未定),致其受有投資款5,000,000 元之損害。」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系爭投資契約已合法成立等語。是則本件首要之爭點應在於系爭投資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經查:

㈠關於92年3 月間被告是否為誠輝公司法定代理人?

⑴按公司非在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司法第6 條定

有明文。查依91年2 月19日協議書(被證一)所載,誠輝公司固由被告、劉天賜等5 名原始股東共同出資設立,並推由劉天賜擔任負責人(詳協議書第4 項)。惟嗣劉天賜為爭取時效,權宜考量以其妻曾惠裕1 人為股東先完成公司設立登記(91年3 月18日);前開設立登記並取得其餘原始股東同意等情,既有不起訴處分書(詳被證二)在卷可佐,按諸首開法律規定,應認誠輝公司已合法完成設立登記而有效設立。

⑵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2條、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誠輝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其他變更登記事項(包含股東人數及其出資額、代表人變更等)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即僅係對抗要件)。惟有限公司之董事按諸前開法律規定既應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股東之出資額復與有限責任股東之身分密不可分(按公司法第99條規定「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則於誠輝公司登記之惟一股東曾惠裕同意「變更股東人數暨確定其出資額前」,難謂被告所稱「誠輝公司原始投資股東」當然取得誠輝公司股東之身分(即此部分係公司已登記事項而有變更,雖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仍應符合公司法第111 條出資轉讓規定,始生轉讓效力。);另於被告已經取得股東身分前,自不具得經選任為公司董事之要件(有限公司並無得設置外部董事之規定),先此敘明。查觀諸被告所提出91年11月30日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包含曾惠裕;詳被證十一),固將被告等原始股東列為公司股東,惟依會議紀錄所載內容,既尚未確立被告等變更後股東出資額之分配,且無何曾惠裕同意按如何比例為變更登記之記載,難謂被告於前開會議後已取得誠輝公司股東身分。

是則,被告抗辯:其於91年12月4 日經其他原始股東推選為誠輝公司董事長後,自92年1 月1 日起即為誠輝公司法定代理人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㈡關於被告以誠輝公司代理人身分邀請原告入股加入誠輝公司

之契約行為,效力是否及於誠輝公司?查被告於91年12月4 日經選任為誠輝公司董事長之會議,固不生合法選任之效力。惟誠輝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曾惠裕既於另案中主張:於92年1 月1 日起誠輝公司即由被告實際營運,僅肇於股東人數及其出資額若干,相關出資人迭生爭議致無法為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詳本院93年度訴字第78

9 號判決事實欄中被告陳述第1 、3 項;被證四);參以遍觀卷內曾惠裕及參與開會紀錄(出席人尚包含被告、原告或原告之夫鄭光陽),多次觸及除原始股東其餘包含原告在內新股東加入等情,曾惠裕從未表示反對意見,並從未就其等出資之正當性為否認等情有會議紀錄三份附卷可憑(被證六、七、九)。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被告於92年3 月間雖非誠輝公司法定代理人,但既已經誠輝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惠裕授權同意其得處理誠輝公司實際營運之執行,其以誠輝公司代理人(意定)身分邀請原告入股加入誠輝公司,並經原告允諾,其投資契約關係自對誠輝公司合法成立生效。加以於93年9 月3 日會議紀錄中,已就原告系爭5,000,000 元出資額部分(指定登記於其夫鄭陽光名義)全額列入,連同其餘實際出資股東部分,由曾惠裕出具同意書,同意為變更登記等情,有會議紀錄及同意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則縱被告代理誠輝公司所為邀約原告投資之意思表示,其代理權有欠缺,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於曾惠裕出具前述同意書時,亦可認已經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於92年3 月間雖非誠輝公司法定代理人,惟其以

誠輝公司代理人身分與原告所簽訂投資契約,既有效成立(效力及於誠輝公司),原告自無因被告之代理簽約行為而受有5,000,000 元投資款損害可言。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1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 年10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