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546號原 告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印鑑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7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抗字第2569號駁回其抗告並確定在案,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