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7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度民執字第二五五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82年12月10日簽發,到期日為83年6 月10日,票號為CH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本票1 紙,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該院以91年度票字第19
889 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自簽發日起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3 年時效期間,被告遲至91年始聲請前開裁定,已逾時效期間,因此,被告於94年7 月27日持前開裁定向 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 鈞院94年度民執字第25564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80萬元而交付,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91年度雄簡字第3388號判決所是認,原告亦自認向被告借款,因此,原告所產生之債務,法律關係係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明文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復民按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亦明文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於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準此,債務人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亦應屬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82年12月10日簽發,到期日為83年
6 月10日,面額為80萬元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25574 號執行卷宗無證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本票自83年6 月10日即到期日起算3 年,已因被告未於86年6 月10日前不行使票據上權利而消滅,原告既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主張有妨害債權人即被告之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屬有據。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於91年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認定糸爭本票債權係因告向被告借款80萬元而簽發交付,故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應為15年云云。惟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消滅時效為15年乙節,於法顯屬無據,且上開判決亦認本票其票據請求權如消滅時效已完成,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票據請求權不存在,雖顯無理由,但仍得提起債權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
六、從而,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25574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請求調查之證據,經辯論及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