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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5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87號原 告 乙○○

樓之3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楊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執業律師,被告偕同伊甫於日前亡故之胞兄即訴外

人林贊成與行德宮之代表人陳芳卿,於民國85年11月16日同至原告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 巷○○號4 樓之

3 之事務所,由林贊成、陳芳卿委託原告簽約,原告循契約雙方之意思當場制作完成捐贈契約書,由契約雙方及兩造於該契約書簽章並各執一份為憑。原告於簽證完成上開契約之後,以該項捐贈係宏法善行,故未收受酬金。嗣林贊成及行德宮代表人陳芳卿之間因上開契約興訟,繫屬鈞院93年度訴字第1535號履行贈與等事件,林贊成於該事件中具狀誑稱「85年11月間被告(按指林贊成)與陳芳卿、甲○○3 人即在乙○○律師事務所討論有關寺廟興建之事,因被告不識字又不擅言語,由甲○○發現乙○○律師提出之契約書與被告本意不符,乃表明契約內容應修改為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興建寺廟,土地名義人不變更仍為被告所有,寺廟則登記為行德宮所有。然因當時已近下班時間,徐律師表示來不及修改,即要求兩造及甲○○於空白契約內容之甲、乙方及見證人欄先簽名用印。唯嗣後被告及甲○○接獲以郵寄方式送達之契約書內容卻與被告原意不符。」,此有林贊成93年10月22日民事答辯狀一件可佐。

詎料被告甲○○於該事件竟附和其胞兄林贊成,於93年12月9 日該事件公開言詞辯論時,恃其毋庸具結不負偽證責任,虛偽證稱「(提示捐贈契約書,有何意見?)是我簽的沒有錯,我不認識字,簽的時候,好像還沒有寫好。當初簽的時候,不是這張契約,當初是說,信用彼此,等他們寫好,再寄給我,當初寫的是用鉛筆寫的,他(原告)有念給我們聽,當初的字體很大,我簽名的時候,另外一頁是空白的,沒有打上去。後來寄來給我的時候,就是現在的這一張。」有言詞辯論筆錄一件可佐,且經鈞院認定被告所言不足採信,有民事判決書一件可佐。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律師對委託人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律師法第28條定有明文。茲被告於法院公開言詞辯論時,不實指摘原告欺誘伊及林贊成在空白紙張上簽名蓋章,並私自在其上製作不符林贊成意思之內容,其行為顯係指稱原告執行律師業務時,惡意矇蔽欺誘當事人,業已侵害原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全部刊登於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台北縣新聞版壹日。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鈞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1535號履行贈與等事件審理

時證稱:「‧‧是我簽的沒有錯,我不認識字,簽的時後,好像還沒有寫好。‧‧當初簽的時候,不是這張契約,當初是說,信用彼此,等他們寫好,再寄給我,當初寫的是用鉛筆寫的,他有念給我們聽,當初的字體很大,我簽名的時候,另外一頁是空白的,沒有打上去。後來寄來給我的時候,就是現在的這一張。‧‧」等語,完全係就過往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並無故為虛偽陳述之情事,此另案被告林贊成所提書狀及開庭之陳述可資為憑。事實上被告當初確係在空白紙張(即系爭契約之用紙)上簽名,就此事實,被告及林贊成在另案或因舉證責任分配而受不利益之認定,惟被告於93年9 月12日就85年11月間經歷之事實到庭證述,實無任何侵害他人名譽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另案判決雖以:「本院審酌證人甲○○與被告屬至親關係,證人乙○○律師則與兩造間均無親誼關係;及於已完成契約上簽名屬常態事實,於空白(契)約書上簽名為變態事實等情,認乙○○之證詞較為可採」,而認卷附系爭契約書之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云云,惟該判決認系爭契約為真正,係因林贊成及被告就變態事實未能舉證所致,亦即另案認定系爭契約為真正,係因被告舉證不足所致,另案法院對被告上揭證詞是否真正,並未做實質上之判斷。是原告如認被告有侵害其名譽之故意,自應另行依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於另案所為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㈡復查,鈞院另案係以系爭契約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強制規

定而判決行德宮敗訴,其敗訴之理由與被告前揭證述毫無關聯。尤有甚者,乃另案關於系爭契約之認定,鈞院係捨本案被告之證述不用而採信本案原告之證詞;換言之,被告在另案之證詞除文字內容並未貶損原告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外,其證述又不被法院所採納,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之聲譽實難謂有何遭貶損之可言。被告在另案之上揭證述,原告在主觀上或感受到損害,惟依上揭台灣高等法院之見解,當事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侵害名譽之標準,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有損害進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即屬無據。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非法人團體行德宮前以其與林贊成於85年11月15日訂立捐贈契約書,約定由林贊成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桃子腳

307 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份之一贈與行德宮供建廟使用,並願無條件配合辦理土地割事宜。嗣行德宮依約於土地上建造廟宇完成(87年5 月13日),並於92年12月4 日申請寺廟登記,然因林贊成事後拒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印鑑證明2 份以協助行德宮辦理寺廟登記,致台北縣政府以資料不全為由而駁回。經行德宮於93年4 月5 日再以存證信函催促林贊成配合辦理,林贊成均未置理,乃對林贊成提起請求履行贈與等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35號受理。並被告於該事件本院9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有到場證述:「(提示捐贈契約書,有何意見?)‧‧‧是我簽的沒有錯,我不認識字,簽的時候,好像還沒有寫好。‧‧當初簽的時候,不是這張契約,當初是說,信用彼此,等他們寫好,再寄給我,當初寫的是用鉛筆寫的,他(原告)有念給我們聽,當初的字體很大,我簽名的時候,另外一頁是空白的,沒有打上去。後來寄來給我的時候,就是現在的這一張。‧‧」等語。

四、原告主張非法人團體行德宮與林贊成於85年11月16日經其與被告見證,有簽立土地捐贈契約書乙節,業據提出捐贈契約書之影本1 份在卷可憑。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開事件到場證述於其與林贊成簽名時,另外一頁係空白云云與事實不符,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但被告則否認其上開證述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於本院上開93年度訴字第1535號請求履行贈與等事件9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經查,㈠依原告所提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法官提示該捐贈契

約書,訊問為證人之被告有何意見,被告始陳稱:「‧‧當初簽的時候,不是這張契約,當初是想信用彼此,等他們寫好,再寄給我,當初寫的是用鉛筆寫的,他有念給我們聽,當初的字體很大,我簽名的時候,另外一頁是空白的,沒有打上去。後來寄來給我的時候,就是現在的這一張。‧‧」等語,依該陳述內容,僅敘及簽名時文書之狀態,並未提及該捐贈契約書係何人所製作,是縱被告上開陳述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亦不致使當時在公開法庭在場之人,認該捐贈契約書係原告見證所為。

㈡況且,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35號請求履行贈與等事件,就

行德宮與林贊成是否已就上開捐贈契約之內容達成合意,始於契約上簽名乙節,於契約上之見證人即被告到庭證稱述「‧‧當初簽的時候,不是這張契約,當初是想信用彼此,等他們寫好,再寄給我,當初寫的是用鉛筆寫的,他有念給我們聽,當初的字體很大,我簽名的時候,另外一頁是空白的,沒有打上去。後來寄來給我的時候,就是現在的這一張。‧‧」等語後,行德宮於當場就被告所為之證述亦為「證人所言不實在」之陳述,原告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亦有到場證稱「契約書是我見證的沒有錯,當初是被告說有筆土地願意捐給原告蓋廟,作功德。我有看過土地權狀,捐贈契約書是當場打好的,是一式肆份,肆份就是各一份,當場就寫好一人拿一份。房屋的部分,是因為被告願意捐出來土地,房屋的位置由原告決定,有說土地的二分之一要捐出來蓋廟,但是廟的位置由原告來決定。」等詞(見本院上開卷宗9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已就被告之證述為衡平之陳述,當不致使人對原告執行律師業務之道德、倫理產生質疑。

㈢本院於上開請求履行捐贈契約之事件,綜合調查證據、言

詞辯論之結果,審酌被告與林贊成係屬至親關係,原告則與兩造間均無親誼關係,及於已完成契約上簽名屬常態事實,於空白約書上簽名為變態事實等情,認原告之證詞應較為可採,爰認行德宮於該事件所提捐贈契約書之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等情,亦有該民事判決之影本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上開事件所為之證述,未為本院所採信,則其內容縱有不實,但既經本院於判決中表明不予採信之意旨,亦不致使人誤認原告執行律師業務有矇蔽或欺誘當事人之行為,而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㈣此外,原告就被告有何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裁判日期:200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