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99號原 告 乙○○
號3樓被 告 甲○○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8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 弄○○號3 樓住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並以手掐擠原告之頸部,致原告受有前胸與頸部擦傷、抓傷多處、右上臂與左上臂瘀青傷等傷害。且自上開家暴事件發生至今,被告仍堅持未施暴,稱係其萬靈動手的,伊只是拉扯而已,經該家暴事件後,原告因憂鬱症無法上班,中途曾二度尋職,卻因病無法無法持續,致原告生活無法適應,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及身心之傷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將名下坐落台北縣土城市之房地過戶給原告,另坐落台北縣三重市之房地應有部分亦登記給原告,已無力再之負賠償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與原告係夫妻,被告於93年11月28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 弄○○號3 樓住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並以手掐擠原告之頸部,致原告受有前胸與頸部擦傷、抓傷多處、右上臂與左上臂瘀青傷等傷害之事實,為本院94年度簡字第324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明白審認,被告因該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亦有刑事確定判決1 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徒手毆打原告,並以手掐擠原告之頸部,致原告受有前胸與頸部擦傷、抓傷多處、右上臂與左上臂瘀青傷等之傷害,傷害原告之身體,則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42歲,有其年籍資料附於刑事卷可稽,又原告是專科畢業,目前工作不穩定,無穩定收入等情,業據原告陳明(本院94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2 筆,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於本院卷可憑。被告為00年0 月00日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46歲,此亦有其年籍資料附於刑事卷可稽。被告為高工畢業,名下有不動產,目前在振興醫院工作,每月薪資約50,000元,亦據被告陳明。另被告名下有房地各一筆,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遇事不思婚姻應互信、互重、互愛,以理性溝通尋求解決,反以其男性暴力之優勢強加原告之身,致原告所受傷害程度,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卸等原告身心所受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0元,猶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在6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