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0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原 告 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施穎弘律師黃聖棻律師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民國94年9 月9 日召開
94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作成決議事項,該次股東臨時會原於94年6 月30日公告訂於同年9 月9 日召開,惟因被告公司於同年8 月29日召開第3 次第8 屆董事會議,決議延後股東臨時會開會時程,經出席董事表決通過,被告公司乃於94年8 月29日上網公告該次股東臨時會延期。詎料,被告公司未再經合法董事會決議並重為召集通知,竟仍於94年9 月9 日當日由被告公司董事丙○○個人自行召開臨時股東會,並作成決議事項,經原告等人當場提出異議,此有照片可稽。原訂於94年9 月9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業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有效延期,故被告公司上揭由丙○○董事召開之會議,並非股東會。且被告公司新選任董事長黃介崇當場亦宣布本次會議未依法定程序召開應屬無效,並告知散會,是以該次會議即應結束,竟仍由部分股東作成決議,自不能認為決議成立。惟被告公司既已上網公告,顯係承認該決議之有效存在,與原告所認該次會議並非股東會即生爭執,其不明確影響原告股東權行使,有確認該決議不存在之必要。
㈡退步言之,系爭決議縱可認係股東會決議,惟該次會議之
主席並非由董事長黃介崇擔任,而黃介崇並未請假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自無授權他人代理之問題。該次會議之主席既非由董事長擔任之,召開程序亦非合法。且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之上網公告中,其公告內容,關於私募有價證券案,並未說明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3 規定之事項,其召集程序自屬違法。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94年9 月9 日所召開94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㈡備位聲明:被告於94年9 月9 日所召開94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均有出席94年9 月9 日股東會會議,但均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
⒈原告3 人均有出席當日股東會並報到,可見確實有參與開
會,且依照股東會出席通知書,可知原告三人均有出席94年9 月9 日股東會,此有三人親自簽名或用印之出席通知書可稽。原告甲○○○之訴訟代理人於鈞院庭期辯稱有在股東會開會時,對94年9 月9 日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違法表示異議,並有照片可證云云。惟原告甲○○○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渠等在股東會開會前曾出現於被告公司門口,無法證明其在股東會開會時,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此由會議記錄可知亦僅有原告甲○○○於表決時反對進行私募;原告辯稱有對召集程序違法提出異議,應由其舉證。
⒉依照股東會會議記錄,對於討論事項案由一(即辦理現金
增資私募案),經主席詢問「主席:請問各位股東是否還有反對?反對之股東戶號:1483、股東戶號7288、股東戶號208 、共三位」,可知三人中,亦僅有原告甲○○○(即戶號為208 ,可參被證19號出席簽到卡)對現金增資私募案表示反對。但縱使其反對,亦係針對「議案內容」,非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表示異議。
⒊依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而原告3 人均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未當場表示異議,依照上開判例,自不容許其嗣後再提出撤銷訴訟,鈞院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訟。
㈡原告另辯稱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云云,惟94年8 月29日董事
會通過股東會延期之決議違法無效,前已述及,且亦未通知股東,對股東均不生效力。同年9 月9 日股東會有實際召開,原告3 人亦均有出席股東會,並參與決議,根本無股東會未經召集或無股東會決議存在之情形。原告援引鈞院92年訴字第1929號判決辯稱有該判決所稱情形云云,惟該判決係針對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與本案股東會早在94年6 月29日由董事會通過決議並召集之情形無涉。
原告另援引之台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227號判決,其認定之基礎事實為根本未召開股東會之情形,與本案確實有召開股東會不同。
㈢原告辯稱被告公司於94年6 月30日公開資訊站之重大訊息
公告,並未將私募案之討論內容列舉公告,顯然違反證券交易法云云。惟被告公司在94年8 月22日已將股東會開會通知寄送各股東,該通知已經詳細記載私募案討論之內容,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6條之3 規定,縱使94年6 月30日之重大訊息公告僅簡要記載,亦無影響相關開會通知已經寄送股東之事實。
㈣因公司前董事黃介崇於公司門口阻撓股東會召開,故股東
會地點臨時變更,但亦均有告知到場股東,並張貼公告且有專人引導前往鄰近之會場,原告3 人均有到新會場開會即為明證,此部分事實亦可參考當天議事錄主席之發言:「主席致詞:本公司因開會場地受黃介崇董事帶員阻撓,經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報備,開會地點改為板橋中市○○路安樂巷6 弄16號(廣福里活動中心)距原公告開會地點步行不超過30秒時間,並請專人導引及張貼公告周知股東…」。
㈤就94年8 月29日董事會決議改選董事長違法無效乙事,亦
經鈞院94年訴字第1950號(另案被告公司請求黃介崇返還公司印鑑章案)在判決理由內敘明,因當天董事會所行程序有瑕疵,因此決議無效,可見被告公司董事長仍為丙○○無誤,94年9 月9 日召開之股東會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可見一斑。
⒈94年8 月29日董事會黃介崇以主席自居,主持提案、表決
等議事程序,決議均違反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而為無效。蓋94年8 月29日董事會由董事長丙○○召集,此有該次董事會議程可稽,而丙○○有出席該次董事會,此有該次董事會簽到簿可稽。董事長丙○○不僅親自出席董事會,亦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自應以董事長丙○○擔任主席主持董事會,否則該董事會決議違法無效。
⒉黃介崇於94年8 月29日當日董事會開會,卻違法自任為董
事會主席,不讓董事長丙○○主持董事會,此參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主席部分記載為黃介崇即知。到場兩位監察人盧映潔、林美杏立即對黃介崇違反公司法規定表示異議,並於同日會後即辭去監察人職位,此有監察人盧映潔之辭任書表示「本監察人對於94年8 月29日董事會的程序進行及決議事項,已在會中列席表達程序瑕疵及違法失職之虞,且對公司營運與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等語可憑。且
2 位監察人行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買中心函文亦表示黃介崇違法「…惟惜該次董事會,董事黃介崇執意主導做出諸項有違法失職之虞的決議,本人身為監察人雖表示反對…」等詞。由該日董事會錄音光碟即知黃介崇違法自任主席,董事會決議顯然違法無效。
⒊經濟部亦認定94年8 月29日董事會決議無效,董事長仍為
丙○○:黃介崇於94年9 月29日以同年8 月29日董事會決議改選其為董事長為由,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黃介崇。惟經濟部亦認為94年8 月29日董事會決議,因黃介崇非法擔任主席,與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不符,其董事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所為決議無效,故被告公司董事長仍為丙○○,因此駁回黃介崇負責人變更之申請,此有經濟部94年10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432930630 號函影本乙份可稽。
⒋94年8 月29日黃介崇違法自任為主席主持該次董事會,已
如前述,該次董事會所為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自屬無效。故就該次董事會議事錄案由五所為同年9 月9 日股東會延期之決議,亦屬無效。
⒌94年8 月29日董事會為股東會延期之違法決議,雖於同年
8 年29日黃介崇將重大資訊上傳櫃檯買賣中心,但櫃檯買賣中心於隔日即將該部分予以退件,不予受理,此有櫃檯買賣中心公告查詢可稽。顯見櫃檯買賣中心亦認黃介崇主導股東會延期之決議違法無效。且縱使有公告延期,但依照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股東…」之意旨,亦應通知股東始生效力。
㈥被告公司原選任董事7 席,但實際在94年5 月底前在任僅
有5 席,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而5 席董事中,董事鄭屹翔及獨立董事高孔廉亦相繼辭任,此有鄭屹翔及高孔廉之辭任書可稽,缺額已達三分之一。因被告公司為上櫃公司,因獨立董事高孔廉辭職,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主管機關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因此在94年6 月10日發函要求公司最遲必須在94年9 月10日前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獨立董事。為應主管機關要求,於94年6 月29日立即召開董事會,通過於94年9 月9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公司因此於94年8 月22日(股東會前18天)將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寄發給各股東,此有購買票品證明單可稽符合公司法第172 條第3 項15天前通知之規定。而上開8 月29日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之決議違法無效,9 月9 日股東會由董事長丙○○擔任主席主持會議,符合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決議方式並無違法。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先位之訴部分:㈠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
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董事會應由董事長擔任主席而召開。又董事會會議主席,主持並指揮會議之進行,對於會議決議之過程及結果有極大之影響,故如由無法定資格者擔任主席,則經其主持之董事會決議,其決議方法不能謂非違反法令,自構成決議無效之原因。
㈡經查,被告公司94年8 月29日董事會係由董事長丙○○召
集,且董事長丙○○有親自出席該次董事會,有董事會議簽到表、董事會議事錄之影本各1 份附於本院卷第12、9─11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揭公司法規定,需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始由副董事長代理之。若未指定代理人時,則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然被告公司董事長丙○○不僅親自出席該次董事會,亦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已如上述,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董事長丙○○擔任主席而主持董事會。惟該次董事會係由黃介崇自任為董事會主席而進行決議乙節,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主席欄記載為黃介崇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且經到場2 位監察人盧映潔、林美杏立即對黃介崇違反公司法規定表示異議,並於同日辭去監察人職位,有監察人盧映潔之辭任書及2 位監察人行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買中心函存卷可按,足徵被告抗辯該次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應屬可採。此外,再參酌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亦認為被告公司於94年8 月29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因係由黃介崇非法擔任主席,與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不符,故其董事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所為決議無效,有經濟部94年10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432930630 號函之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準此,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公司於94年8 月29日所為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原告主張黃介崇業經該次董事會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應有法定代理權云云,並不足採。被告公司董事長仍應為丙○○,洵堪認定。
㈢被告公司於94年8 月29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係由黃介崇
擔任主席而為決議,與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不符,故其董事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有如前述,則其所為延期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為無效,殆無疑義。而丙○○既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則其以被告公司名義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即非無權召集。原告執上開無效之董事會決議主張系爭股東會業經有效延期,且經董事長黃介崇宣示散會,仍為決議,該決議應不成立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四、備位之訴部分:㈠按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
,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595 號、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㈡原告主張其於股東會場外有舉牌抗議,係對系爭股東會召
集程序提出異議乙節,固據提出照片之影本2 紙為證。惟查,⒈原告3 人均有出席系爭股東會乙節,此有原告親自簽名
或用印之出席通知書可稽。依附於本院卷第14頁所示之照片,僅足證明原告甲○○○在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有出現於被告公司門口,並黃介崇有以被告公司董事長名義以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為由為取消會議之公告,尚無法證明原告甲○○○或其他原告有對召集之程序提出異議。況且,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得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者,係以出席股東對召集程序之違法當場表示異議者為限,是本件縱認原告甲○○○有參加於會場外之抗議行為,亦與於股東會當場提出異議之要件有間。
⒉原告甲○○○雖再主張,其於會議當場有對召集程序之
違法提出異議云云,惟依系爭股東會議議事錄所載,原告甲○○○對被告公司是否辦理現金增資私募案乙案,當場表示反對,此固有議事錄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74-75 頁可稽。但僅係原告甲○○○對決議事項之實體內容表達反對意見,尚不得謂已就召集程序之違法為異議。
⒊此外,原告就渠等於系爭股東會當場就召集程序之違法
有提出異議,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渠等主張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已當場為異議等情,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94年8 月29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係由黃介崇擔任主席而為決議,與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不符,應屬無效,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仍應為丙○○,有如前述,則丙○○以被告公司名義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即屬有權召集。原告執上開無效之董事會決議主張系爭股東會業經有效延期,且經董事長黃介崇宣示散會,仍為決議,該決議應不成立為由,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渠等於系爭股東會當場就召集程序之違法有提出異議,則原告以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為由,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於94年9 月9 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