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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13號原 告 吉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被 告 千業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複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原告訂作500 箱全聯社御品鱘龍宴、100 箱大潤發鱘龍宴、100 箱家樂福鱘龍宴;並於93年12月31日再向原告訂作200 箱惠康8 菜、20

0 箱惠康6 菜,另再於94年1 月27日向被告訂作佛跳牆120組,總計報酬為新台幣(下同)2,087,260 元。原告於被告訂購後即開始生產,並依被告指示於94年12月底起至2 月初陸續出貨運至被告指定地點,惟被告僅指示部分出貨地點,其餘103 箱全聯社御品鱘龍宴、100 箱大潤發鱘龍宴、100箱家樂福鱘龍宴、10箱惠康6 菜,迭經原告屢次催促,惟被告迄今未指示送貨地點,故現仍寄放在原告倉庫中。而原告既已依約定製作完成被告定作之食品,被告即有支付報酬款項之義務,惟被告僅支付訂金150 萬元,其餘587,260 元酬金,均未給付。經原告再於94年4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指示交貨地點,並請求被告在函到?日內支付未付食品酬金587,260 元,經被告於94年4 月2 日收受後,仍未給付,故自94年4 月6 日起被告已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未付之承攬報酬款項587,260 元,及自遲延時起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7, 260元及自94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3年12月20日向原告定作500 箱全聯社御品鱘龍宴、100 箱大潤發鱘龍宴、100 箱家樂福鱘龍宴;並於93年12月31日再向原告定作200 箱惠康8 菜、200 箱惠康6菜,約定交貨日期均為94年1 月6 日,交貨地點為被告公司冷凍庫。惟原告屆期僅給付部分貨物,其餘103 箱全聯社御品鱘龍宴、100 箱大潤發鱘龍宴、100 箱家樂福鱘龍宴、10箱惠康6 菜均未如期提出給付,被告遂以電話向原告之業務副理丁○○表示解除未出貨部分之承攬契約,丁○○表示同意雙方解除未出貨部分之承攬契約,故原告並無給付未出貨部分承攬報酬之義務。且原告迄今尚未交付未出貨之定作物,被告自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該部分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95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被告於93年12月20日向原告定作500 箱全聯社御品鱘龍宴、100 箱大潤發鱘龍宴、100 箱家樂福鱘龍宴;並於93年12月31日再向原告定作200 箱惠康8 菜、200 箱惠康6 菜,被告迄今尚有587,260 元之承攬報酬尚未給付原告。

㈡、被告倘有給付上開承攬報酬之義務,則該承攬報酬應自94年4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被告迄今尚欠承攬報酬金額為587,260 元及自94年4 月6 日起算之利息,被告則辯稱:前開承攬契約,因原告未如期出貨,業經被告向原告公司副理丁○○表示解除未出貨部分之承攬契約,且原告公司副理丁○○也同意雙方合意解除未出貨部分承攬契約,被告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置辯。則本件有爭執點厥為:

㈠、原告公司員工丁○○是否有權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㈡、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資逐一審究如下。

五、按商號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商號主人者,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此觀民法第553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公司依章程之規定,得設副總經理或協理,或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公司法第38條復有明文。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既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必於有權代行總經理或經理之職務,且所為係關於商號營業上之事務者,其效力始直接及於商號主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公司副經理(或稱副理)倘經授權代行總經理或經理之職務,則其所為關於該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其效力依法應及於該公司,核先敘明。

六、經查,丁○○自93年1 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職稱為業務副理,迄94年2 月12日始離職一節,業經證人丁○○到庭作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丁○○於本院94年11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你任職期間千葉公司向吉康公司訂購年菜數量如何?)93年12月20日向我訂了500 箱御品潯龍宴、100 箱(全聯社);93年12月30日訂大潤發、家樂福各100 箱;93年12月31日惠康六菜200箱、八菜200 箱,註明到貨日期94年1 月6 日送到千葉冷凍庫裡面,94年1 月底又跟我們訂購佛跳牆120 包,2 月2 日到貨,大潤發、家樂福各100 箱我們並沒有生產與出貨,千葉陳先生在94年1 月6 日後打電話跟我詢問,我有跟生產部作聯繫確認,陳先生在94年1 月10日說他要取消訂單,當天晚上我有跟吉康負責人周先生報告。」、「(問:千葉陳先生在94年1 月10日電話中表示要取消訂單你是否同意?)我有同意。」、「 (問:你是否有權同意千葉公司取消訂單?)我是吉康公司業務副理,業務方面都是由我負責;公司與吉康公司業務都是由我在接洽,所以我有權利同意千葉公司取消訂單」等語,此與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甲○○在本院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陳稱略以:「被告公司93年向我們公司訂購年菜,是由我們公司業務副理丁○○負責去洽談。丁○○一開始是業務,因為推廣業務之需要,我們讓他以業務副理的名稱與客戶洽談生意」等語互核相符,顯見丁○○負責對外洽談年菜承攬契約業務,應有權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年菜承攬契約。原告雖主張:依原告公司所訂之「營業管理制度業務人員作業手冊」,業務人員交易成立須報經公司主管同意,故丁○○無權代理原告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營業管理制度業務人員作業手冊」所記載之作業流程:業務員有報價權限及收款權限,權限以內無須主管核決,權限以外則須報告主管後方可允諾等語,足見原告公司確實有授權於其業務副理丁○○負責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此一事實應為真正可採信。

七、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再按,經理權之限制,除第553 條第3 項、第554 條第2 項及第55

6 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 條前段、第55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上開前日所為之證詞,業已明確陳述:因為原告公司未如期於94年1月6 日全部出貨,被告公司遂於同年月9 日電話告知要取消未出貨部分訂單,伊亦向被告公司表示同意取消未出貨部分訂單等語,足見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未於94年1 月6 日前出貨之貨物,業經兩造於94年1 月10日合意解除。原告雖主張:丁○○無權代理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公司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云云。惟查,丁○○為有權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洽談決定系爭承攬契約之人已詳如上述,則依首揭規定,原告公司對於丁○○縱有經理代理權限之限制,然該限制依法既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信賴其有代理權而與之交易之對象,則原告自不得執該代理權之限制以對抗被告公司。準此,原告主張丁○○無權代理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公司解除系爭未出貨部分之承攬契約云云,與法不合,尚無可採。應認被告抗辯:本件承攬契約在94年1 月6 日尚未出貨部分,業經兩造於94年1 月10日合意解除等語,堪信為真實。

八,綜上所述,本件承攬契約在94年1 月6 日尚未出貨部分,業

經兩造於94年1 月10日合意解除。則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87,260 元之貨款及自94年4 月6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則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裁判日期:200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