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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2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1 日起就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 地號(中間部分),面積1250坪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爾後租期展延至94年12月30日止,租金亦調整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6萬元。惟台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於93年間辦理市地重劃,且公告系爭土地自行拆遷土地改良物之清冊末日為93年12月

1 日,嗣後台北縣政府為配合複估作業及考量農曆新年民間習俗,將地上改良物自動拆遷期限延至94年3 月4 日止,由於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作為停車場或堆積廢鐵使用,市地重劃後,原租賃契約目的已無法達到,原告除於93年11月間以口頭方式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外,隨即於93年11月15日另向第三人蔡清吉承租土地作為堆放廢鐵之用,且於94年8 月31日再以台北老松郵局第441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之意,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1 規定請求相當1 年租金之補償即312 萬元(260,000 ×12=3,120,000)。又依系爭租約更正後第5 條約定,押租保證金50萬元於原告遷空、交還土地時,被告應無息返還,故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362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新莊市頭前都市計劃案之主要計劃及細部計劃分別於83年7 月4 日北府工都字第202847號及85年7 月24日北府工都字第244759號函公告發布實施,原告於承租系爭土地時即知有重劃計劃,系爭土地隨時都會取回,兩造乃合意以重劃時為租約截止日,並特於租賃契約第2 條以「以重劃時間為準」為租約之截止日,可見本件情形顯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1 不符,應無該條之適用。況原告接獲台北縣政府93年10月28日北府地區字第09 307140641號關於工廠搬遷費、營業損失、建築物拆遷等補償費之公告後並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已於93年12月8 日領取補償費1,278, 55 6 元,原告既同意且接受補償救濟金,租約即應於原告領取補償金之日即93年12月8 日終止。再者,原告係將押租金50萬元繳付訴外人陳新戶,陳新戶並未將之轉交被告,依租賃契約更正條文第2 條「如陳新戶未將押租保證金轉交被告,則原告同意在租約屆滿後,不向被告要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之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索取,是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押租金50萬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對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兩造於85年12月1 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

承租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 地號(中間部分),面積1250坪之土地,作為停車場或堆積廢鐵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85年12月1 日起至89年11月30日止(以重劃時間為準),租金每月25萬元。爾後租期展延至94年12月30日止,租金亦調整為每月26萬元。

㈡前開租約更正後第5 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於訂

約時,應交甲方(按即被告)之50萬元押租保證金,甲乙方同意由陳新戶轉交,無論陳新戶有無轉交,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再要求給付。如陳新戶未將押租保證金轉交甲方,則乙方同意在租約屆滿後,不向甲方要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乙方同意與甲方共同向陳新戶要求移轉押租保證金,如陳新戶已移轉,則甲方應於租約屆滿時,將押租保證金返還乙方(若乙方遷空,交還土地甲方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㈢台北縣政府已就前揭土地辦理市地重劃,並公告地上改良

物自動拆遷期限至94年3 月4 日止。原告已拆除地上物,並於93年12月8 日領取補償、救濟金在案。

四、兩造同意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1 年之租金補償312 萬元,是否有理?㈡原告依兩造所訂土地租賃契約更正後之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50萬元,是否有理?茲將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1 年之租金補償312 萬元,是否有理」之爭點部分:

⒈按公、私有耕地以外之出租土地,因重劃而不能達到原

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並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應係指租約所預定之租賃期間因土地重劃之故未能屆滿即遭中斷,而土地重劃復非承租人所得預見,為彌補承租人因此所受損失,故明文規定承租人得請求相一年租金之補償。

⒉查被告抗辯原告於85年12月1 日承租系爭土地時即已知

悉系爭土地有重劃計劃乙節,原告並未爭執或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兩造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 條:「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二年,即自85年12月1 日起至89年11月30日止(以重劃時間為準)」約定,以及契約末頁另以手寫書載但書:「租約延到89年11月30日,租金為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正(但以重劃時間為準)」之約定,亦足認原告於承租時即知系爭土地有重劃計劃,土地隨時會被取回而無法繼續使用,故特於租期屆至日期以括號表明確實日期應以重劃時間為準,是自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

⒊本件原告於承租系爭土地時既知土地有重劃計劃,隨時

會因重劃而無法繼續使用,且事實上亦依土地重劃計劃實行之進度而為租約之延續,可見系爭土地有重劃之事實自始即為原告所知悉,而租約將因土地重劃之故未能屆滿即遭中斷,亦為原告所得預見,依首揭說明,可知本件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1 規定所欲適用之情形並不相符,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1 年之租金補償312 萬元,難認有理。

㈡關於「原告依兩造所訂土地租賃契約更正後之第5 條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50萬元,是否有理」之爭點部分:

⒈查系爭租約更正後第5 條約定為:「乙方(按即原告

)於訂約時,應交甲方(按即被告)之50萬元押租保證金,甲乙方同意由陳新戶轉交,無論陳新戶有無轉交,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再要求給付。如陳新戶未將押租保證金轉交甲方,則乙方同意在租約屆滿後,不向甲方要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乙方同意與甲方共同向陳新戶要求移轉押租保證金,如陳新戶已移轉,則甲方應於租約屆滿時,將押租保證金返還乙方(若乙方遷空,交還土地甲方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⒉又原告依約應交付之50萬元押租保證金係交予訴外人陳

新戶而非被告,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主張陳新戶已將50萬元轉交予被告乙節,已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因原告未能與證證明陳新戶已將轉50萬元押租保證金轉交被告,故依更正後第5 條第

2 項之約定,原告即不得要求被告返還。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50萬元,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1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1 年之租金補償312 萬元,以及依兩造所訂土地租賃契約更正後之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5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姝晴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