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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5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53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退還二分之一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為本院94年訴字第1537號修復漏水事件之原告,起訴後僅保留就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78之1 號3 樓房屋漏水回復原狀之請求,而撤回部分起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請求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原告撤回其訴,致所提起之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而言,如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再經參酌該項規定之修正立法理由為:「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爰於第1項增訂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二分之一。此項退還範圍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於當事人...,或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原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是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既僅撤回部分起訴,而就回復原狀部分之請求仍繫屬法院,本院並因而於95年5 月4 日為第一審判決,顯然並未使訴訟繫屬因之全部消滅,而未止息訟爭,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自無聲請退還裁判費用之餘地。是聲請人請求退還該撤回部分二分之一裁判費,依前揭說明,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0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