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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6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54號原 告 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零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零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並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核准成立之重劃會。被告參與重劃,重劃前土地座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69.03 平方公尺,重劃後原應分配面積34.65 平方公尺,已達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2 款後段規定,分配深度較淺之最小分配面積67.2平方公尺於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並於民國92年10月23日依法完成土地登記手續,亦即被告重劃分配後土地增加32.55 平方公尺。按重劃區重劃後評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3,500元,故被告應繳納差額地價計1,090,425 元。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

30 日 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故原告在土地登記予被告後30日,即可依法向被告請求上開差額地價。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425 元及自土地登記完成屆滿30 日 後翌日即9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辦理市地重劃後,政府無償取得重劃區域四分之一的土地,而其他地主原來地目為旱地之土地卻變更地目為建地,且開闢八米道路供其進出之用,被告卻遭受房屋遭拆除且需付差額地價之結果,故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實屬不公;而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2條之規定,自辦市○○○區○○區○○道路、下水道等公共設施,除其用地應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外,其工程費用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實際情形編列預算補助或由政府視實際情形配合施工。而原告未依實際土地受益比例計算負擔,且對於縣市政府編列預算補助或配合施工之情形,均未在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交代清楚;被告曾要求就原座落位置分配,或比照鄰居出售給原告之價格出售被告所有之土地,但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所有之房屋原本即座落馬路旁,重劃後被告並無增加受益,且原告對於應補償被告之拆除補償費用隻字未提。故被告認為原告應依「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用查估表」扣抵被告之建築物補償費用705,56 3元,餘額384,862 元才是被告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各施掌其權責,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就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惟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自參與,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重劃辦法乃公、私益兼具之法規。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其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的關係存在。而重劃會所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重劃計畫,在經依法公告確定後,亦不具有相類於行政處分之效力,重劃會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若有異議,依重劃辦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具見重劃會所為行為之效力,與實施公權力行為之效力顯然不同。且自辦重劃之差額地價、重劃費用、土地改良物之拆遷等爭執,係無上下隸屬或服從關係之重劃會與其會員間就彼等私人相互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非基於公權力課以人民給付義務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民事法院就本件有實體審判之權限,先此敘明。

四、原告之全銜名稱為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該重劃會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組織而成,設立目的在於辦理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自辦市地重劃,並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為當然會員,其事務所設於台中市○○路336 之25號6 樓,並於83年1 月10日召開第一次正式會員大會,其出資方式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作為抵付,並已於章程第15條就其經費明文規定,可認其有獨立之財產,因此原告係多數人組成,有??一定之目的、名稱、事務所及能與團體成員個人財產分離之

獨立財產,設有代表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附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參與市地重劃後,應給付原告差額地價1,090,

425 元及自土地登記完成屆滿30日後翌日即9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重劃後分配土地結果對被告不公,且原告未依實際土地受益比例計算負擔,且對於縣市政府編列預算補助或配合施工之情形,均未在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交代清楚,該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應重新檢討;被告曾要求就原座落位置分配,或比照鄰居出售給原告之價格出售被告所有之土地,但原告卻置之不理,原告扣抵應補償被告之建築物補償費用705, 563元後,僅能請求384,862 元等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本件重劃計劃土地分配結果是否已確定,被告是否應受重劃計劃所拘束?㈡本件重劃計畫計算負擔總計表是否已確定,被告是否應受計算負擔總計表所拘束?㈢原告得否依據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向被告請求上開差額地價?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重劃計畫是否已確定,被告是否應受重劃計劃所拘束?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準此,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有重劃前系爭土地既位於雲林縣政府核准實施之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不論其主觀是否同意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視為會員,而受重劃計劃內容之拘束,已甚明確。雖被告又主張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對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有利、而對其不利云云。惟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略以: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相關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依上開規定可知,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重劃會理事會即應檢具相關帳冊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表示意見,若未在前開公告期間內表示異議,即視為土地所有權人已同意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應受該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拘束。本件原告已將重劃分配成果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於88年11月9 日公告,公告期間自88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並公開閱覽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螺自中山字第105 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既未在上開公告期間內向原告提出異議,應認被告已同意該重劃分配結果,被告自應受該重劃分配結果拘束,不得再爭執該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對其不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應認本件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已告確定,被告應受土地重劃後分配結果之拘束。

㈡、本件重劃計畫計算負擔總計表是否已確定,被告是否應受計算負擔總計表所拘束?按自辦市○○○區○○區○○道路、下水道等公共設施,除其用地應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外,其工程費用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其實際情形編列預算補助或由政府視實際情形配合施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2條固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本件重劃區內公共設施,應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其工程費用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其實際情形編列預算補助或由政府視實際情形配合施工云云。惟查原告否認本件重劃區內有上述公共設施項目,而被告就本件重劃區內有上述公共設施項目存在之事實復未能舉出實證以明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所辯稱本○○○區○○區○○道路、下水道等公共設施存在之事實為真正。是以,被告所辯本件重劃區內公共設施之工程費用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其實際情形編列預算補助或由政府視實際情形配合施工云云,自屬無據,不可採信。且查,本件重劃計畫計算負擔總計表業經原告於88年11月9 日公告,公告期間自88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並公開閱覽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同前函?紙在卷可稽,被告既未在上開公告期間內向原告提出異議,應認被告已同意該費用計算負擔結果,被告自應受該費用計算負擔結果拘束,不得再爭執該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計算負擔比例。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既已告確定,被告應受土地重劃計畫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拘束,自不得再執前詞以為抗辯,準此被告抗辯本件本件重劃計畫計算負擔總計表計算費用負擔有誤云云,亦不可採。

㈢、原告可否請求差額地價?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上開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52條規定即明。又按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其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為原告請求差額地價之法律上依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重劃前坐落於雲林縣西螺段1290地號之土地面積為69.03 平方公尺,重劃後被告分配於同段1711地號,重劃後扣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應分配面積為34.65 平方公尺,因顧及被告土地之使用,分配結果實際分配面積為67.2平方公尺,意即被告多分得分配面積為32.55 平方公尺,而重劃後重劃區內每平方公尺地價經評議為33500 元之事實,被告對此事實皆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政府84府區征字第1137 58 號函、土地登記謄本、重劃區重劃後地價評議圖各1 件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差額地價之計算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多分配之土地面積乘以重劃後評定之地價,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差額地價為1,090,425 元(32.55 ×33500=0000000 元)。被告雖辯稱應扣抵應補償被告之建築物補償費用705,56

3 元,餘額384,862 元才是被告應繳納之差額地價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應補償被告之建築物補償費用,經原告依「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估算後,應補償之金額為352,800 元,該補償金額並經原告第13次理事會審議通過及雲林縣政府於92年2 月13日以92府地發字第9200010417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此有原告92年2 月25日螺自中山第204 號函一紙附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被告可請求之建築物拆遷補償金額為35 2,800元無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

33 4條第1 項前段、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以上開建築物拆遷補償金352, 800元債權與原告系爭差額地價債權為一部之抵銷,然原告對被告請求拆除或交付上開建物之請求權,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建物拆遷補償費,二者間顯有對價關係,應認為屬兩造因契約互負債務關係,在一方未為對待給付前,他方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原告辯稱被告所有應拆除之上開建物尚未點交於原告,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在被告點交本件建物予原告之前,原告自不負先為給付拆遷補償費之義務。準此,被告在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可為抵銷適格之債權,其主張應扣抵原告應給付之建物拆遷補償費云云,自屬不可採信。又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差額地價應自被告分得之土地所有權完成土地登記後屆滿30日起算遲延利息。惟查,原告雖提出?份存證信函主張已通知被告給付差額地價,惟該存證信函並無相關回執以資證明被告是否確實於何日收受該繳款通知,本院自無從憑該存證信函認定原告已依法定相當期間向被告為本件債務之催告,被告自受催告時起應付遲延責任。準此,應認本件被告應付之遲延責任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適當。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0 ,425 元 及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一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