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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6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63號原 告 乙○○

之10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八九之二號十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暨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雖未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本件兩造涉訟之法律關係為兩造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該房屋之所在地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89之2 號10樓,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故前述租賃契約之履行地之一乃為臺北縣土城市,又原告係請求遷讓房屋,係因不動產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第一審管轄權,另本件原告雖係請求承租房屋之被告遷讓房屋,因非依房屋定期租賃法律關係所生爭執涉訟,並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而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均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89 之2 號10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元租金,及自民國94年11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每月57,5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89 之2 號10樓房屋,租金每月11,500元,租期自91年10月5 日起至92年10月4 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依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被告於上開租期屆滿後未續訂書面租約,陸續積欠租金至94年6 月已累積積欠租金53,000元,經催討後,被告交付客票面額53,000元一紙仍遭退票,迄94年10月份已累積積欠租金金額99,000元,依租約第14條「甲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又被告積欠租金已達二個月以上,原告依法亦得終止租約,爰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於5 日內)繳交欠租之意思表示,逾期即終止租約不另通知,租約終止後,被告自應遷讓返還房屋並給付違約金。為此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房屋稅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房屋稅單等影本為證據。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亦為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再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規定,房屋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另按「裁判要旨: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金每月11,500元,被告至94年10月止已積欠租金99,000元,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第5 條所載,原告於兩造訂約時已收受被告交付之押租保證金23,000元,於減除該押租金後,被告仍積欠76,000元,已逾2 個月之租金額,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 個月租金額以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繳交欠租之意思表示,並限被告於5 日內繳交欠租,逾期未清償,即終止雙方間之租賃契約,不另通知,而被告迄未清償前述積欠原告之租金,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一節,即屬可採,原告因主張被告應將租賃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迄90年10月份止,已積欠原告租金99,000元一節,被告並未加爭執,原告因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未償之租金,亦應認為有理由。另原告又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租金,應自94年11月5 日起至返還前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57,500元一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雙方前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承租人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有該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然本院認為該約定之違約金達原定租金額之5 倍,尚屬過高,應以原定租金額之2 倍方屬適當,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以2 倍即每月23,000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部分,則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已到期而尚未清償之租金99,000元,並請求被告應自94年11月5 日起至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23,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述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 瑞 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6-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