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72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由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因訴外人乙○○欠款,前曾聲請查封訴外人乙○○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 巷○ 號房屋,嗣訴外人乙○○為出售該屋於被告,兩造乃與訴外人乙○○協議,同意先由買賣價款中被告應支付之金額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俟原告撤銷查封利其過戶後,再於交付尾款時交付100 萬元予原告,詎94年6 月16日被告與乙○○通知原告交付尾款時,竟故意藉詞支開原告後,違背約定未予依協議由被告交付原告,雖經原告屢屢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兩造於94年5 月17日之付款方式,係由被告簽收30
0 萬元之票據,再由被告將300 萬元之直接交付原告,則尾款亦應比照辦理,否則何須三方簽立協議書,且被告自承交付尾款時係開立三紙支,足認被告明知其尾款有100 萬元應交付原告,如均係應交付乙○○,又何須多此一舉開立三紙支票,可見被告有義務逕將尾款100 萬元交付原告,爰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與訴外人乙○○於94年4 月29日簽訂協議書,惟訴外人乙○○並未依協議書履行,嗣兩造與訴外人乙○○再於94年5 月1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立查書同時承買方(即被告)將前述300 萬元支付甲方(即訴外人乙○○)簽收後即交付乙方(即原告),乙方並即送件法院撤銷前述查封。本件不動產買賣尾款交付同時應會同乙方,言明交付尾款時,以本買賣尾款支付乙方100 萬元正;則前開協94年5 月17日協議書之當事人應為原告及訴外人乙○○,被告自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從被告未依前開協議給付訴外人乙○○買賣價金之尾款,亦應由訴外人乙○○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無由被告負擔契約履行之責之理;況被告已於94年6月16日給付訴外人乙○○尾款2,306,799 元,訴外人乙○○對告已無由主張任何權利,則訴外人乙○○違反其與原告之協議,自與被告無涉;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原告主張因訴外人乙○○欠款,前曾聲請查封訴外人乙○○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 巷○ 號房屋,嗣訴外人乙○○為出售該屋於被告,兩造乃與訴外人乙○○於94年5 月1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立本書同時承買方(即被告)將前述新台幣300 萬元支付甲方(即訴外人乙○○)簽收後即交付乙方(即原告),乙方並即送件法院撤銷前述查封。本件不動產買賣尾款交付同時應會同乙方,言明交付尾款時以本買賣尾款再支付乙方新台幣100 萬元正」之事實,已據提出協議書1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之爭點應為兩造與訴外人乙○○於94年5月17日 簽定協議書之權利義務應如何解釋。
四、兩造與訴外人乙○○於94年5月17日簽定協議書之解釋: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兩造與訴外人乙○○於94年5 月17日簽訂之協議書係記載「立本書同時承買方(即被告)將前述新台幣300 萬元支付甲方(即訴外人乙○○)簽收後即交付乙方(即原告),乙方並即送件法院撤銷前述查封」,並非記載「主本書同時承買方將前述新台幣300 元支付甲方簽收後,再由甲方即交付乙方,乙方並即送件法院撤銷前述查封」,依兩造與訴外人乙○○用語之文法結構觀之,給付乙方300 萬元之主詞係承買方,而非甲方,因此,應給付原告
300 萬元之主體係被告,並非訴外人乙○○,文義甚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不得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再者,衡諸兩造與訴外人乙○○之真意,前開300 萬元亦應由被告直接給付予原告,訴外人乙○○僅有簽收之權限,而非由被告給付訴外人乙○○,再由訴外人乙○○給付原告,否則,訴外人乙○○收受300 萬元後不交付予原告,則被告將因原告不撤銷系爭房屋之假扣押執行,無法獲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顯與三方簽訂協議書之目的有違。因此,94年5 月17日所簽定協議書第1 項,無論就契約文義、當事人真意或交易常情而論,均係由被告將300 萬元交予訴外人乙○○簽收,並由被告立即交予原告,至為明確。
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著有明文。查94年5 月17日之協議書第2 項係記載「本件不動產買賣尾款交付同時應會同乙方,言明交付尾款時以本買賣尾款再支付乙方新台幣100 萬元正」,因上開文字在文法上缺乏主詞,則上開買賣尾款100 萬元究應由被告支付予訴外人乙○○,再由訴外人乙○○支付予原告,或應由被告直接支付予原告,文義上並不明確,爰就訂約過去之事實、誠信原則、契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之全盤觀察,分項析述之:
①訂約過去之事實:查原告與訴外人乙○○於94年4 月29日曾
簽定協議書,約定:「甲方(即訴外人乙○○)出售...房屋之價款新台幣300 萬元整支付乙方(即原告)同時,乙方撤銷查封,(於乙方撤銷查封送件同時,由上述該屋承買人甲○○直接支付,該支付金額由買賣價金扣除),爾後如有補正事宜,乙方應即時予以補正,否則應負延遲責任。甲方雙方及前述買方約定於民國94年5 月4 日會同前往板橋地方法院處理第壹項事宜。」惟被告並未於94年5 月4 日會同原告與訴外人乙○○處理撤銷該假扣押執行與給付房屋價款事宜,有原告提出其於94年5 月4 日與訴外人乙○○簽定之協議書1 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僅由原告與訴外人乙○○簽訂協議書,並無法解決原告撤銷假扣押執行與被告給付房屋價款問題。因此,兩造與訴外人乙○○於94年
5 月17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自有拘束三方之效力,並非如被告抗辯:94年5 月17日之協議書僅有拘束原告與訴外人乙○○之效力云云。
②契約之主要目的:被告雖抗辯:94年5 月17日協議書,不過
係原告唯恐訴外人乙○○違背同年4 月29日之協議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過要求訴外人乙○○務必將被告給付之房地買賣價金尾款100 萬元給付原告云云。惟查被告苟於94年5月17日交付訴外人乙○○房屋價款300 萬元,而訴外人乙○○未交付予原告,則原告即不會撤銷假扣押執行,被告跟本無法取得該屋之所有權,顯見被告於94年5 月17日簽定協議書第1 項之目的,係在於透過將300 萬元形式上交由訴外人乙○○簽收,再由被告直接給付予原告之方式,以確保取得原告撤銷假扣押執行文件;至於原告於94年5 月17日簽協議書第2 項之目的,則係欲比照第1 項之交付方式,確保訴外人乙○○清償尾款100 萬元。否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之尾款為2,306,799 元(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自無須於94年5月17日之協議書第2 項特別就100 萬元加以約定。是被告依94年5 月17日協議書第1 項獲得原告撤銷假扣押執行之保護後,即抗辯:該協議書之目的僅在要求訴外人乙○○履行94年4 月29日之協議云云,顯然乖離常情,不足採信。
③誠信原則:查被告於支付300 萬元房屋價款時,僅形式上經
由訴外人乙○○簽收,再由被告直接支付予原告,以確保被告取得原告出具之撤銷假扣押執行文件;然於給付尾款2,306,799 元,卻將尾款悉收交付予訴外人乙○○,並解釋契約之真意為尾款中之100 萬元應直接交付被告,則被告就此所為之解釋,顯然有違誠信原則,洵無可採。
④經濟價值之觀察:查原告因訴外人乙○○積欠400 萬元查封
乙○○所有之系爭房屋,被告向訴外人乙○○購買系爭房屋,須支付乙○○價款5,306,799 元,則三方於94年5 月17日簽訂協議書如有拘束三方之效力,可使被告於承買該屋時因原告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取得所有權,原告可因代為受領被告給付訴外人乙○○之房屋價款而獲得清償,不而另行起訴請求訴外人乙○○清償借款。因此,就三方於94年5 月17日訂立協議書之經濟價值作觀察,被告自應將尾款2,806,779元中之100 萬元交由訴外人乙○○簽收,並立即由被告交付予原告,至為明確。
⑤綜上所述,94年5 月17日協議書第2 項之真意,參酌訂約過
去之事實、誠信原則、契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之全盤觀察,被告買賣房屋尾款2,306,799 中之100 萬元,應係由被告交由訴外人乙○○簽收,再由被告直接交付原告,至為明確。而被告既未依前開協議書第2 項之約定將尾款100 萬元交付予原告,則原告自得依據上開協議書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94年5 月17日所簽訂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94年11月1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與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