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被 告 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東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陸拾玖元之債權存在(包括債權本體存在及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鋐公司)前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東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暐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鈞院就訴外人東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保固款債權函發執行命令在案。惟被告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嗣後亦具狀聲明異議,略稱「其與東暐公司間除尚有工程保固款68萬9,069 元外,別無其他債權債務存在,而該工程保固款債權在保固期滿前應尚未發生,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相關實務見解可資依循: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其聲明異議狀中既已表示除工程保固款外,別無其他債權債務存在,且上開工程保固款債權亦尚未發生,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再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蓋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定有給付期限,其債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至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方符公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26 號民事判決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東暐公司與被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並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系爭承攬契約即屬生效,兩造彼此即因而各負完成承攬工作及給付報酬之義務,則系爭工程保固款實係業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縱系爭保固款必須至保固期滿後,被告始須予以支付,惟其僅係給付期限於是時屆至,此與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待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而決定債權是否發生者,迥然不同。況據原告所悉,訴外人東暐公司除系爭工程保固款外,對於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是被告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要無可採。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僅空言主張動用保固保證金補救系爭工程瑕疵,然所謂瑕疵為何、動用保固保證金之數額為何、支出之憑證為何,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顯無理由。
(四)被告雖引86年度訴字第74號及86年度上字第1936號等民事判決為據,指稱「承攬契約中關於保固之約定,係以保固期滿工程無瑕疵為始應給付之條件,原告就保固之旨有所誤解」云云:
惟查,「又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係對債務之清償期為約定,而非附以停止條件。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務,於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即已發生。而依卷附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 條第1 款約定:『本工程無預付款,承商(即被上訴人)得於工程進行中至中期及全部完工等二次申請估驗付款,每次以實核款之九成付款,餘款俟正式驗收合格並取得排放許可證後給付尾款』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7 條第3 款規定:『開標後得標者,押標金存入帳戶移作履約保證金,合約簽訂應覓經本會(即上訴人)認可之殷實廠商二家以上,負責保證。履約保證金經驗收合格後,一次無息發還』等語觀之,系爭工程尾款須俟正式驗收合格並取得排放許可證後給付,履約保證金經驗收合格後返還,乃係以該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原審未注意及此,遽認該約定係停止條件,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有未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實係誤解「保固」之旨,委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本院板院通93執全洪字第2948號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26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2 年 度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查被告固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東暐公司訂定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新埔辦事處辦公大樓工程承攬契約,惟依該契約第4 條第3 項付款方式中尾款之規定,兩造約定尾款係「俟甲方(即被告)會同有關單位正式驗收完畢後結清,同時要求承攬廠商(即東暐公司)出具2 年以上之保固切結書,並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一自尾款中移作保固保證金」,而訴外人東暐公司於工程完工驗收完畢之日,即93年3 月30日已出具保固書及繳足保固保證金2筆予被告。又依前開保固書內容載明「‧‧‧對該承攬建築工程負保固2 年之責,惟消防設備部分負保固3 年之責」等語,則上開2 筆保固保證金須在保固期間內未發生任何保固事由時,被告始依法於95年3 月30日及96年3 月30日發還予訴外人東暐公司。是在前揭保固時間點之前,任何人(包括訴外人東暐公司在內)均無權立於債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
(二)按民法所謂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而承攬契約中關於保固之約定,本即在於保固期間內有無發生工程之瑕疵,以及是否自保固保證金內為應扣款項,此乃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易言之,定作人之發還保固保證金,係以保固期滿工程無瑕疵為始應給付之條件,此乃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殆無疑義。今原告請求理由顯係誤解「保固」之旨,其認保固期間為履行期間,自應於法未合。況訴外人東暐公司承攬被告上開辦公大樓工程業已發生瑕疵,此刻亦動用保固保證金補救中,益見原告提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新埔辦事處辦公大樓工程承攬契約、保固書、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收據、86年度訴字第74號及86年度上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板農(會)字第0933585 號函、東暐公司93暐字第300 號函、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券字第0940001294號函、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支票號碼OW0000000 號支票、竣工圖影本各1 件、現場照片10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948號民事執行卷宗。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東暐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就東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保固款債權函發執行命令在案,惟被告嗣後亦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其與東暐公司間除尚有工程保固款68萬9,069 元外,別無其他債權債務存在,而該工程保固款債權在保固期滿前應尚未發生等語,惟訴外人東暐公司與被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並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系爭承攬契約即屬生效,兩造彼此即因而各負完成承攬工作及給付報酬之義務,則系爭工程保固款實係業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縱系爭保固款必須至保固期滿後,被告始須予以支付,惟其僅係給付期限於是時屆至,此與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待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而決定債權是否發生者,迥然不同,且被告僅空言主張動用保固保證金補救系爭工程瑕疵,然所謂瑕疵為何、動用保固保證金之數額為何、支出之憑證為何,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顯無理由;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東暐公司訂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依該契約第4 條第3 項付款方式中尾款之規定,兩造約定尾款係「俟甲方(即被告)會同有關單位正式驗收完畢後結清,同時要求承攬廠商(即東暐公司)出具2 年以上之保固切結書,並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一自尾款中移作保固保證金」,又依前開保固書內容載明「‧‧‧對該承攬建築工程負保固2 年之責,惟消防設備部分負保固3 年之責」等語,而訴外人東暐公司於工程完工驗收完畢之日,即93年3 月30日已出具保固書及繳足保固保證金2 筆予被告,則上開2 筆保固保證金須在保固期間內未發生任何保固事由時,被告始依法於95年
3 月30日及96年3 月30日發還予訴外人東暐公司,是在前揭保固時間點之前,任何人(包括訴外人東暐公司在內)均無權立於債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況訴外人東暐公司承攬被告上開辦公大樓工程業已發生瑕疵,此刻亦動用保固保證金補救中,益見原告提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之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前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東暐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就東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保固款債權函發執行命令在案,惟被告嗣後亦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其與東暐公司間除尚有工程保固款68萬9,069 元外,別無其他債權債務存在,而該工程保固款債權在保固期滿前應尚未發生等語,否認東暐公司有系爭保固保證金債權,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948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與東暐公司間之系爭保固保證金債權存在與否不明確,如不即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時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蓋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其債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至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方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77 號、88年台上字第145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按依據承攬之規定,定作人係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對於承攬人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亦即承攬人之報酬債權,係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並存在,僅不過須於工作交付或完成時,始得要求定作人清償而已(民法第490 條規定參照),是訴外人東暐公司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生效,彼此即因而各負完成工作及給付報酬之義務,故系爭保固保證金乃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縱保固款須至保固期滿,被告始予支付,亦僅係清償期於是時屆至,顯為公司方得請求給付而已,此與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待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而決定債權是否發生者,迥不相同。
(三)而查,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付款方式中尾款之規定係「俟甲方(即被告)會同有關單位正式驗收完畢後結清,同時要求承攬廠商(即東暐公司)出具2 年以上之保固切結書,並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一自尾款中移作保固保證金」、「‧‧‧對該承攬建築工程負保固2 年之責,惟消防設備部分負保固3 年之責」,而以本件保固保證金之請求期限未屆至為其認該保固保證金債權並不確定之依據,固非無據,然尚無法據以否認系爭保固保證金債權存在之事實,故被告以該保固保證金債權行使期限未屆至,抗辯系爭保固保證金債權不存在,尚不足採。
(四)又查,被告又抗辯訴外人東暐公司承攬被告上開辦公大樓工程業已發生瑕疵,此刻亦動用保固保證金補救中,主張因東暐公司承作之工程有瑕疵尚待改善,且東暐公司亦同意自系爭保固款中支付修補之費用等語,然且由上述契約相關之規定可知東暐公司依前開約定所應繳付予被告之保固保證金,僅係東暐公司對於被告行使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債權時,被告得否主張抵銷之事由或請領條件是否成就而已,惟被告尚未因抵銷適狀行使該抵銷權,或被告向東暐公司請求給付保固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前,東暐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保留款債權數額,實非被告所得任意扣減之。則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不僅未表明確實支出之數額,亦查無其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之資料,所辯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東暐公司並不爭執該公司對被告尚有689,069 元之保固保證金,且原告既認被告對於執行法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理由不實,為免遭執行法院撤銷所發執行命令,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定狀態之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第三人東暐公司對被告有689,069元之債權存在(包括債權本體存在及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