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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6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8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複 代理 人 萬建樺律師被 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其所發行記載原告名義之記名式股票壹萬伍仟陸佰玖拾陸股,並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

司)期間,於民國89年7 月25日獲配11,000股之89年度員工紅利股票。詎原告離職後,被告公司竟於90年1 月17日故意將原本已分配予原告而尚未發放之員工紅利股票,命股務代理人以變更股東名義方式侵奪之,導致原告至今仍未取得上開紅利股票,並損失歷年來分配股息紅利之權利。

㈡依被告公司「89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第3 條適用對象第

1 款,服務年資滿1 年以上之正式員工(職員)(註:年資之核計以到職日至88年12月31日止,留職停薪之期間應予扣除),原告自78年6 月開始於被告公司服務,於88年底仍繼續服務於被告公司,符合前述獲配89年度員工紅利之資格,被告公司於89年5月8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員工紅利轉增資案,89年6月2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經89年6月29日第七屆董事會第三次會議訂89年年7 月25日為除權配股基準日暨增資基準日,由被告公司委託之股務代理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於該日辦理增資新股之發行及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原告於89年7 月25日增資配股基準日已獲配被告公司之89年度員工紅利股數11,000股,即已取得該11,000股股東權利之地位,誠屬無疑。被告公司無正當理由於90年

1 月17日命承辦人陳進成發函指示金鼎公司將記載股東姓名為原告之11,000股股票(股票號碼為89-ND-0000000至0000000),以「變更名義」方式變更股東姓名為訴外人黃玉津,並將代員工保管之該11張股票持往金鼎公司,囑託金鼎公司在該11張股票正面股東姓名欄「甲○○」蓋用「變更名義章」變更為「黃玉津」。

㈢被告公司非法變更股票名義,不僅導致原告無法領得實體股

票,更使原告喪失每年獲配股利之權利。查被告公司自89年度起至93年度止,其盈餘配股為:89年度每股配發股票股利新臺幣(下同)1 元(於90年度發放,其餘年度均於次年度發放);90年度每股分配股票股利0.5 元;91年度每股配發現金股利1.2元、股票股利0.8元;92年度每股配發現金股利2元及股票股利1元;93年度每股配發現金股利2.6 元、股票股利0.4元。其中93年度之股利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以94年8月16日為除權除息基準日。則原告依被告公司89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之規定,既已獲配11,000股股份,且原經金鼎公司於89年7 月25日登載於股東名簿,則原告就該11,000股之持股,自得請求被告公司配發89年度至93年度之股利,前開年度累積應配發股息股利合計為4,696 股,累積應配發現金股利則為81,929元。爰依被告公司89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請求被告公司交付股票,並依歷年股東會決議行使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合計請求被告公司交付原告其所發行之記名式股票15,696股,並給付原告81,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外,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暨民法第179 規定,爰引為實體法上競合之請求,併同前開主張均係以單一訴之聲明,求為相同訴之目的之判決,請求 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交付原告其所發行之記名式股票15,696股,並給付原告81,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認上開11,000股股票是特定股票,其股票號碼為89-N

D-0000000至0000000共11張,已變更名義為黃玉津,現在黃玉津持有中,則其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應交付原告其所發行之記名式股票15,696股,顯屬給付不能。既然上開股票,不在被告處,就被告而言,也不可能因持有該股票,獲分配盈餘,是原告本於該11張股票所衍生各年度之分派盈餘之請求,亦不合法。

㈡被告公司89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其性質係公司為處理如

何分配員工紅利股票之準則,係公司內部處理特定事項之基準,且授權總經理處理。但非公司與員工訂立之協議或契約,員工不可直接以此辦法請求任何權利。須員工取得股票後,始可行使股票上權利。亦即公司為鼓勵員工共享經營成果,所以將員工紅利增資股票分配給員工,如何分配,主動權在公司,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授權董事長,董事長授權總經理決定。此受分配權,並非員工基於原有股東地位之固有權而來之權利,故員工不得以股東權或已有股份之地位要求發給股票,而是公司必須先發給原告股票後,原告始取得股份及股東權益,在原告尚未取得股票之前,應無股份及股東權利之問題。本件係原告因分紅配股,但尚未取得股票之前,實無任何股份及股東權之可能。也因此在本案這種情形,公司可以以變更名義之方式,在未發配股票前,予以變更,重新分配其他員工。

㈢依88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若在89年12月

31日前離職,則不適用該辦法。亦即員工雖已受分配,但如在89年12月31日前(發放股票日)離職時,則原股票可以以變更名義之方式予以變更另受分配員工之名義。該辦法第7條又規定,本員工紅利增資股票經所屬員工出具承諾書同意於89年12月31日發放。本件89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第3條雖將上述第3款之規定刪除。但第7條亦規定90年12月31日為發放日。亦即受配員工,在90年12月31日前離職時,均應被收回。被告因原告在90年12月31日前已離職,其原受分配之股票,當然可以以變更名義之方式,予以變更。

㈣依原告之主張,其請求股票之請求權基礎,是依被告所定之

89年員工分紅配股辦法,縱令合法,其主張之請求權,依其起訴狀係稱「原告早已於89年7 月25日即取得員工分紅股權」,亦即原告係依據員工紅利之請求權請求。但依民法第12

6 條規定,請求紅利,其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上所述原告自認其有權請求紅利,且原告又主張其於取得員工分紅股權,但直至94年10月24日始起訴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時效顯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78年7月11日至89年9月18日間任職被告公司,於89年

7 月25日獲配11,000股之89年度員工紅利股票。被告公司於90年1 月17日函囑金鼎公司將原本已分配予原告而尚未發放之員工紅利股票11,000股,以變更名義轉出,修改為被告公司股東黃玉津名義。

㈡被告公司自89年度起至93年度止,其盈餘配股為:89年度每

股配發股票股利1 元(於90年度發放,其餘年度均於次年度發放);90年度每股分配股票股利0.5 元;91年度每股配發現金股利1.2元、股票股利0.8元;92年度每股配發現金股利2元及股票股利1元;93年度每股配發現金股利2.6 元、股票股利0.4元。其中93年度之股利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以94年8 月16日為除權除息基準日。

四、原告主張:原告依被告公司89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之規定,既已獲配11,000股股份,且原經金鼎公司於89年7 月25日登載於股東名簿,則原告就該11,000股之持股,自得請求被告公司配發89年度至93年度之股利,前開年度累積應配發股息股利合計為4,696 股,累積應配發現金股利則為81,929元。爰依被告公司89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請求被告公司交付股票,並依歷年股東會決議行使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等語。

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原告於78年7月11日至89年9月18日間任職被告公司,原告依

被告公司89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之規定,於89年7 月25日獲配11,000股之89年度員工紅利股票。被告公司於90年1 月17日函囑金鼎公司將原本已分配予原告而尚未發放之員工紅利股票,以變更名義轉出,修改為被告公司股東黃玉津名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金鼎公司93年3月11日(93)鼎股代字第111號函及其附件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0年1 月17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為證,應信為真。

㈡依88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見本院卷第129頁)第3條第3

款規定,若在89年12月31日前離職,則不適用該辦法。但本件89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見本院卷第128頁)第3條已將上述第3 款之規定刪除。僅規定:「適用對象:⒈服務年資滿一年以上之正式員工(職員)。(註:年資之核計以到職日至88年12月31日止,留職停薪之期間應以扣除。)⒉服務年資滿半年以上之正式員工(職員),若部門主管認其表現優異,當年度考績優等以上對公司有重要貢獻者,可由部門主管提報總經理特別核准。」,該受分配之紅利應係88年度之盈餘,且原則上至88年12月31日止,在被告公司服務滿一年之正式員工(職員)即有受分配之當事人適格。至於該辦法第7 條雖訂定「本員工紅利增資股票於一年後發放(日期定為90年12月31日)」等語,但應屬股票發放日期之約定,尚難認係須迄股票發放日猶在職之員工(職員)始得受分配,而解為係對於受分配員工資格限制之條款。是被告執之抗辯:本件89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第3條雖將上述第3款之規定刪除。但第7 條亦規定90年12月31日為發放日。亦即受配員工,在90年12月31日前離職時,均應被收回。被告因原告在90年12月31日前已離職,其原受分配之股票,當然可以以變更名義之方式,予以變更等語,即乏依據,洵不足取。從而,被告公司於90年1 月17日函囑金鼎公司將原本已分配予原告而尚未發放之員工紅利股票,以變更名義轉出,修改為被告公司股東黃玉津名義,於法即有未合。原告既於78年7月11日至89年9月18日間任職被告公司,自有受分配之當事人適格。是原告基於被告公司89年員工紅利配股辦法請求被告給付該股票11,000股,即屬有據。

㈢被告公司自89年度起至93年度止,其盈餘配股為:89年度每

股配發股票股利1 元(於90年度發放,其餘年度均於次年度發放);90年度每股分配股票股利0.5 元;91年度每股配發現金股利1.2元、股票股利0.8元;92年度每股配發現金股利2元及股票股利1元;93年度每股配發現金股利2.6 元、股票股利0.4元。其中93年度之股利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以94年8月16日為除權除息基準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暨股利政策網路下載、歷年累積應配發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為證,應信為真。原告依被告公司89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之規定,既可受分配11,000股股份,且原經金鼎公司於89年7 月25日登載於股東名簿,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就11,000股之持股,自得配領被告公司自89年度起至93年度止之股利(前開年度累積應配發股息股利合計為4,696 股,累積應配發現金股利則為81,929元),即屬正當,不因被告已否交付該股票而受影響。是原告依被告公司89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請求被告公司交付股票,並依89年度起至93年度止之歷年股東會決議行使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合計請求被告公司交付原告其所發行之記名式股票15,696股,並給付原告81,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既然上開股票,不在被告處,就被告而言,也不可能因持有該股票,獲分配盈餘,是原告本於該11張股票所衍生各年度之分派盈餘之請求,亦不合法等語,則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其所發行之記名式股票15,696股,屬種類

之債,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又原告依被告公司89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之規定,於89年7 月25日獲配11,000股之89年度員工紅利股票。嗣經被告公司於90年1 月17日函囑金鼎公司將原本已分配予原告而尚未發放之員工紅利股票,以變更名義轉出,修改為被告公司股東黃玉津名義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自被告公司於90年1 月17日函囑金鼎公司將原本已分配予原告而尚未發放之員工紅利股票,以變更名義轉出,修改為被告公司股東黃玉津名義之後,且自股票發放日90年12月31日起,始發生依被告公司89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請求被告公司交付股票之請求權,其距本件起訴之94年10月24日止,尚未逾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5 年時效期間。

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原告其所發行之記名式股票15,696股,顯屬給付不能。原告於89年7 月25日即取得員工分紅股權,但直至94年10月24日始起訴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時效顯已消滅等語,尚乏依據,殊無足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被告公司89年度員工紅利配股辦法請求被告公司交付股票,並依89年度起至93年度止之歷年股東會決議行使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合計請求被告應交付原告其所發行之記名式股票15,696股,並給付原告81,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訴既有理由,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核屬選擇的合併而為單一之聲明,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之訴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股票
裁判日期:200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