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複代 理人 丙○○被 告 丁○○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黃韻如律師複代 理人 陳威駿律師
鄭涵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3年9 月間與被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三重分公司簽訂股票買賣委託契約,,原告自93年9 月15日起均委由該公司營業員即被告丁○○處理原告股票買賣事宜,詎被告丁○○本於對證券交易制度之嫻熟,利用股票交易款項入帳之空檔,在未得原告之同意下,事前先向原告以更新銀行存簿(原告誤繕為股票存簿,按如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其於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按該分行現已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下或稱三重富邦銀〉之原證五、八所示之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21、24至26頁〉以觀,此處「更新股票存簿」應係「更新『銀行存簿』」之誤植)為名,要求原告交付銀行存簿,為取信於原告,竟偽刻公司印章作為收付憑證,致使原告信以為真,而將銀行存簿交付,被告丁○○取得銀行存簿後,復再偽刻原告之印章,向三重富邦銀重新請領一本新的銀行存簿,作為掩護其盜賣之用,旋於93年10月5 日集中賣出原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俟93年10月7 日股票過帳,被告丁○○將盜賣所得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 669,953元轉入不知名人士即訴外人王嘉祥於三重富邦銀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嘉祥銀行帳戶)內,礙於銀行存簿將記載所有股票交易進出款項之明細,為避免原告發現而東窗事發,被告丁○○復依同一手法,再次向三重富邦銀請領銀行存簿,則補登後,帳戶內餘額與盜賣前幾無二致,紀錄上完全無法看出有何盜賣盜領之異狀,則被告丁○○依此手法憑空盜取原告之股票利益,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據查受害人多達十餘人,原告並獲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通知制作被害人筆錄,足證被告丁○○所詐得之金額甚鉅。而被告丁○○為被告富邦證券所僱用之職員,擔任證券營業人員,卻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從事不法之行為,嚴重損害客戶之權益,被告富邦證券對其所屬職員未善加監督考核,且交易流程疏漏百出,導致被告丁○○得以輕易盜賣原告之股票,益見被告富邦證券內部稽核明顯不足、風險管控嚴重失當,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損害,違背原告對其之信任,故依法對其提出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
(二)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施行細則(下稱證交法施行細則)規定:「本法(指證交法)第54條第1 項及第18條之1 第2 項所定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及第18條事業之人員,指下列業務之人員:...三、在證券經紀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融資融券或為款券之收付、保管之人員。」,此係關於證券從業人員之定義;繼按證交法授權主管機關財政部所發布之行政命令-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下稱券商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款、第11款、第17款分別規定:
「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一0、辦理承銷、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一一、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一七、受理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代理他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係規範證券從業人員執行業務之原則與誡命。查被告丁○○為被告富邦證券所聘僱之營業員,負責受客戶委託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事宜,核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業務人員,而該等人員於執行職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且不得為違反有關法令之規定,而被告丁○○於執行受託業務中以詐欺之手法使原告誤信,從而挪用原告股票存簿並偽造原告印章,在未經原告授權下於證券交易市場盜賣系爭股票,違反券商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之規定,旋將所賣得金額存入他人戶頭,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丁○○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丁○○之行徑精心策劃,不僅偽刻三重富邦銀「富邦收付校正章」及原告個人印章,而且為掩其犯罪行為,一再向三重富邦銀請領原告新的銀行存簿,其一手自導自演,實難謂其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自當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要件無疑,而被告丁○○於93年10月5日盜賣系爭股票,所得金額為1,669,953 元,係屬原告當時所受之損害,又公開發行股票之買賣交易,其每日價格多屬不確定,會隨市場交易情形而有波動,為確保原告之利益暨計算方便,故以盜賣時所得金額為據,爰依民法第
21 3條請求被告丁○○賠償前述金額,以代回復原狀。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2 號、86年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亦從寬認定僱用人侵權責任之標準;次按「證券商之業務人員,於從事第2 條第2 項各款業務所為之行為,視為該證券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為證券商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
四、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為款券收付、保管。」,券商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第2 條第2 項第4 款亦規定其明,職此,證券商對其僱用之業務人員所經辦業務之行為為授權內之行為無訛。查:
1、被告丁○○為被告富邦證券聘僱之營業員,則被告富邦證券對被告丁○○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查被告富邦證券對原告丁○○持偽刻之印章辦理股票交割事宜,未盡注意之能事,疏未發覺該印章為偽造,致其有機可乘,明顯違反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下稱集保帳簿劃撥辦法)第27條之規定,未盡確認之責;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明文規範,證券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之行為,則被告富邦證券在非原告本人且未委託之情形下受理股票之交易,顯於法不合,至為明確。
3、末查被告丁○○之侵權行為事實已如前述,原告基於對被告富邦證券之信賴,對其所屬職員亦有可得信任之外觀,孰料,竟發生此等憾事,歸究其因,係被告富邦證券於職務監督上重大過失所致,被告丁○○於被告富邦證券中負責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其執行職務範圍內視為證券商所授權,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盜賣原告之股票,並於所屬三重分公司內進行交易,亦難謂其侵權行為與執行職務之處所無密切之關係,雖該行為係被告丁○○出於自發故意,然被告富邦證券若能確實遵守證券法令之規定,落實風險管理,加強內稽內控,無前述之過失情節,縱有心人士如被告丁○○之流,亦難得逞,必不致發生此等憾事,被告富邦證券理當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與被告丁○○負起連帶賠償之責。
4、再者,系爭股票係於93年10月5 日即遭丁○○盜賣,嗣原告於93年11月10日收受被告富邦證券寄發原告93年10月份證券交易對帳單後,始發現上開盜賣股票、賣得款項亦遭提領一空,原告立即向被告富邦證券三重分公司提出異議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之後未有繼續委託被告丁○○處理買賣股票之情事,嗣於93年11月12日與被告富邦證券三重分公司協理黃鈞鐘達成協議,由黃鈞鐘先代償原告約7成損失即1,100,000 元,此有原告與黃鈞鐘雙方簽立之協議書2 紙為憑,亦足見被告富邦證券確有疏失。
(四)按「惟查客戶委託證券商買賣股票,彼此間為行紀關係,證券商為客戶買進之股票,為其占有時,依民法第583 條第1 項規定,適用寄託之規定。而寄託除消費寄託須將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始可外,一般寄託或類似消費寄託之混藏寄託,寄託人雖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保管,但自己仍保有該物之所有權。本件被上訴人為證券商,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買進系爭○○股票遭黃○○盜賣,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未進一步就兩造所立契約內容調查審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寄託。其法律上性質究為消費寄託,一般寄託或混藏寄託,釐清系爭股票所有權之歸屬,遽以上訴人依約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票之債權仍然存在,即認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受侵害,不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自嫌速斷。」,「按客戶委託證券商買賣股票,彼此間為行紀關係,證券商為客戶買進之股票,為其占有時,依民法第583 條第1 項規定,適用寄託之規定。而寄託除消費寄託須將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始可外,一般寄託或類似消費寄託之混藏寄託,寄託人雖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保管,但自己仍保有該物之所有權。上訴人為證券商,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買進系爭股票,遭黃武祥盜賣,觀諸兩造所立契約內容,就系爭股票之寄託與一般證券交易相同,性質上屬混藏寄託,是系爭股票所有權屬寄託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託,購買股票,因其承辦職員之疏失,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票為黃武祥所盜領出售,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與其承辦職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895 號、86年臺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可稽。被告丁○○係屬原告於被告富邦證券開立證券帳戶之專屬營業員,是原告委託被告富邦證券所有買賣股票事宜均由被告丁○○承辦,然被告丁○○竟利用職務之便,於93年10月5 日盜賣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經假藉更新銀行存摺為名義,於舊有證券存摺上偽刻三重富邦銀不存在之「富邦收付校正章」,企圖取信於原告,嗣先後利用二次更換存摺之方式,使前開之盜賣股票紀錄並未顯示於被告丁○○交付於原告之新有證券存摺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益見被告丁○○係明確利用其任職於被告富邦證券證券營業員職務上之機會,以不法之行為將原告委託被告證券公司為買賣而由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為盜賣,已確實損及原告就其名下股票所有權之侵害,即構成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之要件。
(五)是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9,9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被告富邦證券則以:
(一)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丁○○有盜賣系爭股票及盜領銀行款項之侵權行為:
1、原告雖提出證券存簿、委託書、富邦證券客戶對帳單明細證明股票曾有賣出紀錄,但並未舉證說明系爭股票係被告丁○○所盜賣,原告片面指稱被告丁○○盜賣系爭股票,顯屬無據。
2、依券商人員管理規則第2 條規定,所謂業務人員,係指從事有價證券之投資分析或內部稽核、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辦理有價證券之受託、申報、結算或交割等業務,即證券營業員之職務範圍並不包括替客戶換發銀行存摺,且證券商與銀行為兩個獨立運作之法人組織,營業員替客戶換發銀行存簿,絕非營業員於證券商之職務範疇,此為一般證券交易基本知識,且換簿摺不僅需舊存簿,尚需身份證明文件及印章或授權書始能為之,若非原告授權,被告丁○○如何辦理換簿摺事宜?是可知原告稱交由被告丁○○換發新銀行存簿一節即與常情不符,縱令其所主張換發銀行存簿情節屬實,惟因此非被告丁○○執行職務範疇,應屬原告與被告丁○○間之私下委任關係。
3、又原告僅以三重富邦銀存提記錄及取款憑條指稱被告丁○○盜領款項,顯不足採,因其上並無法得知係被告丁○○所盜領;且銀行取款需有銀行存簿、印鑑章及密碼始得為之,即令丁○○握有原告之銀行存簿,但並未有原告之印鑑章及取款密碼,當無可能盜領其帳戶中之款項。
4、經本院將原告於三重富邦銀印鑑卡上印文、印章實物印文與銀行取款憑條上印文送請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亦未認該取款憑條上印文係偽造,有調查局95年9 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500426070 號函暨鑑定報告可參,故原告指稱被告丁○○盜刻印章並盜領其銀行款項,並無所據。
5、再查,原告於94年10月26日陳報狀所陳報之協議書,雖為被告富邦證券三重分公司協理黃鈞鐘與原告所簽立,惟被告富邦證券於接獲原告此次陳報狀始知此情,經被告富邦證券洽詢黃鈞鐘後,其表示原告當時因爆發疑似股票盜賣事件後,數次至被告富邦證券三重分公司抗議,並表示急需資金周轉,黃鈞鐘為了安撫原告並且基於幫助客戶的立場,在未告知被告公司之情形下,即以私人名義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並將私人資金借貸予原告,約定若原告對丁○○提起民、刑事訴訟而獲賠償時,應將資金返還。雖黃鈞鐘為被告富邦證券三重分公司之協理,但此協議純為其私人行為,與被告富邦證券無涉,亦非代表被告富邦證券承認被告丁○○有盜賣股票行為。
(二)原告所稱被告丁○○盜領銀行款項,與被告丁○○執行職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
1、查上市櫃股票買賣採款券劃撥制度,即證券商應向客戶收取或支付之款項,均係透過客戶指定之銀行以帳簿劃撥方式直接收付。本件原告名下系爭股票縱係被盜賣,惟盜賣後之股款仍會依規定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內,原告仍可領取該股款,亦即盜賣股票並不生原告受損之結果;又被告富邦公司為證券公司,與三重富邦銀為不同之法人組織,各自獨立作業,原告所主張其受有之損害,係因被告丁○○盜領原告於三重富邦銀帳戶內股款所生,並非被告丁○○執行被告富邦證券業務員職務所致,因此被告丁○○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原告所謂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2、按「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603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其職員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310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縱使被告丁○○有偽造印章盜領其銀行款項情事,惟此時原告對三重富邦銀仍具有金錢消費寄託之請求權,並無受損,受有損害者應為銀行而非原告,原告既無受有損害,則不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其請求被告公司負民法第188 條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三)若原告主張屬實,則被告丁○○個人犯罪行為不屬執行職務之範疇:
1、按「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85 號、93年臺上字第2059號、95年臺上字第38號判決亦同此旨),次按「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為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尚難令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證券經紀商為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而僱用營業人員為直接有關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為者,必該營業人員因執行與有價證券買賣有關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得令證券經紀商與該營業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倘係營業人員個人之犯罪行為而無關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者,自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962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皆明確指出若受僱人有個人犯罪行為,並不屬於執行職務之範疇,且僱用人亦難以監督,故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是縱令被告丁○○確有盜賣股票及盜領股款等行為,則其僅為個人之不法犯罪行為,應不屬於執行職務之範疇,既不屬於執行職務之範疇,被告富邦證券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丁○○確具營業員資格,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富邦證券一向重視內控內稽,且每週都會抽查上市股票及上櫃股票之交易記錄各5 筆之電話下單記錄,並跟客戶核對交易內容,以監督業務員執行職務之情況,並未發現被告丁○○有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其他之不法行為。此外,被告富邦證券每月都會依規定製作對帳單,以郵寄或是客戶自取之方式向客戶報告當月證券交易之記錄,以供客戶核對股票交易記錄,實已盡到監督營業員並對客戶報告之義務。
(四)原告之行為與有過失,請免除被告富邦證券賠償責任:
1、按銀行及證券存簿之換簿摺,應係舊存簿紀錄用完後方有換摺必要,且應親自向證券商或銀行櫃臺承辦人員為之,此為一般人之常識,遑論從事股票投資多年之原告,但原告竟在舊存簿紀錄未用完時將銀行存簿交給不負責換發存摺工作之證券商營業員即被告丁○○,顯不合理,其間定有私下委託之約定,前已敘及。
2、按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應透過證券經紀商經登記合格之營業員代為買賣,並依規定辦妥託辦、成交及交割手續,不得與他人私相授受,否則,委託人應自負其責。」,且原告於開戶時所簽立之買賣委託契約書中第6 項聲明書亦已明訂:「聲明人(即原告,下同)同意,凡以本人留存之同式印鑑辦理之有價證券委託買賣、交割及契約有關事項之變更(如變更地址、電話等),均視同本人之行為;...另聲明人聲明願遵守證券法令規定,不將原留印鑑、款項、存摺(含一般銀行存摺與集保公司存摺)或有價證券交由貴公司(即富邦證券,下同)員工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額或股票情事及媒介,否則因此所生之糾葛或損害,願自行負責,概與貴公司無涉。特立此聲明為憑。」,準此,被告丁○○為證券商營業員,其職務並不包括幫原告保管並換發銀行存簿,原告卻將銀行存簿交給丁○○保管,屬私下委任關係,並非丁○○執行職務之範疇,若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依前揭注意事項及聲明書,原告亦因自行負責。
3、又查被告富邦證券已於93年11月10日以大宗郵寄之方式,將93年10月份對帳單寄予原告,是被告富邦證券除已盡監督業務員之責任外,更確實做到按月寄送對帳單以供客戶查核之義務,原告已確實收取對帳單無誤,若原告發現有股票被盜賣之情事,應可立即藉由對帳單及刷證券存簿得知,並立即向被告丁○○或富邦證券反應,但原告並無任何異議。
4、原告遲至94年1 月始對被告丁○○起訴,距其主張被告丁○○盜賣股票時間相隔3 個月之久,亦不合理,是原告與被告丁○○間應有私下委任關係。縱令本院認被告富邦證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對其所主張之損失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公司可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免除被告公司之賠償責任。
(五)是被告富邦證券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關於對被告丁○○之主張部分,已據其提出證券存摺、委託書、客戶對帳單、三重富邦銀存入憑條、客戶存提紀錄單取款憑條各1 件、銀行存簿2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6頁)為證,被告丁○○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關於對被告丁○○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富邦證券係被告丁○○之僱用人,被告丁○○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富邦證券與丁○○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富邦證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一)依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均係以「被告丁○○本於對證券交易制度之嫻熟,利用股票交易款項入帳之空檔,在未得原告之同意下,事前先向原告以更新銀行存簿為名,要求原告交付銀行存簿,為取信於原告,竟偽刻三重富邦銀印章作為收付憑證,致使原告信以為真,而將銀行存簿交付,被告丁○○取得銀行存簿後,復再偽刻原告之印章,向三重富邦銀重新請領一本新的銀行存簿,作為掩護其盜賣之用,旋於93年10月5 日集中賣出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俟93年10月7 日股票過帳,被告丁○○將盜賣所得金額共計1,669,953 元轉入不知名人士即訴外人王嘉祥銀行帳戶內,礙於銀行存簿將記載所有股票交易進出款項之明細,為避免原告發現而東窗事發,被告丁○○復依同一手法,再次向三重富邦銀請領銀行存簿,則補登後,帳戶內餘額與盜賣前幾無二致,紀錄上完全無法看出有何盜賣盜領之異狀,則被告丁○○依此手法憑空盜取原告之款項」為重要之依據,則無論原告主觀之因素為何,其曾將銀行存簿交付被告丁○○持有之客觀事實均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85 號、93年臺上字第2059號、95年臺上字第38號判決亦同此旨),「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為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尚難令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證券經紀商為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而僱用營業人員為直接有關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為者,必該營業人員因執行與有價證券買賣有關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得令證券經紀商與該營業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倘係營業人員個人之犯罪行為而無關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者,自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962 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相關見解,皆明確指出若受僱人有個人犯罪行為,並不屬於執行職務之範疇,且僱用人亦難以監督,故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繼按券商人員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之規定,業務人員之職務既係「為證券商」從事「一、有價證券投資分析、內部稽核或主辦會計。二、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三、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或代辦股務。四、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為款券收付、保管。五、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六、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管理或操作。
七、辦理其他經核准之業務。」,同規則第18條第11款復明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職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不得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再參以證券商(本件係被告富邦證券)與銀行(本件為三重富邦銀)為兩個獨立運作之法人組織,營業員替客戶換發銀行存簿,絕非營業員於證券商之職務範疇等事實,均足見證券交易營業員之職務並不包括保管客戶之股票、印章等業務在內。本件原告固主張因遭被告丁○○佯稱以更新銀行存簿為由,因而交付銀行存簿予被告丁○○,惟核原告所提其編號「DK0000000 號」銀行存簿之相關交易僅有18筆,該存簿第1 頁尚有空餘欄位可供登載,則有何需「更新存簿」之理由,且換領銀行存簿本得由存戶本人親自為之,無需假手他人,原告為何委由被告丁○○為之,即原告是否係因被告丁○○之詐騙而交付銀行存簿,或根本係將銀行存簿交由被告丁○○保管,以上諸點均非無疑,尤有甚者,無非係何種理由,縱令被告丁○○盜賣股票及盜領股款等行為,則僅為其個人之不法犯罪行為,應不屬於執行被告富邦證券職務之範疇,被告富邦證券自無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續按「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應透過證券經紀商經登記合格之營業員代為買賣,並依規定辦妥託辦、成交及交割等手續,不得與他人私相授受,否則,委託人依自負其責。」,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第11條亦規定甚明。經核被告富邦證券所提原告於開戶時簽立買賣委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9至98頁),於第6 項聲明書業已有明訂「委託人(即原告)同意凡以本人留存之同式印鑑辦理之有價證券委託買賣、交割及契約有關事項之變更,均視同本人之行為;...另委託人聲明願遵守證券法令規定,『不將原留印鑑、款項、存摺(含一般銀行存摺與集保公司存摺)或有價證券交由貴公司員工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額或股票情事及媒介,否則因此所生之糾葛或損害,願自行負責。」等事項(上開記載見本院卷第94頁),是無論依據相關法令規定,或原告與富邦證券之契約約定,不論何種原因,原告均不得將銀行存簿交付被告富邦證券之營業員即被告丁○○持有保管,參以被告丁○○之職務既不包括替原告保管銀行存簿,是原告若因此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及聲明書內容,原告應自行負責,亦無從向被告富邦證券請求賠償。
(四)再查,上市櫃股票買賣採取款券劃撥制度,證券商向客戶收取及支付之款項,均透過客戶指定之銀行以劃撥方式直接收付。本件原告之股票經被告丁○○出售後,股款應匯入原告指定三重富邦銀帳戶內,原告仍可領取該項股款,並不生受損之結果。原告主張銀行帳戶股款遭被告丁○○盜領,此既非被告丁○○執行被告證券公司業務之職務所致,且原告對銀行仍有金錢消費寄託請求權,並未有受損之結果(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3108號判例意旨參照);更有甚者,如需自原告設於三重富邦銀之帳戶內提領證券交易之相關款項時,除須有原告該帳戶之印鑑章外,更需將原告於該帳戶設定之密碼告知銀行承辦員始得為之,此有臺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即原三重富邦銀)95年12月14日(95)北富正字第196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復經本院將原告銀行帳戶於93年10月7 日1,669,95
3 元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23頁)與該帳戶印鑑章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亦未認該取款憑條上印文係偽造,此有調查局95年9 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500426070 號函暨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6 至207 頁),是被告丁○○如何銀行取款之雙重保障(即需蓋印鑑章及出示帳戶密碼)下取得款項,容或出於原告與被告丁○○有何關係而定,然原告既將銀行存簿、印鑑及密碼交付或使被告丁○○處於可得保管、持有、知悉之情況下,則應係其自甘風險,而無向被告富邦證券請求連帶賠償損害之理。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付1,669,9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威賜┌──────────────────────────────────────────────────────────────┐│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股票代號與名稱 │股數 │單價 │手續費 │交易稅 │成交價金 │融資保證金與融資金│融券融資利息│應付金額 ││ │ │ │ │ │ │ │ │ │ │├──┼─────────┼────┼────┼────┼────┼─────┼─────────┼──────┼──────┤│1 │2014中鴻 │30,000股│21.20元 │906元 │1,908元 │636,000元 │309,000元 │901元 │323,285元 │├──┼─────────┼────┼────┼────┼────┼─────┼─────────┼──────┼──────┤│2 │2025千興 │40,000股│19.00元 │1,083元 │2,280元 │760,000元 │457,000元 │83元 │299,554元 │├──┼─────────┼────┼────┼────┼────┼─────┼─────────┼──────┼──────┤│3 │2614遠森 │40,000股│20.40元 │1,162元 │2,448元 │816,000元 │446,000元 │650元 │365,740元 │├──┼─────────┼────┼────┼────┼────┼─────┼─────────┼──────┼──────┤│4 │5006高鋁金 │20,000股│11.45元 │326元 │687元 │229,000元 │63,000元 │34元 │164,953元 │├──┼─────────┼────┼────┼────┼────┼─────┼─────────┼──────┼──────┤│5 │5506長鴻 │20,000股│22.40元 │638元 │1,344元 │448,000元 │227,000元 │620元 │218,398元 │├──┼─────────┼────┼────┼────┼────┼─────┼─────────┼──────┼──────┤│6 │2479和立 │1,000 股│9.15元 │20元 │27元 │9,150元 │ │ │9,103元 │├──┼─────────┼────┼────┼────┼────┼─────┼─────────┼──────┼──────┤│7 │2537春池 │22,000股│2.90元 │90元 │191元 │63,800元 │ │ │63,519元 │├──┼─────────┼────┼────┼────┼────┼─────┼─────────┼──────┼──────┤│8 │3049和鑫 │4,000股 │15.90元 │90元 │190元 │63,600元 │ │ │63,320元 │├──┼─────────┼────┼────┼────┼────┼─────┼─────────┼──────┼──────┤│9 │6196帆宣 │2,000股 │48.40元 │137元 │290元 │96,800元 │ │ │96,373元 │├──┼─────────┼────┼────┼────┼────┼─────┼─────────┼──────┼──────┤│10 │6216居易 │1,000股 │66.00元 │94元 │198元 │66,000元 │ │ │65,70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