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797號原 告 乙○○被 告 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智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常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 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