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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7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05號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翔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己○○

丙○○丁○○

5樓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13條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陳述略稱:被告翔駿科技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2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2.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係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98年4 月21日。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294,814 元外及至93年10月20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告,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表各1 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被告丙○○、丁○○、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翔駿科技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己○○、丙○○、丁○○、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705,186 元,並自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

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