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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7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27號原 告 世詮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1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賢宗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自民國87年起承租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

○街○○○ 號(嗣改編為西圳街1 段181 號)廠房一棟,作為公司辦公及存放器材等用,租約經二次更新後,最近一次自

91 年9月10日至93年9 月9 月日止,原告訂約之初依約繳交被告押租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2萬5 千元,詎租期中之92年11 月5月上午4 時許,忽然從被告所有隔壁棟房屋即西圳街1 段183 巷1 號傳出火警,由於兩楝間距甚狹,防火間隔不足,不久即延燒至原告承租之上開廠房,因火勢猛烈,存放其內之財物搶救不及,而付之一炬,經清查結果損失燈具、物料及商品1,623,695 元,固定資產設備224,338 元,合計為1,848, 033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因而生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財物因被告之過失失火延燒而被波及焚燬,無論基於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被告均應負賠償責任。又上開財物既經焚燬,無法回復原狀,自應由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原告上開財物之損害。

㈢關於租約部分,由於租賃標的物已因被告之過失而消滅,出

租人嗣後給付不能,火災發生後被告並已取回火場原址,原告在前多次請求返還訂約時所繳交之押租金225,000 元,均未獲置理,不得已以起訴狀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聲明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25,000 元。

㈣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與解除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073,0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件火災發生時間係於92年11月5 日凌晨4 時30分至40分間

,因當事時發生火災時,被告不在場且火災發生前1 天下午

5 時許被告之木工廠早已下班,且將工廠中的電源關掉,而工作人員及本人都早已離開,而於92年11月5 日凌晨約40分許接到電話,趕至現場已是一片火海,而火災發生之起源實在感到費解。

㈡火災地點係發生地點之1 號合明家具工廠係被告所有。而其

旁之世詮設計開發公司之場址也是被告所有,由乙○○向原告租用,有時用來堆放一些剩料,且兩廠房相隔毗鄰之防火巷道,也被乙○○所加蓋及存放之材料所堆積而堵塞,以致造成不易救火之原因。且原告工廠常加班至晚上9 或10時,有時工廠工人一下班便於此聚集飲酒作樂至凌晨1 、2 時。

案發當日原告工廠工人更加班至晚上10時,且工人下班後便聚集飲酒,更不知何因把一名工人趕走,且工人喝酒作樂時也會吸煙,亂丟煙蒂,亦有可能因此而釀成火災。

㈢無妄之火災發生後,被告深受其害,不但廠房及木製家具之

成品、半成品及其原料也都付之一炬,且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於93年11月10日偵查終結,作出不起訴處分。

㈣本件火災之釀成及所造成毀損,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

○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不但造成被告之廠房付之一炬,且廠房內之成品、半成品、材料損失約100 萬元,機械約60萬元,其次建物部分(包含合明家具行及出租予原告之廠房)被焚毀之屋頂、設備及烤漆板等兩處約280 萬元,且1 年內不能營業生產,依每個月營業額40萬元計算,1 年就損失48

0 萬元,被告尚未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卻先起訴,顯難認有理由。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系爭181 號房屋與1 號房屋均為被告所有,1 號房屋係被告

經營家具工廠之用,181 號房屋則由被告出租予原告使用,出租期間自91年9 月10日起至93年9 月9 日止,押租金為22萬5千元。

㈡系爭181 號房屋西側與1 號房屋東側有一防火巷相隔,本件

火災之起火點經台北縣消防局鑑定,係1 號房屋2 樓之東南側。

㈢本件火災係由1號房屋2樓東南側延燒至181號房屋。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部分:㈠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置放於西圳街1 段181 號房屋內之財物,係遭

被告所有坐落於同街同段183 巷1 號房屋延燒所致,而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位於上開1 號房屋2 樓之東南側附近,可以排除人為因素引燃可能性及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有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2348號偵查卷第11至19頁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件足憑,則本件火災係因上開1 號房屋本身之因素引起,至為明確。復查上開1 號房屋係作為經營家具工廠之用,已據被告所自承,而家具業者係有限之廠房或展示廠所內置放大量易燃之家具,其工作之性質較一般住宅容易引起延燒他人建築物之危險,經營家具業者自應就因失火延燒引起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191 條3 之規定負推定過失責任。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就西圳街1 段1 號房屋之失火並無過失,自應就原告因上開1號房屋延燒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再查原告主張其置放於181 號房屋內之燈具、物料及商品1,

623, 695元,固定資產設備224,338 元,合計為1,848, 033元,遭被告所有1 號房屋延燒而燒毀之事實,已據原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申請火災損失報備,經該局查核認定屬實,亦有該局92年12月23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20 008946 號函1 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1 號房屋之東側與181 號房屋之西側有一防火巷間隔,被告抗辯該防火巷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置放剩餘材料堵住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照片3 張附於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他字第1972號偵查卷第31頁足憑(即編號圖1 、圖2 、圖4 之3 張照片),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偵查時陳稱:消防車來時我們那邊沒有火焰,... 消防車來十分鐘後,火就燒過我們這邊,... 消防車從183 巷到甲○○旁邊防火巷救火等語(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972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因火災之起火點係位於1 號房屋2 號之東南側,且於消防車抵達現場時尚未延燒至181 號房屋,如原告法定代理人乙○○防火巷堆置物品及加以堵塞,應可降低延燒所生之損害,並有利於消防人員儘速撲滅火災,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就原告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本院因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核減30% ,經予核減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93,623元。

㈤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以「本件並非使用電器

設備引起火災,而其電源配線有短路熔痕現象,顯然是電線走火引發火災,而電線走火除因電源線路劣化外,還有超負載的現象、使用劣質電線、絕綠破損等原因亦有可能,是否確因電源線劣化引火災,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是遽以認定被告未加注意定期保護檢修電源線路,致電源線路劣化引起火災,尚乏依據」為由,以93年度偵字第11089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惟刑事責任係採無罪推定,應由國家就被告有罪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然經營有生損失於他人危險之事實,參酌民法第191 條之3 之立法意旨:「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原告僅須證明被告經營家具工廠有生延燒之危險,及原告因被告所有家具工廠之延燒受有損害,即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須證明延燒並非其經營之家具工廠所引起,或其對家具工廠之延燒並無過失,始得免責。因此,被告所受不起訴處分,並不足以作為被告免責之依據。

㈥被告雖抗辯:案發當日原告工廠工人更加班至晚上10時,且

工人下班後便聚集飲酒,更不知何因把一名工人趕走,且工人喝酒作樂時也會吸煙,亂丟煙蒂,亦有可能因此而釀成火災云云。惟查本件起火點係1 號房屋2 樓之東南側附近,且可排除外人侵入縱火,及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有前揭台灣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件足憑,則本件火災之原因與原告公司工人是否加班及有無亂丟煙蒂等情,並無任何關連,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

㈦末按「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之判斷,本不受當

事人陳述之法律上意見之拘束。本件上訴人自起訴至原審九十年六月七日前之準備程序,均表示,本件係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等語。則上訴人既主張係依債務不履行損害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中之何種型態,及依何法條為請求根據,並不受上訴人所述法律意見之拘束。乃原審徒依上訴人九十年六月七日於原審所提之書狀所載,逕認上訴人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依據,而就上訴人所主張以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訴訟標的,則恝置不論,已屬可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雖其僅主張依據民法第

184 條規定請求,並同時援引191 條之3 之規定,惟依何法條為請求依據,係當事人法律上意見之陳述,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自仍得援引民法第191 條之3 之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又原告請求本院就侵權行為與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本院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就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部分: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3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將系爭181 號房屋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91年9 月

10日起至93年9 月9 日止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而18

1 號房屋因於92年11月5 日遭1 號房屋延燒致不堪使用,參酌民法第435 條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原告自得以租賃契約之目的不達而終止系爭租約。復查原告於94年10月31日具狀陳明以訴狀之送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94年11月7 日收受上開書狀,因租賃契約係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如出租人已履行部分之義務,承租人僅得終止租賃契約,不得解除租賃契約,又解除契約發生自始無效之法律效果,終止契約則發生自終止後無效之法律效力,終止之法律效果包含於解除之法律效果內,本院因認原告上開解除之意思表示雖不生解除之效力,然仍得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自得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25,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與終止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93,628 元,返還押租金225,000 元,合計為1,518,623 元,及均自94年11月8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