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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95號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先嗇宮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泓峻律師被 告 癸○○○

號5樓宇○○玄○○宙○○地○○黃○○子○○

之1丑○○卯○○寅○○辛○○丙○○壬○○

樓庚○○己○○丁○○甲○○戊○○巳○○即申○○之午○○即申○○之辰○○即申○○之未○○即申○○之曾敬玶即申○○之亥○○即申○○之戌○○即申○○之酉○○○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本係以申○○為本件被告之一,惟申○○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5年9 月1 日死亡,有申○○除戶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以巳○○、午○○、辰○○、未○○、曾敬玶、亥○○及戌○○7 人(下或合稱被告巳○○7 人)為申○○之繼承人,並具狀聲明由其等7 人為申○○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上開書狀業經本院合法送達被告巳○○7 人,均符合上開規定,在此指明。

(二)本件被告癸○○○、宇○○、玄○○、宙○○、地○○、黃○○、子○○、丑○○、卯○○、寅○○、辛○○、丙○○、庚○○、己○○、丁○○、甲○○、戊○○、酉○○○、天○○○及被告巳○○7 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中興小段19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1年間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請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赫然發現其上登記有地上權人翁糞(權利範圍110.71平方公尺,登記日期為39年4 月20日),惟原告不僅未設定地上權予翁糞,且翁糞早於日據時期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7 月1 日死亡,而系爭地上權卻遲於39年4 月20日始為登記,亦即登記時翁糞早已死亡,系爭地上權登記顯係出於錯誤所致,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或危險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翁糞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根本自始不存在,卻因錯誤登記而享有地上權人之地位,系爭地上權並由翁糞之繼承人即被告癸○○○、宇○○、玄○○、宙○○、地○○、黃○○、子○○、丑○○、卯○○、寅○○、辛○○、丙○○、庚○○、己○○、丁○○、甲○○、戊○○、酉○○○、天○○○、壬○○及被告巳○○7 人(下或合稱被告或被告等)繼承,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有限制,原告自有訴請確認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不存在有法律上之利益無疑。

(三)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6 條、第767 條前、中段及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登記名義人翁糞早於29年

7 月1 日死亡,而系爭地上權於39年4 月20日始為登記,亦即登記時翁糞早已死亡,依民法第6 條之規定,翁糞既已死亡,自不得享有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然翁糞確因登記錯誤而享有系爭地上權,並由被告等繼承系爭地上權,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到限制,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無疑。

(四)被告等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雖記載翁糞為系爭地上權人,設定日期為38年11月11日,登記日期為39年4 月20日,惟翁糞早於29年7 月1 日死亡,其如何能於38年間再與原告訂定系爭地上權契約?又被告壬○○亦自承系爭地上權登記係因翁糞曾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故38年11月11日翁水木(即翁糞之子,被告壬○○之祖父)即自行申請登記,顯見原告確未與翁糞有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合意,系爭地上權登記厥係翁水木擅自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而無疑。另被告壬○○復辯稱系爭地上權業經原告管理人林牛等3 人證明,並以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據,惟該證明書係記載林牛等

3 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並非證明人,故被告所辯顯係誤會。

(五)是原告聲明:

1、被告等就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所登記之系爭地上權不存在。

2、被告等應就其被繼承人翁糞在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所登記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被告壬○○則以:

(一)38年間是一個很特殊的年代,政府為瞭解原居民之居留處,所以請住民去登記居所、土地、戶籍...等,其祖父翁水木於38年11月11日申請登記「土地權利證明書」,因為其曾祖父翁糞生前即居住在此地,所以申請登記時,理所當然登記翁糞那時已居住系爭土地,經原告斯時之管理人林牛等3 人證明此事無誤,因而取得臺北縣政府發出之地上權核明登記合給證明書憑證,證明系爭地上權於翁糞時即有之,今原告以上開土地登記時翁糞業已死亡為由,即否定翁家世居於系爭土地之事實,實非有理。

(二)是被告壬○○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或危險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翁糞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根本自始不存在,卻因錯誤登記而享有地上權人之地位,系爭地上權並由翁糞之繼承人即被告等繼承,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有限制,原告自有訴請確認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不存在有法律上之利益等語,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是原告就本件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指明。

五、不爭執部分: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上登記有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名義人為翁糞,權利範圍為110.71平方公尺,登記日期為39年4 月20日。

(二)翁糞於29年7 月1 日業已死亡。

(三)被告等為翁糞之繼承人。

六、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於38年11月1 日有設定登記權利人為翁糞、設定人為原告、存續期間不定期之系爭地上權,及翁糞於29年7 月1 日死亡,被告等為翁糞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翁糞於27年7 月1 日死亡,絕無於38年間與原告達成設定地上權合意之可能,故系爭地上權登記顯係錯誤,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中段、第1148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經本院向三重地政調取系爭地上權相關之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及所依憑之法令,經三重地政函覆:「說明:...二、查本案地上權登記係依光復初期(即民國35年4月至38年12月底)辦理建物總登記時,如其建物與基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應依臺灣省政府37年6 月18日叁柒巳巧府綱地甲字第754 號訓令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及臺灣省政府叁捌戍政府綱地甲字第01981 號代電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同時辦理地上權登記,本案地上權登記及建物總登記收件日期及收件字號均為38年11月11日中興字第14號,足證該地上權登記係建物所有權人翁糞依前述規定辦理登記。三、又地上權人翁糞於登記時已死亡,何以仍得以為地上權設定登記,查光復初期辦理土地建物總登記時,誤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之情形甚多,內政部為處理類似案件於65年11月26日以(六五)臺內字第722171號函發佈『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以資解決,依上開要點規定,地上權人之合法繼承人可依上開要點辦理更正登記。」,此有三重地政95年9月14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5001309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8 至244 頁)。

(二)按「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除填建『建物填報表』外,不論已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定先聲請地上權登記,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分別登記土地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及建物標示部。」,上開依臺灣省政府37年6 月18日叁柒巳巧府綱地甲字第754 號訓令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第5點第2 款規定甚明。次按「一、本省各縣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權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書,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提繳鄉鎮區公所之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 項規定,單獨申請登記。

二、地政機關受前項申請書經審查後,將申請內容公告兩個月,並同時通知基地所有權人。三、基地所有權人對前項通知或公告之內容認為與事實不符時,應即向基地使用人洽議並將洽議結果在公告期內會同報請地政機關申請更正,如洽議不成立,即書面申請縣市政府依法調處或由縣市政府發交鄉鎮區公所調解,將調處或調解結果書送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不服調處或調解不成立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四、基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更正或異議者,地政機關即依照公告結果辦理登記,並將登記結果通知基地出租人。」,上開臺灣省政府叁捌戍政府綱地甲字第01981 號代電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亦規定甚明。繼按「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前項所謂臺灣光復初期係指民國35年4 月至38年12月底,人民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間。」,上開內政部65年11月26日以(六五)臺內字第72171 號函發佈「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1 條亦規定甚明。是由上開三重地政函,可以發現光復初期辦理土地建物總登記時誤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之情形甚多,內政部為處理類似案件於65年11月26日以(六五)臺內字第72171 號函發佈「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以資解決,而其法律效果,係可使地上權人之合法繼承人可依上開要點辦理更正登記,而非逕予認定上開登記無效。再者,系爭地上權既係依據前揭規定申請辦理登記,尤以「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既有相關地上權申請登記公告及基地所有權人更正或異議期間之相關規定,原告既未於相關公告期間提出更正或異議,則地政機關自已依上開規定依公告結果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並已將登記結果通知原告;更有甚者,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除已辦理地上權登記完竣外,並已就地上權之使用方式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同段146 建號(原199 建號)建物(下稱146 建號建物)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146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系爭地上權同時於38年11月11日收件、並同時於39年4 月20日登記完竣,原告自無從遽以系爭地上權登記名義人翁糞業已死亡,進而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無效。

(三)續以經細繹系爭土地、146 建號建物之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 、299 頁),系爭土地面積為259 平方公尺,而依系爭地上權使用系爭土地即146 建號建物面積即達11

1 平方公尺,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亦達110.71平方公尺,即146 建號建物面積已達系爭土地近1/2 之譜,且原告係以其前身「先嗇宮」為所有人於36年7 月1 日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其間至少於46年5 月14日、65年1 月26日、77年4 月8 日尚曾以「管理人名義變更」、「更名(為原告現名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先嗇宮)」、「書狀換給」等方式就系爭土地辦理相關土地登記事宜,再者,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地上權外,尚有一以訴外人李乞為地上權名義人之地上權登記(登記日期不明,設定權利範圍32.6平方公尺,下稱李乞地上權登記),李乞地上權權利範圍僅為系爭地上權1/3 弱而已,而原告於92年間就李乞地上權發生爭執,以李乞之繼承人李清泉等人為被告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5 號民事事件受理,下稱相關民案),本件原告於相關民案係主張:「二、原告主張:原告於38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中興小段199 地號土地其中32.6平方公尺之部分範圍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李乞興建房屋,並由原告設定系爭地上權予李乞。李乞於44年間死亡,上開租賃權及地上權應由被告(即李乞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繼承李乞之權利後,起初雖向原告逐年支付土地租金,但自88年1 月1 日起即不曾再繳納分文租金,至今已3 年有餘,經原告迭於91年9 月2 日、同年10月4 日定相當期限催繳,被告均未置理...」等情(見相關民案判決第

3 頁第14行至第3 頁反面第2 行),是審酌上情,原告既自36年間即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歷年來增有數次就系爭土地辦理相關登記之記錄,且系爭土地之面積非大,又其向來均能對同筆土地上權利範圍較小之李乞地上權之情事特別注意,則就與李乞地上權同時(或極接近時)所登記、權利範圍幾達系爭土地1/2 、且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地上權而言,依常理研判,自無可能於其起訴狀中所載其「於91年間向三重地政請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始赫然發現」系爭地上權之可能,是原告於相關設定資料均已逾保存年限,且系爭地上權人均歷經多次世代繼承後,迄至94年間始以系爭地上權設定予已亡之翁糞等情,訴請確認無效,並請求塗銷,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前、中段及第1148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