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8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06號原 告 乙○○被 告 江寶蓮

甲○○丙○○

號7樓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周珮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江寶蓮於民國64年與原告同居後,自65年起至71年止陸續生下4 名子女,均經原告認領,原告並以被告江寶蓮名義購買台北縣中和市○○路○○○ 巷○○號3樓供渠等居住。然原告於92年10月14日晚間6 、7 時欲返回上開中和住處時,發現家門打不開,經了解後始知被告江寶蓮與其等女兒即被告丙○○、甲○○、訴外人黃文儀共同計劃禁止原告再回家而雇工換鎖,被告江寶蓮並囑該大樓總幹事命原告將停放之汽車開走不准再開進來,且於92年10月28日將原告物品裝箱以包裹寄回原告,嗣原告經向被告丙○○、甲○○多次請求返回上開住處亦遭拒絕。原告遭受上開打擊,人格、名譽及精神上受到極大傷害,致罹患憂鬱性疾患,就此部分,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江寶蓮、丙○○、甲○○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30 萬元之慰撫金。㈡被告丙○○與被告丁○○於94年5 月7 日結婚,並未告知原告,且其等公開在士林「陶園餐廳」宴請親友時,主婚人僅列被告江寶蓮,亦未邀原告到宴,此不尊重原告之行為對原告人格、身份、名譽造成相當傷害。被告丙○○、丁○○上開極不孝敬父親之舉動,顯係被告江寶蓮所唆使,為此,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江寶蓮、丙○○、丁○○連帶給付60萬元之賠償金等情。其聲明為:

①被告江寶蓮、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江寶蓮、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江寶蓮與原告僅同居關係,且系爭台北縣中和市○○路○○○ 巷○○號3 樓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江寶蓮,依法被告江寶蓮並無允許原告進入上開住所居住之法律上義務。而被告丙○○、甲○○係原告非婚生子女,雖經原告認領,惟原告未曾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更於被告丙○○、甲○○成年後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撫養費,而被告丙○○、甲○○嗣也已遵照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結果給付原告撫養費,又被告丙○○、甲○○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法律上亦無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故原告請求於法無據。㈡另被告丁○○被告丙○○之夫,與被告丙○○結婚時雙方已成年,依民法第981 條規定,當有婚姻自主之完全決定權,故被告丁○○、黃明倫、江寶蓮於被告丁○○、丙○○2 人結婚時並無告知原告之義務,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㈢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之各構成要件善盡舉證責任,則請所請求之事項,洵屬無理至為灼然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江寶蓮係同居關係,2 人生有被告丙○○、甲○

○及訴外人黃文儀、黃婉儀等4 名非婚生子女,並經原告認領。於92年10月間,被告江寶蓮不讓原告再出入並居住在被告江寶蓮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屋。

㈡被告丙○○於94年5 月間與被告丁○○結婚並宴客時,並未通知原告到場。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江寶蓮、甲○○、丙○○自92年10月間起不再讓其返回系爭房屋居住及被告丙○○、丁○○2 人於結婚時未告知之結果,造成其受有名譽、人格、身份等非財產上之損害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及其受有名譽或人格損害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江寶蓮與原告間僅有同居關係,故雙方並不互負同居之

義務,且系爭房屋既登記為被告江寶蓮所有,則被告江寶蓮對系爭房屋應由何人使用收益,依民法第765 條之規定,自有決定權限,而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居住系爭房屋之權源,是被告江寶蓮不同意原告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尚難謂有何不法可言。再被告丙○○、甲○○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原告得否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本無置啄餘地,且其

2 人於92年間亦均已成年(丙○○為00年0 月00日生、甲○○於00年0 月00日生),在法律上並無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江寶蓮、甲○○、丙○○自92年10月間起不再讓其返回系爭房屋居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身份權云云,並非有據。

㈡被告丙○○於94年5 月間與被告丁○○結婚時已成年,依民

法第981 條之規定,本不需徵得原告同意,故並無通知原告之義務。且被告丙○○因係原告之非婚生子女,故於結婚時未通知原告到場,亦不違常情,尚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人格等法益可言,況原告對其主張因被告丙○○於結婚時未通知其到宴,致其人格、身份、名譽受損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本於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江寶蓮、丙○○、丁○○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亦有未合。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寶蓮、丙○○、甲○○連帶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江寶蓮、丙○○、丁○○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