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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9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52號原 告 夆安企業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梁治律師被 告 國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 項之金額由「新臺幣(下同)5,153,843元」,變更為「4,201,462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1年6 月間起,即陸續向被告購買海龍1301藥劑

(下稱系爭藥劑),均係口頭約定買賣條件而完成契約行為,均未簽訂書面契約,且行之多年。原告於93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簽訂「財物採購契約」,由臺北捷運公司向原告採購系爭藥劑,總價款為878 萬元,原告在投標前,即循往例通知被告訂購系爭藥劑,被告亦口頭同意出售系爭藥劑予原告,原告因認被告供貨已無問題,遂參與臺北捷運公司就系爭藥劑案之投標並已得標,進而簽訂採購合約。詎原告與臺北捷運公司簽訂合約之後,被告因臺北捷運公司與訴外人吉邦消防公司供貨發生爭議,致主管機關對被告公司控管系爭藥劑進行查核工作,使被告以兩造間未簽訂正式之買賣契約為由,停止供貨,雖迭經原告催告被告依約定供貨,被告均置之不理。㈡原告為履行與臺北捷運公司之合約,乃於94年1 月24日與被

告協商供貨事宜,詎被告欲提高單價及改變付款方式及數量,致雙方未達成供貨協議。原告在被告違約不供貨之情況下,不得不於94年4 月20日與臺北捷運公司終止契約。因被告違約不履行債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明細如下:⒈原告因被告不為給付之原因,致遭臺北捷運公司處以逾期違約金173,820元(計算式:137天〈93年11月14日至94年3月30日〉x1,268.76元=173,820元),並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⒉原告與臺北捷運公司終止合約後,原告損失之獲利為:1,027,642元。其計算式:⑴合約總價:7,780,000元(含稅)⑵合約藥劑:6,000磅=2,727.3 公斤。⑶本標前與被告議定單價1,800/ 公斤x2,727.3 =4,909,140 元。⑷現場施工及管銷(含搬運、組裝及檢修)1,472,742 元 (4,949,140 x30%)。⑸原告利潤=得標總價(未稅價)扣購藥劑成本扣現場施工及管銷費用。即7,409,524 元-4,909,140 元-1,472,74

2 元=1,027,642 元。⒊因被告之不履行債務,致使原告商譽遭受鉅大損害,故一併請求商譽損失計:3,000,000 元。

合計為4,201,462 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1,4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間根本無契約關係:

⒈原告所提之發票均與本件無關:本件爭執之事實為兩造間

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及契約之實質內容為何。原告雖提出以往91年到93年之發票為證,但查:上開15張發票均係個別不同之買賣契約,個別之買賣契約不僅數量各自不同,單價也各不相同,各契約彼此間也毫無關連。又證據須具備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始具有證據能力,上開發票與本件爭點之待證事項毫無關連,並不具證據資格。

⒉原告轉賣海龍與本件買賣是否成立無關:原告公司本以營

利為目的,其貨品轉賣銷售本即為其營業項目,其與華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福謙工程有限公司之買賣銷售為其公司自身之行為,也完全與本件無任何關連。

⒊原告主張海龍存量與本件買賣是否成立無關:系爭藥劑是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法(空氣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2 項)公告管制之化學藥品,依法須申報庫存量,但此申報義務乃行政法規之規定,其庫存要與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無關。

⒋原告之主張有諸多矛盾,而且違反社會一般觀念:原告稱

投標前「通知」被告訂購海龍藥劑,因認供貨無問題,遂參與臺北捷運公司海龍藥劑乙案之投標。但查:⑴原告既然是參與公開性質之投標,則得標與否事前並不知情,怎麼可能會在投標前就已先買貨,萬一被他人得標,豈不賠本。原告此種說法完全違背一般社會生意人賺取利潤之常規,並不合情理。⑵捷運公司是公開招標,則任何人都可前往投標,詢價者自然會不只一家,別家公司詢價時,被告可報價每公斤2,000元,何必一定要向原告報價1,800元?依原告所提之價目表,海龍藥劑每磅單價為1,234.9206元,經換算結果,海龍藥劑每公斤單價為2,716.8253元(公式:1公斤=2.2磅),與原告所稱是以每公斤1,800元之價格投標也不符合,而且是否是1,800 元根本與其投標之單價完全無關。⑶捷運公司與原告間所簽之契約,其契約編號為MD936069。但在該契約後,捷運公司又公開招標另一批海龍藥劑924磅,案號為MD947072,分別於94年7月12日、8月9日、8 月18日投標,三次投標原告都有參與,第三次投標時由原告得標,此從捷運公司網站公開之資料即可查得,但此標案原告三次前往投標,進而得標、簽約,根本就沒有向被告公司詢過價,原告臨訟辯稱要先確定供貨才投標,相較於此次其前往投標並與捷運公司訂定契約,原告所謂只有被告公司才有海龍藥劑要先確定供貨才投標,顯然又與其之行為不符,是否狡辯實已不攻自破。⒌原告分別於92年12月15日及93年2 月19日向被告公司購買

系爭藥劑各500 磅(兩次共1,000 磅),被告並依原告之指示開立販賣許可證授權使用者為吉邦公司,吉邦公司是承包台北捷運公司淡水捷運線(案號MD929038)系爭藥劑之承包商。但吉邦公司實際上只有1,000 磅系爭藥劑有合法販賣許可證,卻賣給捷運公司2,900多磅,其中有1,900多磅,沒有販賣許可證,且是以其他化學品充當海龍灌充於鋼瓶,魚目混珠,以合法之販賣許可證掩飾非法。由於販賣許可證是被告公司所開立,臺北縣環保局於93年10月11日於縣政府約談被告公司,是否授權同意其他公司販售海龍,同時為釐清責任並管控清點,即限制被告不得移動海龍鋼瓶及禁止販賣,隔日10月13日並到三峽工廠拍照,逐一在鋼瓶上編號及採樣,現場禁止有任何變動,日後現場鋼瓶所在位置之情況需與照片上所在位置相同不得變動,14日又會同工研院到場編號、採樣,27日再會同工研院盤點稱重並補貼上查封封條。後經查明實係原告公司出售吉邦公司,且吉邦公司未依法於交貨時提交販賣許可證正本,致吉邦公司持合法之證件以來路不明之化學品充當海龍交付捷運公司,完全與被告公司無關。同年12月22日環保局發文同意被告公司繼續販售,但「爾後凡移置已編號鋼瓶之存放地點、取料化驗獲販售、開封採樣化驗及處理空瓶等,均須事先報請本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會同始得為之,否則依法論處」,足證自環保局約談調查到發文許可販賣即93 年10 月11日至93年12月22日期間是奉命限制移動及停止海龍買賣狀態。上開吉邦公司之詐欺罪行已經捷運公司對其提出告訴,並經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31

4 號談股)偵辦中。在此環保局清查盤點禁止買賣期間,原告多次前來洽購海龍,但在釐清冒用證件責任及禁止販賣未解除前,被告奉命不得移動,並停止買賣,直到重新許可恢復販售後才再開始販賣。原告在此之後又再來洽購,才有94年1 月24日之洽購紀錄。此觀該洽購紀錄之內容約可分為:⑴證件被冒用的問題。吉邦公司盜用被告公司合法證件,吉邦公司是原告指示開立之債務履行輔助者,未依法交付證件並冒用證件,所有損害與被告無關,吉邦公司是原告之履行輔助者應負一切責任。⑵原告來公司洽購、討論履約、簽約之經過。單價部分,原告一直希望降為每公斤1,800 元,被告則稱每公斤2,000 元沒有降價的理由,各自仍在2,000 元與1,800 元各說各話,仍未有一致的合意。甚且連訂金、付款方式也彼此主張不同。此一洽購過程及如何履約貫穿全篇意旨,雙方都還在洽談階段,並無原告所稱之供貨協商。事實上,原告知道被告公司被環保局約談並禁止買賣,若主張買賣契約是在此期間成立,絕無可能,只好稱投標前就已成立買賣。但本件捷運公司之招標案,原告是於第三次投標時才得標,若原告所稱投標前需先買貨屬實,則早在第一次投標時就已經買貨了,第三次投標何須再買呢?顯見原告所辯投標前須先買貨正好與其自身行為相反,原告所辯自相矛盾。除證人乙○○證稱並無成交外,原告所提出94年1 月24日之洽購記錄,核其內容仍只停留在洽購階段,要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任何買賣契約。

㈡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縱退千萬步而言,對債務不履行

提出答辯,原告之主張仍無理由。⒈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不存在及訴之變更:原告分別主張違約金173,820 元、損失之獲利1,027,642 元及商譽損失300 萬元,其請求之基礎分別為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及第227條之1 。按民法第227條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規定,第226 條為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規定,但本件縱認契約存在,要無不完全給付問題,且被告公司之海龍藥劑都有販賣許可證更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完全給付、不能給付而受有損害,自當舉證被告有如何之不完全給付、及不能給付之情形。又請求商譽損失300 萬元部分,原告起訴狀係依第227條之1請求,但第227條之1係指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原告為公司法人,如何能有精神上損害。原告雖改主張係依民法第216 條所失利益,但第227條之1為精神上損害,第216 條為財產上損害,彼此之事實不同,已屬訴之變更,被告並不同意。⒉雙務契約之抗辯:原告與捷運公司之契約關係,與原告與被告之契約關係,是兩個不同的契約,彼此各不相干,自不能以原告與捷運公司之契約等同兩造間之契約。況迄今到底本件兩造間實質之契約內容為何,原告迄今仍無法證明。而原告對捷運公司無法履約是否須負責端視原告有無可歸責事由,與本件被告對原告間有無可歸責事由不同。故縱再退千萬步而言,依原告所提出臺北捷運公司94年4 月20日終止契約協調會議紀錄顯示,捷運公司要求原告第一次交貨之日期為94年11月14日(或更早),但被告在收到環保局94年12月22日函准許恢復買賣前,是依法不得移動或販售,此一限制,被告不僅是無辜受害者,也是因原告債務履行輔助者吉邦公司之故意行為所致,被告要無過失可言。原告對捷運公司無法履約,但被告對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是因自己之關係而負責,根本與被告無因果關係。同樣地,原告委託律師發函之日期仍在臺北縣環保局限制移動禁止買賣期間,亦非得請求給付之時,其通知亦不生效力。又兩造間契約之性質要屬雙務契約,但原告迄今未曾給付價金提出對價,焉能請求被告給付。該灌充作業非原告將捷運公司裝盛海龍藥劑之鋼瓶送往被告處所無法完成作業,原告亦從未將鋼瓶載往被告處所。⒊損害賠償之抗辯:⑴依臺北捷運公司94年4 月20日函附之終止契約協調會議紀錄所示,原告第一次應交貨的重量是1,027.

4 磅,違約金計算起訖之日期是93年11月14日至94年3 月30日,但被告從不知道原告與捷運公司之契約內容,連原告與捷運公司合意終止契約,被告事前亦未被告知。被告就本件除有上述諸多之合法抗辯權外,原告所指違約金計算之日期從93年11月14日起算,但該時間被告依法不得移動或買賣,且被告對此並無責任可言,原告卻與捷運公司自行合意變更契約,其合意變更要與被告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與捷運公司終止契約協調會,雙方尚須依「契約變更協議書」方式辦理變更,但契約變更協議書並未見原告提出,該契約是否已終止,及其內容為何,並未見原告提出,無從確定契約是否終止。原告第一次應交貨之磅數及日期係原告與捷運公司之契約約定,但被告從不知情,該違約金計算之起訖、計算之磅數,其依據為何均缺乏證據以實其說。⑵依原告所提之採購契約第3 條第4 項:「本契約依實際交貨數量核計價款,甲方(即捷運公司)最低訂購量結算金額不低於契約總價金額百分之六十」。換言之,該契約真正訂購數量結算之金額及數量均僅有百分之六十,逾此部分,僅是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無「所失利益」可言。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應扣除其所受利益。原告因此未支出之購買藥劑成本及管銷人事成本自當扣除,但原告是以購買藥劑成本之30% 計算管銷費用,與一般以總額之30% 計算管銷費用不符。其數據如下:A.合約未稅價0000000.6*60%=0000

000.1 元。B.合約藥劑0000000.1/1234.9206=3599.99 磅,

3 599.99磅= 1636.359公斤。C.購買藥劑費用1800*1636.35

9 公斤=000000 0.2 。D.現場施工及管銷費用0000000.1*30%=0000000.2 。E.所失利益=0000000.0-0000000.0-0000000.2=166553.7 。⑶原告之函(見本院卷第70至77頁)只是無端一直要求被告申報核銷,但申報是行政法規之義務,並非契約上被告對原告負有何申報義務,況申報與否與原告所失利益間根本並無關連。又原告所提出「近年向國際公司購買海龍1301藥劑及銷售一覽表」,但查該銷售對象均係個別契約,彼此並無關係,且係91 年5月到93年8 月間之成交紀錄,並不足以據為證明原告於訂約後已本於該契約內容為具體生產、銷售計劃或設備配置,而有客觀之確定性,得以確認其可得利益內容,以據為證明原告所失利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91年6 月間起,即陸續向被告購買系爭藥劑,均係口頭約定買賣條件而完成契約行為。

㈡原告於93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臺北捷運公司簽訂「財物採購

契約」,由臺北捷運公司向原告採購系爭藥劑,總價款為87

8 萬元。㈢原告於94年1 月24日與被告協商供貨事宜,雙方未達成供貨協議。原告於94年4 月20日與臺北捷運公司終止契約。

五、原告主張:原告自91年6 月間起,即陸續向被告購買系爭藥劑,均未簽訂書面契約,且行之多年。原告於93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臺北捷運公司簽訂「財物採購契約」,由臺北捷運公司向原告採購系爭藥劑,總價款為878 萬元,原告在投標前,即循往例通知被告訂購系爭藥劑,被告亦口頭同意出售系爭藥劑予原告,原告因認被告供貨已無問題,遂參與臺北捷運公司就系爭藥劑案之投標並已得標,進而簽訂採購合約。詎原告與臺北捷運公司簽訂合約之後,被告竟以兩造間未簽訂正式之買賣契約為由,停止供貨。原告不得已於94年4月20日與臺北捷運公司終止契約。因被告違約不履行債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計4,201,462 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㈡原告主張:原告自91年6 月間起,即陸續向被告購買系爭藥

劑,均係口頭約定買賣條件而完成契約行為。原告於93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臺北捷運公司簽訂「財物採購契約」,由臺北捷運公司向原告採購系爭藥劑,總價款為878 萬元。原告於94年1 月24日與被告協商供貨事宜,雙方未達成供貨協議。原告於94年4 月20日與臺北捷運公司終止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原告於93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臺北捷運公司簽訂之財物契約、臺北捷運公司94年4 月20日函附之終止契約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第24至26頁)為證,堪信屬實。惟依上開事實,僅可得知兩造間曾有買賣系爭藥劑之情事,至於本件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系爭藥劑之契約?其買賣系爭藥劑之契約內容為何?則尚待原告之主張及舉證。

㈢原告起訴稱:原告於93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臺北捷運公司簽

訂「財物採購契約」,由臺北捷運公司向原告採購系爭藥劑,總價款為878 萬元,原告在投標前,即循往例通知被告訂購系爭藥劑,被告亦口頭同意出售系爭藥劑予原告等語如上。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4年1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

(法官問:本件買賣契約何時成立?)93年10月到93年11月間,訂購海龍1301藥劑每公斤1800元,量是6000磅(2727公斤),一次就訂購那麼多,我們達成協議後才去捷運公司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復於95年1 月16日具狀陳稱:原告於臺北捷運公司第二次開標未得標後,於93年9 月10日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經理乙○○洽商將系爭藥劑由每公斤2,000 元減為1,800 元,俾再向臺北捷運公司投標,乙○○答稱需請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後才能決定價格是否可以,迄93年9 月15日,乙○○告知被告公司同意以每公斤1,800 元成交,是以原告復於臺北捷運公司93年9 月27日開標時,以每公斤1,800 元之價格得標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原告就本件兩造間買賣系爭藥劑契約之成立時點所為之主張,前後顯有矛盾。更何況證人乙○○即被告之業務經理於95 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有打電話來詢問價格,被告報價系爭藥劑為2,000 元,原告希望價格為1,800 元,兩造間沒有達成一致正確的價格,後來沒有買賣,被告部分沒有任何承諾,原告得標前沒有跟我們買,被告沒有同意降價,93年9 月15日我沒有跟原告講被告公司同意以1,800 元將系爭藥劑賣給原告。之前被告有賣同樣的東西給原告,但原告標到會再跟我們談價格,價格有1,200 元及1,500 元,每個案件價格會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93年9 月15日,證人乙○○並未告知原告,被告公司同意以每公斤1,800 元成交。原告訴訟代理人丁○○於95年

2 月20 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雖陳稱:證人乙○○所言不實在,之前我本人有跟證人接洽,93年9 月15日在我們內湖公司,以1,800 元價格要購買系爭藥劑,證人說不能決定,要回去問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但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兩造間就本件買賣系爭藥劑之價格、數量等事項有何意思表示之合致。是原告就本件兩造間成立上開買賣系爭藥劑契約之主張,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㈣本件兩造間並未成立上開買賣系爭藥劑契約之事實,已如前

述,則被告自得以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為由,停止供貨。縱原告於94年4 月20日與臺北捷運公司終止契約,亦與被告無涉,被告自無違約不履行債務可言。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不履行債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計4,201,462 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尚乏依據,洵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裁判日期:200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