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81號原 告 鈦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被 告 好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張家豪律師鄭昱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肆佰零肆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前於民國93年7 月23日向原告購買VM machine (B271),貨款25萬元(未含稅)、NGpunchmachine(B272),貨款200 萬元(未含稅)及Edit machine(B273),貨款160萬元(未含稅)等設備各一組(1 set), 貨款含稅後合計為4,042,500 元,此有兩造簽定之訂購單(詳原証一,訂單號碼為PDB-470039)及採購規格書可稽(原証二),雙方約定交貨日期為93年8 月31日,原告於確認訂單後,並即依約備妥機械,期間亦經被告多次驗機無誤,詎被告卻一再拖延交機時間,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始同意確認於94年2 月28日交機,惟被告卻於94年2 月21日復以因市場需求下滑,要求再展延交機時間,但自此即遲無下文,屢經原告多次催請,仍無所獲,嗣於94年8 月24日原告再與被告公司代表楊宗霖處長協商,雙方原已擬定解決方案,被告並允諾於94 年8月31日答覆,惟嗣後又回覆尚無結論(原証三),貨款仍分文未給付,原告乃於94年9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原証四),再次告知被告,表明原告早已完成上開設備之契約義務,隨時可完成交貨,並敘明已體諒被告之處境,而於上開94年8月24日協商時給予上開貨款優惠折扣為308 萬元(未含稅),請被告本於誠信受領上開貨物並付款,惟被告於94年10月
3 日收信後迄今仍置之不理,顯然被告並不接受原告原擬給予之優惠折扣提議,原告特此聲明 撤回此項優惠條件,並請求被告依合約給付全部價款。
(二)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務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務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訂有明文。本件買賣標的體積非小,且須依被告指示設備位置裝機試機,其給付須被告之行為甚明,而原告已一再表明備妥機械準備交機,惟被告卻遲不配合,揆諸上開法條意旨,原告自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而請求給付貨款,且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拖延其付款義務,故意遲不通知交機,以致原告無法交機驗收,核諸上開法條亦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買賣價金,應為屬有理。
(三)被告則以原告遲延給付,致其受有315 萬元之損害主張抵銷,但原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被告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1、依據證人乙○○(即原告公司自動化事業處研發三部經理,係與被告接洽負責本件交易規格確認及設計開發之人)到庭証稱「我們在簽約完後,93年8 月下旬完成,就通知被告來驗機,在我們公司驗機,他們在93年9 月20日才來驗機,當中有一些要改善,改善完成後又有通知他們再來驗機,他們到11月2 日才來驗機,驗機後他們又提出需要改善,我們改善完成後,有通知他們來驗機,但是他們都沒有來,94年2 月初他們說要到94年3 月才要來驗機,但是到最後,還是沒有來,這些設備是他們要送到大陸那邊,他們都沒有跟我們表示如何交機的問題,後來我們將機器送到桃園楊梅廠,但是他們不同意,並說沒有地方可以放置機器,所以到現在還是沒有作交機的動作。」〈詳鈞院95.03.09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証述足徵原告確已依約於93年8 月底前即完成機器,並依業界交易習慣通知被告提供樣品前來進行驗機,期間並無任何遲延,反而是被告一再拖延驗機,屢經原告公司催請,原預計於94年2 月21日至2 月25日當週派員進行第三次驗機,事後又以主要負責人員異動為由取消,此均有往來之電子郵件可証(原証五),如此歷歷事證,被告竟謂係原告長達一年多之期間拒不交付貨物,實有違商場誠信。且系爭機器於訂購之時,被告即表明係為大陸清溪廠所須,此亦有被告公司人員所發之電子郵件可証,雙方往來郵件甚至均以「好邦科技清溪廠設備」稱之(原証六),而被告迄未告知大陸清溪廠之詳細地址與送達方式,原告如何交機?此亦係原告於屢催無效後,請求將機器送往被告公司楊梅廠之緣由,此見証人乙○○上開証述甚詳,申言之,原告已依約完成機器,而迄今未能完成交機、驗收,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竟謂係原告遲延給付,顯不足採。
2、按本件原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遽而主張損害賠償,顯非適法,且觀諸其提出之被証二均乃內容不完整之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且細繹其所載內容乃指被告所產製產品製程異常所致瑕疵,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其竟引為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事由,更屬無理,蓋本件交易之機器並非生產設備,而僅係測試設備,換言之,被告生產之產品有無瑕疵,均非本件系爭機器所致,被告竟將自身製程異常導致產品瑕疵而遭客戶折讓扣款之金額,主張應由原告負擔而得為抵銷,如此張冠李戴,顯屬無稽。
(四)被告抗辯原告得主張之貨款只有3,234,000 元,顯有誤會:據被告辯稱,原告交機後,只能請求80%之交機款,即3,234,000 元,另20%之驗收款則需待驗合格後方為給付,惟按,被告故不受領機器,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者不僅係交機之條件,亦阻止驗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101 條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申言之,交機款與驗收款均係因被告故不受領、驗收,以致條件未能成就,則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應付之全部價金,被告認為僅得請求交機款,顯有誤會。
(五)有關被告主張原告給付遲延,應負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亦無理由:
1、原告於93年8 月即已完成機器之製作,乃通知被告前來驗機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先生到庭證述詳甚,並有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信函可證,自不容被告空言否認,被告雖主張依證人所言,顯示機器尚須經多次修改,故應屬尚未完成,但查,証人所言之修改乃指被告前來驗機測試時之建議,此由證人所言及雙方所發電子郵件往來均提及「試機材料」可證,而假若未完成,則何來測試之有?被告顯將完工與驗收之概念混為一談,實非的論。
2、據被告辯稱該公司並無大陸清溪廠,並稱電子郵件之主旨並非被告所寫,且該機器設備之電壓設定亦與大陸地區未完全符合云云,但查,該機器係為大陸清溪廠之用,乃被告員工主動告知,且電子郵件中不僅主旨有提及,觀諸原告所提原證六之第二頁,被告於2004年12月15日所發主旨為「哇忘了Tape厚度35~125cm」之信函中,亦明確提及「鈦昇的設備是for 大陸廠設計的」,被告故為否認,顯乏誠信,至於電壓設定問題乃一般變壓器即可輕易為轉換處理,原告乃依被告所指示之規格製作,被告以此作為機器並非供大陸使用之論證,顯非的論。且按被告訂購係爭設備擬用於何處,原告本無權置喙,至於被告是否直接投資設立大陸清溪廠或以何種型態為該廠訂製機器,原告亦無從知悉,惟事實上,原告擬將機器送往被告之楊梅廠,被告亦拒不受領,欲藉以卸免其付款之義務,如此作為,顯有違商場誠信。
3、衡諸常理,若確係原告遲延交機,且被告需求孔急,則被告豈有不加緊催促之理?惟事實上,被告不僅從未催促交機,由雙方往來信函更可清楚得證,乃被告一再延遲驗機時間,到後來甚至自行取消後,音訊全無,如今反而指摘被告遲延交機,其所述顯非事實。
4、據證人乙○○亦證稱「到場試車驗機乃業界之慣例」,蓋如此可加速驗收流程,有助於交易之進行,且觀諸原證五所示電子郵件往來,亦顯見被告就到場驗機並無異議,甚且欣然配合,亦從未爭執要求原告先行交機,再為驗機測試等,顯見雙方就原契約所載93年8 月31日先交機再驗收之約定,已有變更之合意,被告當時既未為任何爭執,如今復主張逾期未交機,顯無足採,事實上原告既已完成機器並已通知被告前來驗機,試問,有何理由故為遲延而不交機?此不合常理之甚,任人皆知,顯見二造當時就交機驗收程序,已有變更之合意,被告嗣因公司內部經營問題無意再購買係爭機器,竟即置之不理,如今甚而主張遲延,洵無足採!
(五)被告主張因遲延受有損害,而主張抵銷乙節,亦無理由:原告並無遲延,已如前述,且:
1、係爭機器均為檢測用而非生產製造用,其用途均為就被告已生產製造完成之產品,進行檢驗有無瑕疵之用,此過程本為人工執行,只是以系爭機器輔助而已,被告雖聲請受雇於該公司之丙○○先生欲證明該機器係用於生產之製程上,惟經進一步質問其有關該機器之細節,其則稱伊乃負責業務而非技術部門,是其所言,自不足採,事實上,觀諸該機械之名稱亦可窺知其功能確為檢測用而非生產用〈按Reel to Reel VM Machine B271可稱為捲軸對捲軸視覺檢查機器,Inspection/NG Punch Machine B272,則為不良品沖孔註記機器,Reel to Reel Edit Machine B273則為編輯機,乃指將有瑕疵之產品重新編輯之用〉,申言之,被告產品之瑕疵並非使用原告之機器所造成,詎被告因產品製造之瑕疵卻欲歸責於系爭機器,實屬謬誤,蓋產品品質是否良好乃生產過程所致,絕非製造完成後檢驗過程所能改變,系爭機器與被告產品之製造完全無涉,如何可能造成產品瑕疵?申言之,被告所產製產品之良率與系爭機器毫無因果關係,且被告亦自承有採用人工作業為檢查,竟仍主張因其員工檢查不力,良率低於70%而遭索賠,須由原告負擔,實屬無稽。
2、被告所提被證二及被證四,均為其自行提出之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且其文件與原告之關聯為何,實無從勾稽,其據以主張抵銷,亦顯乏所據。
(六)證據:提出好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07月23日訂購單、93年07月13日採購規格書、2005年8 月26日電子郵件、2005年9 月6 日電子郵件、岡山郵局94年9 月30日第433 號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004年9 月10日電子郵件、2006年1月16日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迄今尚未交付機器,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且原告得主張之貨款,應只有3,234,000元:
1、依二造間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於93年8 月31日前交付機器予被告,然原告至今仍未交付機器予被告,且依契約規定,本案須原告先交付機器後,被告才須給付80﹪之交機款。按民法第265 條「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原告至今尚未交付機器,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2、依契約約定,原告交機後只能請求80%之交機款,即3,234,000 元,另20%之驗收款則需待驗合格後方為給付,是原告起訴主張令被告給付全部貨款為無理由。
(二)原告嚴重給付遲延,原告應負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1、依原證一之訂購單,二造間買賣契約標的為「V/Mmachine
(B271)、NG punch machine(B272)、Edit machine(B273)」,約定交貨期限為Aug,31,2004 (93年8 月31日)。
然屆至交貨期限,原告仍未依約如期提出給付。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二造約定之交貨日期屆至,仍遲未交付機器,原告自應負遲延責任。
2、雖原告於謂其已依約如期備妥機器,期間並經被告多次確認,惟證人乙○○於95年3 月9 日到庭謂「…機器目前沒有交貨。我們在簽約完成後九十三年八月下旬完成,就通知被告來驗機,他們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才來驗機,當中有一些要修改,改善完成後又有通知他們在來驗機,他們到十一月二日他們才來驗機,驗機後,他們又提出需要改善,我們改善完成後,有通知他們來驗機,但是他們都沒有來,九十四月二月初他說要到九十四年三月才要來驗機,但是到最後都沒有來…」,可知原告並未如期完成工作,至少在94年2 月間都尚未能完成機器,此由證人謂其有做修改、改善云云,可證原告根本未能如期在93年8 月31日交付機器予被告,原告給付遲延一事至為灼然。又證人對於系爭機器究於何時完成,未能說明,依其所言可知,原告直至94年2 月初,原告都尚未能完成被告要求之系爭機器(否則何必要一再修改?)自無交付可能。且由原告遲至94年9 月30日始發函要求被告收受系爭機器可知,原告確實嚴重給付遲延,自應負遲延責任。另證人為原告之員工,其證詞顯然避重就輕,迴護原告,蓋若原告確如期完成系爭機器,豈有不即為向被告請款之理,至若證人謂原告之所以未為交付機器,係因被告要求要交付到大陸清溪廠云云,所言顯然不實,被告並未在大陸清溪設廠,根本未有「清溪廠」,如何可能會要求將機器交付到大陸?此其一也,又,二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約明「Term of Delivery:Door to Door」,原證一亦載明被告公司楊梅廠及原告公司之地址,是依例原告自應將機器如期交付到訂單所載被告地址(桃園縣楊梅鎮幼○○○區○○路○ 號)。依商業慣例,茍二造另有約定交貨地,必會載明於訂單或契約上,並對於運費、稅金負擔等等詳加載明,而系爭機器明明約定是Door to Door之交貨方式,更無另外約定交貨到大陸及運費等情事,是被告謂系爭機器是因被告要求交到大陸清溪廠云云,顯然不實。況二造間買賣合約已註明「交機SET UP試機後60天內驗收」,雙方地址亦已載明於合約中,可知驗收應於買方(即被告)工廠行之,並非在交機前於賣方(即原告)工廠驗收,原告給付遲延,又就其未能如期交貨一事為推拖之詞,實有違誠信。
3、原告提出原證六,以2004年7 月初(雙方簽署買賣合約前)原告公司內部電子郵件描述清溪廠交機進度,據以陳稱被告欲將設備交至所謂清溪廠,並謂被告未告知其交貨地址,致使其無法交機云云,其說詞係扭曲事實,顯不足採,茲辯明如下:(1)被告 公司並無「清溪廠」,即使在大陸亦然,此可查証投審會登錄資料即明。(2)原 證六電子郵件証物之主旨並非被告所寫,原告亦無法証明被告曾經正式告知設備要交付到大陸,況且採購訂單清楚註明被告公司楊梅廠為約定之買方,交貨條件為「Door toDoor」,是交貨地點為被告公司楊梅廠至明,原告意圖以語意不清之主旨描述誣指為被告之本意,顯不足採;蓋眾所周知,電子郵件往來只須點擊回覆鍵,雙方溝通人員並無習慣對主旨部份予以修改或強調。(3)被 告根本沒有清溪廠,自無可能告知原告交機地點在大陸清溪廠,且系爭設備並非異常龐大,斷無所謂楊梅廠無處可放之理。(4)另 由系爭機器採購規格書內之2.3 電力規格為110/220V可知,此乃台灣之電力規格(而大陸之電力規格為220/380V),可證系爭機器必無可能交付到大陸,原告所言顯然不實。
4、另證人又謂「後來我們將機器送到楊梅廠,但是他們不同意,並說沒有地方可以放置機器……」其所言顯然不實。依業界習慣,貨物設備出貨前為確保順利安裝,至少須有書面「出貨通知單」以通知買方,惟原告至今並未能提出任何憑證以證其說。被告並未收到原告任何之出貨通知,當然無法受理交貨,原告所謂被告不受理交貨云云,乃曲誤事實之詞。本案原告給付遲延,並藉詞推拖,所謂被告公司不派員驗機云云,並非事實。否則何以證人又謂系爭機器經數次修正改善,可見被告並非不派員驗機,而是原告給付嚴重遲延,方會遲至94年9 月30日(距履約期限逾一年)方發函要求被告收受機器,原告謂其已如期提出給付云云,顯屬不實。
5、原告一直遲未依約給付,原證一之訂購單已明文規定付款方式為「a.80﹪交機款、b.20﹪驗收款」,亦即,原告應於93年8 月31日前交付系爭之三台機器,被告始給付契約金額80﹪之款項,另20﹪之尾款,則須待被告驗收合格後,方為給付。因為原告以往並無製作系爭機器之技術及經驗,乃由被告提供若干資料(即原證二之採購規格書及圖說)供原告製作系爭機器,以因應被告工廠生產設備之需求,惟原告逾越履約期限仍未完成系爭機器,此由原告所提原證五,其93年9 月間至94年2 月間一再提到pre buy
off 的時間,所謂「pre buy off 」一般乃指賣方供應商之預先驗證、內部測試,該賣方內部測試作業,買方可以參與也可不參與,並非買方之協力義務,只有在設備完成並進廠安裝時,買方才須會同賣方一同測試以完成驗收。是本案原告就系爭機器直至93年10月間尚在做內部測試,並未完成,顯然給付遲延,以致被告無法依原訂期程使用系爭機器,當然亦無法按原訂期程產製貨品,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已受有嚴重損害,然被告只希望能如期完成客戶之訂單要求,當時實無心力論及原告之違約責任。嗣被告公司因經營上問題,於94年間決定將楊梅廠讓與訴外人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詎原告在知悉被告公司將有變動時、相關人員已大符調動之後,為推卸其遲延責任,先於94年8 月間企圖以自知不符需求之係爭機器要求降價交機遭被告拒絕,後更在距契約原訂交貨日一年多以後,始突然在94年10月3 日收到來函謂其已備妥系爭機器,要求被告給付貨款,然被告公司當時正逢人員大幅調動、工廠交接時刻,根本不及回應原告之無理要求,被告一時不能受領,實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自不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長達一年多之期間拒不交付貨物,在知悉被告將於94年10月間與訴外人簽約出讓楊梅廠房後始突然通知被告受領貨物,旋之於94年11月間即遽爾向被告起訴,原告之舉實不符誠信。本案原告既未於雙方約定交貨日期如期準時交付貨物,則原告自應對被告負遲延責任。
(三)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受有3,150,000 元之損害,被告以之與原告主張之貨款主張抵銷:
1、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機器,係為用於被告公司生產之IC封裝基材之測試用,該機器屬於生產製程設備(被證三),系爭機器即為被證三編輯之製程站中所需之V/M、NGPuncher 、Editor等三項,被告公司之產品即係在編輯製程中藉由系爭機器識別及自動卸除特定不良品後始能包裝出貨,故系爭機器屬產品生產所需之製程設備無疑。因半導體技術不可能達成100%良率(日本良率亦約為80~90%),故半導體基材業界規定產品交貨之良率至少為70% 方能允收;且半導體業界之設備因產品及規格之不同而使用不同之設備為常事,故一般稱系爭機器為客制化設備,以運用於預定生產交貨之特定產品上,原告雖辯稱系爭機器僅為測試設備,並非生產設備,卻又謂系爭機器為客制化設備,無法另售與他人,其所言顯然互相矛盾,試想,若非使用於特定產品之製程上,而僅為一般檢測設備,何需客制化以致無法售與他人使用?可見系爭機器確屬生產製程設備。因原告遲未交付機器,被告不得已於生產製程中採用人工作業替代原擬自動化作業之系爭機器,惟因未能採自動化作業,卸除特定不良品及產品良率未達70% ,導致被告之客戶退貨並索賠,被告可謂損失至鉅。
2、正因原告一直遲未給付系爭機器,以致被告無法以之測試被告公司IC基材產品,嚴重影響被告公司產量效能,貨物品質正確率無法達到客戶之要求,造成被告出貨給客戶之貨品,因瑕疵而遭退貨之金額高達3,150,000 元,茲有客戶折讓金額總表以及退貨賠償折讓通知單(詳被證二)以及退貨賠償折讓明細表(被證四)可證。蓋設備品質對於產品良率影響至鉅,縱或原告此時機器已完成符合要求之機器,惟距離契約約定交貨日期已延遲年餘,完全違反半導體產業之高金額及折舊設備交機標準,被告實已蒙受重大損失。且半導體產品之生命週期平均為6 ~12個月,原告遲延交付系爭機器逾預定交期12個月以上始要求交機,已明顯超過被告原欲生產之產品生命週期,喪失交機之意義。查,原告迄今仍未交付貨物予被告,其雖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但仍未為主動之交貨意思及交貨動作,況原告係在明知被告公司楊梅廠(即履約地)將有變動之時突然寄發信函,被告一時受領不能實屬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既未交付系爭機器,其請求自屬無理。再者,依二造間約定,縱原告交付系爭機器給被告,被告亦僅需給付80﹪貨款,另20﹪尾款部分尚需待被告驗收合格後,方為給付,益證原告於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貨款實為無理。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已以通知代提出,惟原告給付遲延,其債務不履行情事已造成被告受有3,150,000 元之損害,按,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被告爰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求權與原告之貨款主張抵銷。
(四)原告確已給付遲延,原告自應負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將通知交機與Pre-buy off (供應商處預驗測試)混為一談,虛言其已如期交付,其主張並不足採。
1、依原證一之合約可知,系爭機器交機期限為93年8 月31日,原告屆期並未提出交機,其已該當於遲延責任。
2、原告謂依證人乙○○証詞可知原告已依約在93年8 月底即完成機器,謂其並無遲延云云,惟查,依證人所言,系爭機器在93年9 月及11月驗機後仍有再作修改,修改的部分都是規格內的要求,顯證原告所謂其在93年8 月底已完成工作云云,不足採信,原告既在93年12月間尚在修改系爭機器,顯證原告至少已遲延給付四個月以上。其次,揆諸常理,茍原告確實備妥機器且已可交付予被告,豈有不即向被告催討貨款之理?然原告提出所謂之証物電子郵件,日期都是在94年8 月以後,則93年8 月至94年8 月長達一年多之期間,竟未見到原告對被告提出給付之證明,豈合常理?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郵件內容,皆以預驗測試為主,並未有明確驗收合格日期,甚至原告到了94年8 月26日還主動提出減少價金要求,之後又遲至94年10月1 日,遠距契約約定交貨期間一年多才提出存証信函主張交機,原告諸此有違常理之行為舉止,適足以証明原告並未如期完成工作,故其方會要求被告減價收受根本不符契約規格之物。
3、雖原告94年8 月26日之電子郵件雖「設備於2004/9/11 就己備妥」,然再觀之原告公司助理陳怡玲於93年10月4 日之發給原告公司內部之電子郵件,尚且謂「請將上一份的缺失追蹤處理完畢」,顯證原告該94年8 月26日之來文內容並非事實,原告所謂2004/9/11 設備己備妥云云顯然不實。試想原告公司之人員尚且在93年10月4 日仍表示系爭機器有缺失,又如何可能交機由被告驗收?而本案証人乙○○竟又指稱「設備於93年8 月下旬已完成」根本與原告所提文件內容明顯矛盾,證人為原告公司員工,其所言顯係為迴護原告,而不足採。
4、原告一再謂其已完成工作並經被告驗機,惟由原告所提之文件可知,被告屆至交貨期後都尚在討論系爭機器缺失之處,益證原告並未完成工作,更未經被告驗機合格,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自屬無理。
(五)原告所辯稱系爭設備非生產設備,而僅係檢測設備,且瑕疵產品不應歸屬原告之責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蓋,系爭機器乃被告為用以生產物料之設備之一環,被告之所以訂購系爭機器即係為避免有瑕疵之產品摻雜於良品之中,而致被告之客戶拒絕受領貨品而退貨之情事。生產線上之瑕疵產品本即應於線上立即予以標示剔除,如此方為客戶所接受且為經濟有效率的生產方式,此乃業界常識。而系爭機器正如原証二採購規格書之第6 點產品所記載,其一般應用規格中限制產品應用的寬度、厚度及材質規格,同時又具備
PLC 多段控速及CCD 自動檢測等功能,如系爭機器非使用於生產線之製程設備,大可不必限制產品之應用,並可採人工調速及人工檢測即可,被告買受系爭機器確係為供生產製製程設備作業之用,是原告所辯不足採。本案被告公司楊梅廠所營事項,乃經濟部工業局認定之新興重要策略性半導體產業,而半導體業界因尖端技術瓶頸而有產品良率之限制現象普遍見於報章雜誌及各種媒體之報導,況以原告亦自承其為半導體設備廠商,當無不知上情之理,原告所辯系爭設備非生產設備,否認其給付遲延而致被告無法如期使用系爭機器等責任,乃混淆視聽之言。本案原告確已給付遲延,並致被告不得不於生產製程中採用人工作業替代原擬自動化作業之系爭機器,並因未能採自動化作業,卸除特定不良品及產品良率未達70% ,導至被告遭客戶退貨並索賠,被告所受損害金額高達新台幣3,150,000 元,此係因原告給付遲延所致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得與原告主張之貨款金額主張抵銷。
(六)證據:提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要旨、資產買賣合約(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好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貨折讓明細表、退貨賠償折讓通知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好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半導體事業部製程設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 月23日向原告採購「1.V/M machine(B271)、2.NG punch machine(B272)、3.Edit machine(B273) 」)等3項機器,總價金為4,042,500 元(含稅),其交易條件為:「 (1).Delivver Time:Aug.31.2004.。(2).Payment Term:a.80% 交機款:次月結60天。b.20% 驗收款:次月結60天。c.交機SET UP試機OK後,60天內驗收;若驗收後,未達採購規格書之要求,好邦可要求退機及退已付之
80 %之交機款。 (3).Term of Delivery :Door to Door。
(4).Other :1.規格請參照7 月13日所簽訂之採購規格書(B271 & B272 & B273)。2.設備驗收後保固一年。3.鈦昇需提供操作手冊兩份及電子檔一份。4.以上未表列之部分依採購規格書執行。」,並提出由被告簽署之2004年7 月23日採購單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 頁),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上述機器設備之買賣關係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上述買賣標的物之機器設備之預定交貨日期為93年8 月31日,原告已經依約備妥機械,亦經被告多次驗機無誤,被告卻一再拖延交機時間,經原告與被告多次洽商,被告並允諾於94年8 月31日答覆,惟嗣後又回復尚無結論,原告乃於94年9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並於94年8 月24日協商時給予上開貨款優惠折扣為308 萬元(未含稅),惟被告於94年10月3 日收信後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除撤回前述優惠條件外,並請求被告依合約給付全部價款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並無遲延等語。經查,原告之員工吳憲坤前於94年8 月26日對被告公司之楊處長發出電子郵件,內稱:「……根據8/24您所提出處理方式4 種方式,經雙方檢討得到以下兩點初步共識:●貴公司做合理賠償,設備處理權留給鈦昇科技。●原來設備成交價,鈦昇以更優惠價格折扣給貴公司。因賠償金額我們必須做內部檢討,所以將在本週向貴公司回覆,經敝公司內部檢討做如下回覆:由於VM,Editer,Punher Machine貴公司下單時間點2004/07/23原訂交機時間為2004/08/31,設備成交總金額為NTD4,042,500,這段期間貴公司經過2-3 次Buy-off 事實設備於2004/09/11就已備妥,等待貴公司出機通知,但由於2004年TCP/CO
F 市場需求下滑,貴公司一直未能確定出機時間,經公司內部檢討,由於這幾台設備為客制化新開發設備,設備成本因貴公司要求修修改改早就已經超出售價,所以敝公司提出條件為:●貴公司提出直接賠償,經內部檢討合售價金額為NTD225萬元,設備處理權為鈦昇公司。●原來設備成交價,敝公司優惠折扣價為NTD308萬元,先行出機制貴公司,待貴公司須要使用設備時,敝公司將配合至現場做設備Set-up,並於Set-up完成後提供一年保固。付款方式:以上金額為未含稅金額,月結30天,以上兩方案確定何者敝公司將於9 月1日送發票至貴公司請款,我們期望2005/9/10 收到貴公司支票,合理推算票期為2005/10/30。以上條件根據8/24我們雙方檢討,經楊處長您同意,將於8/31回覆敝公司,因為本案至今已延滯快一年,衷心的拜託楊處長給予幫忙。」,此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惟被告公司則於94年9 月6 日回復前述原告之電子郵件稱:「目前暫時無法同意貴司的建議案,內部須要再研議。」等語,亦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頁),故原告乃於94年9月30日以岡山郵局94年9 月30日第433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稱:「……茲因貴公司迄今仍無履約行動,謹以本函再次告知本公司早已完成上開設備之契約義務,並隨時可完成交貨,本公司已體諒貴公司之處境於上開94年8 月24日協商時給予貴公司上開貨款優惠折扣為新台幣參佰零捌萬元,請貴公司本於誠信依上開已成立之買賣等契約關係受領上開貨物,謹隨函寄上發票,並請貴公司於94年10月15日付款,……。
」等語,此一存證信函於94年10月3 日寄達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上述岡山郵局第433 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43頁),則原告主張其業已對被告為提出給付之通知一節,當堪信為真實。又查,依照前述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採購單所列之交易條件所示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履行方式為送達買受人即被告處安裝,安裝完成試機成功後,買受人即被告應於給付80% 之價金,買受人即被告又應於安裝完成試機成功後60天內驗收,驗收後再給付20% 之價金,給付期限均為次月結帳,60天後付款,則原告主張其給付應需被告之行為配合,故其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買受人即被告以代現實提出一節,自屬可採。
三、然被告則抗辯稱原告給付有遲延之情形,但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依據證人乙○○即原告公司與被告接洽負責本件交易規格確認及設計開發之人到庭所為證言為證據,用以證明其並未遲延給付之事實,然被告則抗辯稱被告於大陸地區並無設有工廠,交貨地點並未約定在大陸地區等語。經查,依據證人乙○○到庭所為所陳述:「……,與好邦科技的功能需求的規格確認及設計上開發等,是我與好邦接洽的。機器目前沒有交貨,我們在簽約完後九十三年八月下旬完成,就通知被告來驗機,在我們公司來驗機,他們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才來驗機,當中有一些要改善,改善完成後又有通知他們在來驗機,他們到十一月二日他們才來驗機,驗機後,他們又提出需要改善,我們改善完成後,有通知他們來驗機,但是他們都沒有來,九十四年二月初他們說要到九十四年三月才要來驗機,但是到最後還是沒有來,這些設備是他們要送到大陸那邊,他們都沒有跟我們表示如何交機的問題,後來我們將機器送到桃園楊梅廠,但是他們不同意,並說沒有地方可以放置機器,所以到現在還是沒有作交機的動作。」、「我們有電話通知他們來我們公司驗機,楊志剛有來我們公司驗機,但是他當場沒有簽署驗機後須改善的書面資料,但是有表示要修改。基本上沒有變動,只有操作上的小改善等問題。都是由鈦昇通知好邦來驗機的,驗機是業界都會有的一定的過程,要有驗機完成後才會有交機的程序。沒有超過規格,只有第三台(B273)有雙方一直再做修改,他們需求的效能與當初約定的規格沒有特別表示出來。在未簽約(七月下旬)以前就有提過機器是要送到大陸,我有電子郵件的資料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68頁以下),然被告則抗辯稱系爭買賣之機器設備是預定裝置在被告之楊梅廠而非大陸之工廠等語,而另據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所示,原告公司之人員北區助理陳怡玲曾於2004年09月09日對原告公司內部相關人員發送主旨為「好邦pre buy off 時間」之電子郵件,內容為:「9/9星期四和好邦楊主任確認pre buy off 時間,對方確認9/16日至高雄,但實際人數還未確定,介時會再和對方做最後的確認…。」(2004年09月09日5 :19PM)、「此二台機台,〈編輯機,NGPUNCH 〉需交機至大陸,所以要煩請二位協調出一位技服工程師,便利後續及大陸set up作業」(2004年09月09日5:33PM),原告公司之人員游振輝則於2004年9 月10日上午7:10回信:「…煩請進一步預先協調一位技服工程師,負責/協助及訓練後續Set-up(建議會一點VB比較好)(預定9/17~21日Pre-BuyOff,此二台機台〈編輯機,NGPU
NCH 〉需交機至大陸,預定10月初或10/10 日後至大陸Set-up及教育訓練」(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公司之北區助理陳怡玲又於2004年10月04日發送電子郵件:「今日和好邦楊先生聯絡至高雄PRE BUY OFF 事宜,對方表示1.請將上一份的缺失追蹤處理完畢。2.將此次鈦昇內部先行測試的結果告知。3.明日楊先生應會MAIL一份CHECK LIST給予鈦昇核對。
上述三件事情都完成後,再決定PRE BUY OFF 時間…。」(見本院卷第92頁),另被告公司之Devern則於2005年02月03日回復由原告公司之陳怡玲於2005年01月19日所發送主旨為「煩請安排第三次至鈦昇PRE BUY OFF 時間」之電子郵件稱:「敝公司將預計於02/21 ~02/25 當週派員至貴公司進行驗機,詳細行程將於年後02/17 再次確認。」(見本院卷第93頁),嗣又經原告公司人員催促,被告公司之Devern又於2005年02月21日回復稱:「原本預計年後驗機行程,因主要負責人先後異動,故行程將受影響,可能需延至3 月中才能安排,……」(見本院卷第94頁),故原告主張稱其前曾數次請求被告派員前往原告公司進行收貨前之驗機工作一節,即非全無可採。又依據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楊志剛(電子郵件位址:ray@mail.qualibond.com.tw)於 回復原告公司之主旨為「清溪廠設備交機進度」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95頁),又於2004年12月15日10:59AM 發送主旨為「哇,忘了Tape厚度35~125 um」之電子郵件稱:「游經理:今早與QB林經理討論,很抱歉前幾次的Pre-buyoff中我漏掉了一個很重要的項目,或者說當初預留的功能現在需求產生了。依據Edit/Punch設備規格書2.7.2 中說明,可接受Tape厚度35~
125 um,請著手安排測試tape厚度為35um之產品。之前所提是一般的使用狀況下都會加上一層pet-film(約50um)以補強產品強度方便出貨前之傳輸運作,所以當初未特別強調。
我現在的問題是鈦昇的設備是for 大陸廠設計的,再加上CO
F 類型之TCP 趨勢越來越多,所以考量運作模式、輸出輸入關稅、重量、廢料等問題,上級特別就這點跟我確認是否已ok?這才發現之前我真的疏漏掉check 此重點,當然我認為以鈦昇對國內封裝廠的經驗,此一部分應該是ok的,但仍請再次確認張力及傳輸,務必要有實際產品尚去run 看看,當然材料的部分我會在安排,此點請確認妥當後回覆,我將會把此項目排入buyoff之重點觀察項目,samlpe我預計本週內會寄出,請陳小姐與我聯繫交寄細項。」(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雖否認上述電子郵件之真正,然由其往來內容觀之,並參照證人乙○○前述證言,仍可認為該電子郵件為真實,因而原告主張雙方間前述買賣標的之機器設備因係送貨到買受人處安裝,裝機地點被告知為被告之大陸清溪廠一節,乃堪信為真實,則關於被告抗辯稱原告迄今尚未交貨,應負遲延責任一節,雖原告迄今尚未交付買賣標的之機器設備,但其所為給付,因需被告派員前往驗機後,方能交貨,且至93年12月15日被告尚以前述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就原有之機器進行修改,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而被告因產品品質問題遭客戶退貨或請求賠償,因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機器設備尚未交付,故本非該系爭機器功能瑕疵所致,而原告既然不負遲延責任,則亦對於被告因其所生產之產品有瑕疵,而須對於其客戶負賠償責任,或因而折讓所生損失,毋庸負責,故被告抗辯其因原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並與其應給付與原告之買賣價金抵銷一節,自無可採。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得請求之價金僅為總價80% 即3,234,000 元,另20%之驗收款則需待驗合格後方給付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為:「Payment Term:a.80% 交機款:次月結60天。b.20% 驗收款:次月結60天。c.交機SET UP試機OK後,60天內驗收;若驗收後,未達採購規格書之要求,好邦可要求退機及退已付之80 %之交機款。」,此有前述之訂購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可見雙方約定之交付價金方式乃原告將機器安裝完成時,被告先給付總價金80% ,被告應於60日內驗收,驗收後另支付剩餘之20% 價金,因原告欲交付買賣標的物必須有被告之配合,但因被告未能配合原告之給付行為,並經原告以前述岡山郵局郵局94年9 月30日第
433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於94年10月3 日收受原告前述催告之存證信函,則被告應自該存證信函內所定之94年10月15日期限屆滿次日起負遲延責任,而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原告雖迄今尚未將買賣標的交付買受人即被告,惟因其給付必須有被告之配合,而被告既未能於原告催告之期限內受領買賣標的物,其所謂之買受人應於安裝後60天內驗收之期限亦無從起算,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使付款之條件不能成就,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一節,即非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之付款條件既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全部之買賣價金一節,即屬可採,被告此部分抗辯,乃無可採取。
五、被告又抗辯稱原告迄今尚未交付機器,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一節,經查,雙方間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原告之給付需要被告之配合,已如前述,而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本件買賣標的物之交付,需被告之配合,則原告以提出之通知被告以代現實提出,即已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之提出,而民法第265 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應於對方僅請求債務人給付,自己卻未提出給付之時方有適用,否則於需債務人之行為配合始得完成其給付之行為,債務人豈非得單方拒絕對方契約之履行,且對方卻無提出給付並請求價金之可能,故於本件原告既已提出其給付,並同時請求被告給付應支付之買賣價金,因原告業已將其給付提出,而非僅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故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共計4,04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