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83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被 告 甲○○
乙○○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
身分證統被 告 丙○○ 住雲林縣
身分證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四人為兄弟關係,因積欠原告新台幣120 萬元,無法清償,乃慫恿原告再出借資金予渠等經營越南之越勝工廠,待獲利後可以立即歸還前揭欠款與借款,原告因與被告之父親李義順為朋友,不疑有他,兩造遂於民國84年12月22日簽立同意書與合約書各乙份,約明乙方(即原告)提供越勝工廠生產經營所用資金,甲方(即被告)則以越勝工廠之廠房、機械、工具為抵押,並負責生產事務,前揭款項不得挪為私用... 等,原告隨即陸續借出美金4 萬2,000 元。被告於借得款項後,初始仍佯稱工廠有正常運作,原告因自身業務繁忙兼而充分信任,乃不疑有他,豈料不久後被告就聲稱工廠倒閉,隨即避不見面,對於金流與物流均交代不清。
二、原告不得已多方查訪,於近日赫然發現越南根本沒有所謂的「越勝工廠」,縱使有,該工廠負責人亦非被告丙○○,誠不知被告有何權利提供工廠之廠房、機械、工具以抵押給原告?尤有甚者,該工廠根本沒有廠房、機械、工具,又何來設定抵押?被告顯然是利用工廠遠在越南,原告工作繁忙且查明不易之情況,劃一大餅詐騙原告,待原告借出款項後,卻根本未將資金用於生廠經營,而係私自挪為他用,違反合約書第4 條之規定;自此,原告始知受騙上當。原告本於認識被告父親之情誼,一直低調處理,希望平和解決,原告亦有發存證信函以為催告,然被告等充耳未聞,爰以本訴狀之提出為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核被告所為,顯屬民法第184 條與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權與合約書第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之金額。
三、又系爭同意書與合約書是被告丁○○親筆書寫,文末亦有被告四人親筆簽名、蓋章,渠等斯時均已成年,對於文書內容與立約真意當知之甚詳,立約地是原告家中,原告匯款地則是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鈞院有管轄權。被告等向原告借款以投入越南工廠之經營,茲因原告已陸續借出美金4 萬2,000 元給被告,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到此筆款項,如今工廠又已倒閉,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借款美金4 萬2,000 元。
四、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美金應按清償時按台灣銀行牌告匯率折合以新台幣給付。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甲○○、乙○○、丙○○抗辯:
一、原告與被告父親李義順是生意上的朋友,83年初被告父親因癌症復發返台,於83年10月去世。84年12月間原告向被告丁○○及乙○○稱被告父親欠伊4 萬美金,有退票紀錄可查。被告因未涉入父親的生意經營,亦不了解票據之使用,一時不察是否為被告父親之私人借貸,再加上原告提出簽立同意書與合約書,以合夥經營越勝工廠,獲利所得即能償還4 萬美金,因此才在原告口述,於台北市○○區○○路被告丁○○當時的住家,由被告丁○○執筆書寫同意書與合約書。被告丁○○當年涉世未深,自民國78年至今一直擔任教職,沒有生意往來經驗;而原告早在商場打拼多年,若非原告引導,如何能寫出同意書與合約書。況且原告是債權人,當時的債權只是4 張支票,沒有借據,是原告處心積慮想要回錢,所以才想出合夥辦法的,怎說是被告詐騙他呢?
二、被告父親與原告是朋友,早在民國80年前後,原告就曾多次到越南見過越南之越勝工廠的設立與生產,並與被告父親有資金往來,此後又多次前往越南與被告丙○○有資金交付一事。原告是事業有成的商人,被告丙○○當時是剛接下父親遺留工廠的生手(丙○○約在民國82年,由被告父親帶去越南當助手),兩相比較,絕非原告所稱「劃一大餅詐騙原告」。
三、被告父親83年回台,被告丙○○接手越勝工廠才約半年,許多商場人事、生意交付、當地背景、人心險惡,並不熟悉,以致才有被當地木材商所騙一事。而原告與丙○○的資金往來是在民國85年,至今已10年,若被告丙○○有詐騙一事,也應在85年中丙○○回台向原告報告時就提出告訴,豈會在時隔10年,越勝工廠已解散,帳務失落,向越南警方之報案紀錄也遺失之後才向鈞院提告,讓人不免懷疑原告計畫多年,製造對其民事求償有利之說辭。
四、被告丁○○、甲○○、乙○○等自民國83年即將越南之工廠全部交由丙○○經營管理,對於原告與被告丙○○之間的資金往來與應用全不清楚。原告在93年底寄發給被告的存證信函指稱:『沒有提供資金合夥,本人也沒有去越南』,以及原告於「120 萬繼承賠償一案」之民訴起訴狀第二點(證五)上指稱『未提供資金合夥經營越勝工廠』。卻與原告本件起訴狀上主張於85年至越南交付款項給被告丙○○,前後說辭反覆矛盾。由此可知:
1、原告沒有去越南是向被告說謊,否則如何交付資金給被告丙○○,此舉有施詐、誤導之嫌。
2、原告並未履行合約書所載『提供資金,合夥經營越勝工廠』。原告交付被告丙○○的資金,從未知會其餘三名被告,因此此筆款項只是原告與被告丙○○之間的資金往來,與其他三名被告無關。原告指稱:『借出美金4萬2 千元整給被告(四人)』更是以偏概全,錯誤引導鈞院。
五、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訂同意書及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越南越勝工廠之廠房、機械、工具為抵押,並負責生產,原告則提供生產經營所用資金,原告隨即陸續借出美金4萬2,000 元,詎料被告將資金挪為他用,不久即宣稱工廠倒閉,避不見面。經原告多方查訪,近日始知越南根本沒有所謂之越勝工廠,被告亦非負責人,原告係遭被告詐騙而借予上開款項,爰撤銷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合約第4 條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美金4萬2,000 元等語,依上開規定,原告須就被告有詐騙原告、將資金挪為私用之事實,及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以經其近日查訪結果,越南並無所謂「越勝工廠」為詞,主張被告於84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約,約定被告提供越勝工廠廠房、機械、工具為抵押,係詐騙原告出資云云。惟查兩造於84年12月22日簽定同意書及合約書,同意書第2 條約明被告以越南胡志明市守德縣越勝工廠之廠房、機械、工具為抵押,合約書2 條、第3 條、第5 條約明:「乙方(即原告)提供越勝工廠生產經營所用資金。甲方(即被告)之丙○○在越勝工廠負責處理生產事務」、「生產之成品經出售後所得之盈餘由甲方、乙方各分50%。若經銷虧損亦由雙方各負擔50% 」、「甲方、乙方合夥經營公司之帳目須按時經乙方查察無誤。」等語,有卷附之同意書及合約書影本可憑。依上開約定可知,兩造就合夥事業約定盈虧各負擔2 分之1 ,且帳目須按時經原告查察;則果如原告所言,越南並無所謂之越勝工廠,原告於次年盈虧分配或查察帳目時,即可知悉,豈有歷經10餘年後始赫然發現之理?況原告另案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號清償債務事件94年6 月21日之上訴理由狀中聲請訊問證人陳長發,待證事實為證人曾在越南工廠看到原告借給李義順(即被告之父親)美金1 萬元,言明回台償還新台幣,當時正在蓋新廠房;又聲請訊問證人陳志明,待證事實為證人曾與原告一同至越南,看到原告借給李義順1 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上訴理由狀副本之影本可稽(參見卷44頁)。據此可知,原告曾多次前往越南,並至工廠找被告父親李義順,且親眼目睹新廠房之搭蓋。李義順死亡後,被告繼承父業,提供越南之工廠與原告合夥,越南有無越勝工廠,原告於被告父親生前既曾親自前往查悉,豈有不知之理?乃竟於事隔10餘年,人事變化已多後,始稱越南並無越勝工廠,當時係遭被告詐騙云云,其主張殊無可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欺罔手段詐騙原告之事實,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美金4萬2,000元,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第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請求返還借款,即須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查兩造合約書第
2 條、第3 條、第4 條、第5 條分別約明:「乙方(即被告)提供越勝工廠生產經營所用資金。甲方之丙○○在越勝工廠負責處理生產事務。」、「生產之成品出售後所得之盈餘由甲方、乙方各分50% ,若經銷虧損,亦由雙方各負擔50% 。」、「乙方提供之資金為合夥經營公司之公款,若甲方挪為私用,由甲方負責一切賠償責任。」、「甲方、乙方合夥經營公司之帳目須按時經乙方查察無誤。」等語,是依合約書之約定,兩造間係約定由被告提供工廠及負責處理生產事務,原告提供資金,以合夥經營事業,盈餘及虧損由兩造各負擔2 分1 ,而成立「合夥」關係甚明。故原告係基於合夥之約定,交付資金予被告作為合夥經營公司之公款;並非基於與被告間之借貸合意而交付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甚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將合夥資金挪為私用,依合約書第4 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合夥資金遭被告挪為私用之事實,原告依合約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及兩造合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4 萬2,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