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己○○即反訴被告 丁○○
戊○○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甲○○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尤英夫律師鄭仁哲律師被 告 辛○○
庚○○壬○○癸○○申○○未○○
之一午○○巳○○辰○○丑○○○
一號三寅○○卯○○○兼賴俊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水碓小段第四地號,如附圖4A所示部分,面積零點壹玖零零肆玖公頃之土地,及同縣○鄉○段○○段第五地號,如附圖5A所示部分,面積零點壹玖肆玖伍參公頃之土地,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甲○○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與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甲○○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壹拾萬元元為反訴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辛○○、庚○○、壬○○、申○○、未○○、午○○、巳○○、辰○○、丑○○○、寅○○、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又前項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原告聲請臺北縣五股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嗣經臺北縣政府調處結果,原告復不服該府調處,經該府移送本院審理,有臺北縣五股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及93年12月17日北府租佃字第0930839534號函在卷可憑,是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原告起訴已備前開要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台北縣○○鄉○○段,水碓小段第4 、5 地號2 筆耕地,原
係訴外人黃鋼柱所有,並由訴外人黃鋼柱(即出租人)與韋景(即承租人)於民國45年11月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於
52 年2月間經台北地方法院拍賣,由甲○○、張聰明、賴通海3人 得標而為所有權人,嗣張聰明、賴通海先後死,亡由渠等繼承人庚○○、壬○○、癸○○(以上為張明總明之繼承人)、申○○、未○○、午○○、卯○○○、巳○○、辰○○、丑○○○、寅○○(以上為賴通海之繼承人)繼承登記在案。其後韋景死亡,繼承人間協議由韋龍時一人承受耕作權,而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向台北縣政府辦理繼承受該租約手續,准許在案,此由81年間租約上之承租人已更名為韋龍時,出租人欄則為甲○○、張聰明、賴通海三人可證,且由租約上附註: 「依81/12/4 北府第三字376488號承租人會同部分出租人大川政公辦理終止登記」,明確證明該租約延續有效到81年12月4 日,及右下角86/10/29北縣五民30667 號補登記方戳均足以證明兩造存在有不定期之租約關係。
㈡系爭第4 、5 地號土地之早期租金原告均已付清,嗣該耕地
有天然災害致不能耕種之事實,非棄耕廢耕,且依法免繳耕地租金,被告以未繳租金為由拒不更定租約為無理由,況被告也無催告收租之證據。因該農地位置靠近五股鄉溫子川,地勢低漥,人人皆知,每次遇到豪大雨或颱風來襲,必發生災害,尤其自45年起,發生海水逐年倒灌之情形,內淡水河系之各河川水位,也逐年隨工程闊寬之進度加寬而升高,農地受海水鹽害之情形也逐年加重,故自45年起五股鄉公所及耕地租佃委員會會同調查後,核發地租減免證明書給佃農,用於減免繳地租。從此,原告處於長期無法耕種及免繳租金狀態中,被告所提出照片並未針對事實拍照,自不可採。
㈢被告未曾來函向原告催收租金,原告自不負拒付租金或不付
租金達兩年之責任,且被告期滿又不即為收回耕地之意思表示,本件租約已淪為不定期租約。
㈣被告所稱該耕地附近一大片土地,後來遭人亂倒拉圾成拉圾
山,查係不法惡徒違法侵害之行為,已經法院追訴判刑(台灣高院90上訴字第3043號決書),當時連在政府監督下流氓都敢利用夜間亂倒拉圾,豈能苛責原告單薄之農夫能對抗阻止得了,此亂倒拉圾為原告不可抗力,故被告不能據此主張原告廢耕。然原告嗣於政府出面排除障礙後,已積極改良土地加填好土鋪蓋,先則種植短期作物蔬菜地瓜藤,其後另於89年間與其他共同承租人僱用怪手增加填土厚度,始能種植芭樂樹及釋迦果樹等作物,現已相當茂盛,即將可收成,足認有自任耕作之事實存在。原告耕作意願堅定,合宜准許續訂租約,以符本條例之規定,因如不同意原告續耕,被告本身經商,毫無意願及耕作能力,自不能收回,宜准續耕原告以地盡其利,而防荒廢。
㈤本件確無如原告並無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
轉租之情形,該農地88年間被歹徒傾倒垃圾,係不可抗力,與最高法院民國67年之民事庭決議見解不同,亦無71年台上字4294判決之情形,委無參酌餘地。及依17條之情形,反面推理,即被告應受判決如訴之聲明。
㈥被告所稱:「該地遭不法之徒亂倒垃圾高達數層樓高,迄未
整地」,不合實情,已如前述。且該地因被亂倒垃圾高達數層樓高,產生沼氣,因而陸續發生悶燒地熱,光就於91年5、6 、8 月間就發生14次火警(證17垃圾山火警紀錄表),影響大部分耕作面積不能耕種,但原告在此惡劣地熱情形下,猶盡力種植短期蔬菜及果樹,足證勤勞努力。自非臨訟才種所可比喻。而因地形地貌已被垃圾山阻斷,水源已斷,原告不得已請求隔壁之高而夫球場老闆借用水源,而使能改種種植需水較少之果樹,值得肯定。
㈦又被告另舉出台北縣政府93年北府公字第0930481189號函,
證明係爭農地另被「堆滿土石方,迄今能未排除」,以此證明原告並無耕種。經查該函所指之地號砂石場(子創級配場公司):台北縣○○鄉○○段水碓小段第4 地號、第4 地號土地上,並無砂石場,所稱砂石場查係在另一地主張清潭所有○○○鄉○○段塭底小段第28地號上,與本案無關,此業經台北縣政府官員發覺有誤,已更正在案(原證00-000000000 0號函)。
㈧又本件農地張聰明死亡後,被告癸○○等人為於92年6 月間
辦理繼承登記時,縣政府農業局與鄉公所會同勘查現場,發現該農地有種植農作物,使發給被告農地農用證明,憑此免徵遺產稅才據以辦理繼承登記,此證明書可證本件農地確有耕種農作物,此公文書有公信力,請調案參酌。被告所稱該農地上仍有部分「雜草叢生,遍布石塊、…垃圾…」,這是因該地已形成垃圾山,雖經花工程費填土,填土整地後,仍有極微量表皮無法百分之百敷蓋,此小瑕疵,並不影響種植,被告故意挑此小毛病,委不足動搖有耕作之事實。
㈨另攻擊所種作物「高度均不高,顯見是臨訟才種」,此言差
矣。蓋耕地作物有短期作物及多年生植物之分,本件土地早先係種蔬菜、地瓜藤、菜頭(白蘿蔔),後來改種果樹,所稱耕種,只要有耕種為已足,不問其作物大小高低種類,被告以此為攻擊,誠不知農事也。該地後來變成垃圾山,為兩造所知道,被告既不協助將垃圾清除,也無法證明該地何時才能復耕,原告自動克服困難填土復耕並種作物之事實,值得稱許。
㈩本農地位於水利用地,原為淡水河洪水一級管制區,不是林
地,依管制辦法第3 、4 條:不得種植「多年生植物」,所以被告不能苛求「果樹之高度」及年齡;其後於93年變更為農牧用地,原告才改種果樹為合法之行為。
系爭土地自55年起因拓寬關渡口而造成海水倒灌到台北盆地
而被淹沒,政府及公眾被告皆知,又由於農地被水淹沒,自82年起到88年間,歹徒利用夜間濫倒垃圾高達30公尺(約10層樓高)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證14台灣高院90上訴字第3043號判決書,該判決書上記載發生時間及相關地號一大片被佔用)濫倒垃圾之情形才停下來,但因垃圾產生沼氣而發生悶燒火警,到89年8 月還發生14次之多,此期間均不能耕種,為不可抗力。之後於89年底,悶燒暫停,而及故怪手整地填土,此後回復種植,初期因土質未成熟,不好耕種,即先後陸續種玉米、空心菜、莧菜、長豆、香蕉、菜頭等短期作物,90年、91年間種地瓜葉及部分種芒果樹,但不幸在93年
7 月間,芒果樹被偷拔走250 顆,但原告事後又積極補種芭樂、釋迦、柚子等,所以均願現場履勘時所見較高之果樹即是前一批所種的,較小的則是補種的。証明係爭土地原告適中在能種植之期間內都由耕種,不容被告任意指控未自任耕種。
系爭土地原先靠近塭子川有堤防邊田埂可供通行,但被亂倒
垃圾後,該道路已被埋漠,臨地人民為回復通行,即再係爭第5 地號之東側,利用原河川剩餘地,開挖出一條寬約16公尺之道路,該路之邊沿,跨越到係爭土地約1~4 公尺寬窄不同之邊沿,被告一地主身分已出面告訴該第三人侵占,為被告在該處有5 筆土地,實際為耕作方便也有需要該道路,故縱被佔用邊坡(該處為斜坡也不能耕種)一點土地(概約10坪)作道路,也有利被告及原告工作之方便,被告竟借題發輝為原告不耕種,實不足取。
綜上所述,兩造間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甲○○主張
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請求系爭第
4 、5 地號土地予被告甲○○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為此,就本件部分聲明:①)確 認兩造間就系爭第4 、5 地號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存在,②被告應協同辦理續訂前項土地之耕地租約,其中第4 地號租約耕作面積2570平方公尺、第5 地號土地耕作面積3492平方公尺承租人為原告全體名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反訴部分聲明:①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甲○○與癸○○則抗辯:㈠依「三七五件租條例」所成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概屬定
期租賃,只要未依辦理續訂租約登記,該租賃關係即消滅,不生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與被告確認於81年12月5 日前雙方之租賃關係存在,惟原告如欲主張自81年12月5 日後,雙方仍存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存續,其自應提出相關之登記文件,證明雙方租約何時屆滿、何時辦理續租登記,惟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證其詳,故其主張自屬無據。
㈡縱認三七五租約仍可能成立不定期租賃,惟原告無法提出租
期屆滿時,仍可繼續耕作之事實,自無法認為本件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復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主張耕地為不定期租賃者,須符合「租期已屆滿」、「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及「出租人知悉後仍不反對」等三要件。然原告等人既無法證明本件佃租關係租期何時屆滿,且又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租期屆滿時仍繼續從事耕作,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之處。職是,原告等人主張本件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實屬無據。
㈢設本件為不定期租賃,原告等人未於系爭土地自認耕作,任
憑他人於系爭土地堆放廢土而不制止,已該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認耕作」之構成要件,本件租約當然無效。查被告自52年間承受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地位以來,至今已有40年以上時間,然原告等人長期以來卻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任不肖業者於系爭土地上堆放廢土,致系爭土地變成垃圾山,影響土地生產,此有臺北縣政府北府工字第0930481189號函可資為證。且被告多次至系爭土地進行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原告所耕作種植之作物,且土地現場雜草叢生、到處是他人所丟棄之廢棄物,其任意傾倒廢棄之廢土,高達數層樓高,此非一朝一夕即可達成,足見原告等早已任令系爭土地荒蕪而從未予以耕作。
㈣次查系爭土地所種植之作物,其高度均不高,顯見,原告等
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作物,完全是臨訟才種植,以製造其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假像。且依雙方間三七五耕地租約所載,原告等人所承租耕作之土地面積分別為「4 地號土地0.
2 570 公頃及5 地號土地0.3492公頃」,然依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載,原告等人實際耕種之面積分別是「4 地號土地0.190049公頃及5 地號土地0.194953公頃」,二者耕作面積間顯有差距存在。且原告等人所耕作之系爭土地部分亦遭他人開闢為道路,由此可知,原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作為掩飾之用。
㈤又依據原告等人之勞保資料所載,原告乙○○自84年間至今
為止,均受僱於大漢預拌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己○○亦自承原告為國川有在上班,而原告丁○○為韋利企業社之負責人,則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是由其兄弟共同耕作」之論點,實與事實不符。且原告等人自始至終從未向被告給付任何租金,其所積欠被告之地租總額顯已達2 年以上,被告自得依法終止系爭租佃契約。再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不得終止耕地租約。查本件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已不適合耕作,亦未有任何整地之情,可知系爭土地廢耕之時日,絕不只短短一年半載,則原告就此顯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據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㈥原告既未自認耕作而任令系爭土地荒蕪,則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耕地租佃契約自屬無效。且原告亦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發生。是以,被告原告甲○○依法終止雙方間之系爭耕地租佃契約,自屬於法有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1 項第3 、4 款規定,兩造間之租佃關係自屬不存在,被告甲○○自得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
㈦為此,就本訴部分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被告甲○○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第4、5地號土地返還被告甲○○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台北縣○○鄉○○段水碓小段第4地號、第5地號土地係被告所共有。
㈡上開第4 地號、第5 地號土地於45年11月間由原所有人黃鋼
柱與韋景(即原告之祖父)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嗣韋景死亡由韋龍時承受該耕作權。
㈢韋龍時自84年起即已生病,迄於87年2 月9 日死亡時止,已
無法親自耕作(詳本院94年8 月26日勘驗筆錄),原告係韋龍時之部分繼承人。
㈣兩造就上開第4 、5 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於81年12月5 日前仍屬存在(詳本院94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自81年12月5 日起即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主張雙方已經無租賃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自81年12月起迄今均有繼續耕作事實,雖未繳納租
金,然被告亦未催告原告繳納租金。被告抗辯原告積欠租約已經達2 年,經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及自任耕作。
㈢原告主張5年的租金為75000元,已經以存證信函附台銀支票
寄予被告,但被退回。被告則抗辯原告未依依縣政府之租佃收費標準給付租金。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同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只須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適用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即應視為以不定期繼續耕地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甲○○曾於79年間向台北縣政府陳情,請求終止北
股音字第79、80、81、82、83號之租約(按系爭第4 、5 地號土地乃北股音字第80號租約之標的),經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函復台北縣政府:「原出(承)租人皆已死亡,本所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函請現所有人或承租人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第2 條規定來所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就甲○○先生陳情終止租約登記一案,查坐落土地係葛樂颱風之後,即經常淹水,無法耕作,若積欠租金一事,出租人理應催繳,若陳情人認承租人有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而要終止租約,亦請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有該所79年4 月30日79北縣五民字第5132號函1 件在卷足憑,被告甲○○復未舉證證明其於79年間曾合法終止本件耕地租賃契約,則於79年間兩造間仍有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存在,至為明確。惟兩造間之耕地定期租賃契約究於何日屆滿,原告並未提出耕地租賃契約加以證明,兩造於本院94年3 月24日審理時協議認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於81年12月5 日前仍屬存在,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茍韋龍時此後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原告自得主張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是本件應進一步探究者應為韋龍時自81年12月6 日起是否仍有繼續耕作之事實。
㈢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係指耕
地375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而言,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上段所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則係指承受人本人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著有明文。又稱家長,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亦著有明文。
㈣經查韋龍時於87年2 月9 日死亡時係設籍於台北縣成泰路一
段98巷10號,設籍於該戶者除韋龍時外,尚有其子丙○○,及丙○○之配偶袁先琴,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足憑,則韋龍時之家屬僅有丙○○與袁先琴兩人。又韋龍時係00年
0 月00日出生,於84年時已達72歲之高齡,且原告乙○○於本院94年8 月26日勘驗時亦陳稱:韋龍時於00年生病,87年去世,(無法耕作)所以由我們兄弟耕作等語,堪認韋龍時自84年起至87年2 月9 日死亡時止,均無法耕作,茍韋龍時之家屬丙○○、袁先琴於此段期間內亦未耕作,自應認韋龍時未繼續耕作。而原告己○○、丁○○、戊○○於本院94年
3 月24日審理時雖均陳稱:86年以後就沒有人再去(系爭耕作)倒廢土,86年時渠等均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物物,並有僱用怪手去整地剷平云云,惟查己○○、丁○○、戊○○未與韋龍同財共居,並非韋龍時之家屬,論無論己○○、丁○○、戊○○於韋龍時死亡前有無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均不能作為認定韋龍時有繼續耕作之有利證據。而原告丙○○僅委任律師到場,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陳述其有無於韋龍時生病期間從事耕作之工作,且未於本院94年8 月26日至現場勘驗時場場,其未到場之原因經原告己○○陳稱:丙○○去上班等語,自難認原告丙○○於韋龍時生病無法耕作期間內有從事耕作之事實。
㈤原告固另主張:系爭土地自82年起到88年間,歹徒利用夜間
濫倒垃圾高達30公尺(約10層樓高),當時連在政府監督下流氓都敢利用夜間亂倒拉圾,豈能苛責原告單薄之農夫能對抗阻止得了,此亂倒拉圾為原告未繼續耕作之不可抗力,故被告不能據此主張原告廢耕云云。惟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對楊碧松、陳桂枝、楊鳳田,以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常業犯意聯絡,自82年間起至88年1 月間止竊佔系爭第4 地號土地,私設非法棄土場,接受不特定人傾倒廢土、垃圾,牟取暴利維生為由,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刑事庭以88年度訴字第1125號竊佔等案件審理,並於89年1 月27日會同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楊碧松引導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渠等經營之棄土場訂立界樁,標明區域範圍,之後由測量人員予以測量結果,認楊碧松、陳桂枝、楊鳳田並未於系爭第
4 地號上設置廢棄場,而於判決理由就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本院90年2 月9 日88年度訴字第11 25 號刑事判決1 件足憑。公訴人就本院此部分之刑事判決不服,以偵查中之履勘及測量,係由劉敬中等(含楊碧松)親自指界,由劉敬中等人指出傾倒範圍之多處高點,再委由地政測量人員依指界之範圍測量,其後測得之複丈成果圖亦經被告劉敬中等確認,而原審再度前往測量,亦採「摡括性測量」,但所測得之範圍卻大幅縮水,顯係被告劉敬中等人之避重就輕之結果,原審採之,即非妥適,且原審對被告等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偵查及原審各自指示測量之結果固有不同,然負責實際測量人員胡正治及王振春二人已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以原審當時要被告指椿指界測量所得結果較為精確等語,該測量人員既以專業分析說明,仍應以原審指示測量人員依據被告等指界後所測得之結果為準等語為由,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0434 號刑事判決1 件足憑,堪認系爭第4 地土地,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遭他人設置廢棄場而無法使用。而原告既已委任律師並提出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則對於系爭第4 地號土地未經判決遭他人設置廢棄場之結果實無不知之理,卻於所提出之原證14(即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影本)將判決理由均予節略,僅提出判決書之第3 、13、15、64頁,且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記載遭竊佔之土地係第397 之1A 、
405 之2A、42 0A 、420 之A 、422 之1A、422 之2A、422之4A、42 2之5A及422 之8A,並未包含系爭第4 地號土地,原告卻仍刻意曲解上開刑事判決文義,據以主張系爭第4 地號土地遭他人設置廢棄場無法耕作,自屬不足採信。又系爭第5 地號土地自始未經公訴人以遭他人竊佔設置廢棄場,則系爭第4 、5 地號土地自82年起至88年間止之期間並未遭他人設置廢棄場,至為明確。核原告抗辯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內遭設置棄棄場,無法耕作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㈥原告己○○、丁○○、戊○○雖又主張:渠等自86年即在系
爭耕地上僱用怪手整地剷平,種植農作物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乙○○自84年10月13日起迄今均任職於大漢預拌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自84年8 月11日起即獨資開設韋利企業社,被告丙○○則據己○○於本院94年8 月26日勘驗時陳稱:人去上班等語,衡諸常情被告乙○○、丁○○、丙○○自不可能於系爭耕地上耕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憑信。況原告己○○、丁○○、戊○○於本院94年3 月24日審理時陳稱係自86年起在系爭耕地上整地耕作,惟於同年8 月26日履勘現場時,被告乙○○卻陳稱:84年迄今伊有在系爭耕地上種植農作物云云,茍原告確有於系爭耕地上種植農作物,斷無所陳開始種植始期相互矛盾之理。再者,本院於94年8 月26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耕地上所種植作物高度甚低,枝葉亦不茂密,耕地淺層泥土經發開,發現尚有大量垃圾埋於地下,有現場照片10紙在卷足憑,且本院於至現場履勘時詢問到場被告系爭耕地自種植迄今有無收成,經被告乙○○答稱:84年至今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沒有收成,所種果樹之高度約1 公尺高,因為沒有水源,所以死了再種,都種不出來,約半年就死了等語,則被告乙○○陳稱其自84年迄今均在系爭耕地上耕作,卻均無收成等情,更屬乖離常情,難以令人置信。另原告就系爭耕地下埋有大量垃圾仍適於耕作作物乙節,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徵諸本院履勘所見農作物均係種植於地下埋有垃圾不適於農作物生長土地等情,堪認其上農作物係原告臨訟未及整地倉促所種,原告並未於系爭耕地耕作,至為明確。
㈦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未於系爭耕地上自任耕作,任業者於系
爭耕地上堆放廢土,本件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係屬無效云云。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耕地於本院刑事庭89年1 月27日會同88年度訴字第1125號刑事案件之被告楊碧松引導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時,經指界未於系爭耕地上設置廢棄場,則於89年1 月27日前難認原告有任業者於系爭耕地上堆放廢土之事實。惟本院於94年8 月26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耕地下確埋有大量垃圾,衡情應係於本院刑事庭至現場測量後,再遭他人堆放廢土或廢棄物所致,由此雖可證原告未於系爭耕地耕作,然尚難認原告有將耕地轉租或借與他人堆放垃圾之事實,顯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所規定租約無效之要件不符。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㈧末按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
出租人得終止之;又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土地法第114 條第2 款、第11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第4 、5 地號土地並未遭他人設置廢棄場,已詳述如前,且如韋龍時確於系爭耕地上種植農作物,而韋龍時承租之面積達6,062 平方公尺(詳五股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衡情他人當不致於將廢棄物傾倒於該種有農作物之系爭耕地上,且縱令遭他人傾倒,韋龍時亦無不向警方報案,而任令其上之農作物遭廢棄物污染之理,則原告抗辯系爭耕地自82起遭設置廢棄場無法耕作云云,固屬不足採信,然應可認定韋龍時自82年起即未於系爭第4 、5 地號耕地上耕作。再者,韋龍時自84年起至87年2 月9 日死亡時止,雖因生病無法耕作,然尚有家屬丙○○得從事耕作之工作,是韋龍時自82年起至87年2 月9 日其死亡時止,並無不能耕作之不可抗力存在,則韋龍時自82年起已繼續1 年不為耕作,依法視為放棄耕作權利,被告於93年4 月8 日以民事答辯一狀繕本之送達代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復查系爭耕地目前遭原告於如附圖4A、5A所示之面積上種植農作物,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 件在卷足憑,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核屬無權占用被告甲○○共有之土地,則被告甲○○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占用土地予被告甲○○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亦屬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第4 、5 地號耕地,因前承租人韋龍時自82年起即未繼續耕作,依法視為放棄租其耕作權,被告自得解除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則兩告間已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第4 、5 地號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續訂上開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及變更承租人為原告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訴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甲○○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4A、5A所示部分之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該土地予被告甲○○與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附圖4A、5A部分之土地,反訴被告並未占用,被告甲○○亦請求原告回復原狀及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甲○○與反訴被告就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無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