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3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①於民國92年11月傳真法院與地檢署對原告之起訴書與
判決書,至優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能公司),然均為斷章取義,並非法院或地檢署對原告之最終判斷。②此外,被告又到原告位於桃園縣○○鄉○○村○○街○○○○○號娘家附近張貼毀謗原告之文字。③被告於94年9 月31日傳真法院、地檢署對原告之起訴書與判決書,到昌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駿公司),然均為斷卓取義,並非真正最終之判斷。④被告又於94年9 月30日至今,一再以污穢、恐嚇、罵三字經、詛咒之言詞辱罵原告。
㈡被告因傳真至原告任職公司之法院與地檢署起訴書與判決書
均非最終之判決,實者,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均判原告無罪,而被告一再真未確定之判決書與起訴書至原告任職之公司,造成公司不願意再以高薪聘用原告,並一再對外放話及打電話騷擾原告,並說原告侵占公司公款、偽造文書、逃漏稅捐、遭高院告判處有期徒刑2 年,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與信用,導致原告不得不離開所服務之公司而面臨失業的窘境。
㈢被告自91年度迄今總計對原告提起25件刑事告訴事件,並對
原告提起10件民事訴訟(詳附件一),係屬不當訴訟,乃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詳95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
㈣為此,依據民法第195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①原告於94年6 月18日向桃園縣龜山分局報案,陳稱被告有
對原告施實家暴行為,並向 鈞院聲請暫時保護令,惟經鈞院家事法庭以94年度暫家護字第369 號民事裁定駁回(被證二)。②原告又以被告於94年11月22日打電話至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辱罵及恐嚇原告為由,向 鈞院聲請暫時保護令,雖經 鈞院以94年度暫家護字第833 號裁定准許在案(被證三),然被告已提起抗告。③原告在2 個月以內對被告提起7 件訴訟案件,自離婚以來提起24件訴訟案件(95年3月20日答辯狀被證二),被告告原告都是被動的,原告起訴狀所附之8 個案件都是離婚前所留下來的,並非離婚之後的案件,致有時候被告1 個月跑20幾次法院。④又原告因恐嚇、傷害等案件,經板橋地檢署以91年度偵字第14218 提起公訴,並經 鈞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判處傷害、毀損部分有罪,其餘部分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於高等法院(被證九、十)。⑤原告又已不實之證據對被告提出告訴,致被告遭 鈞院93年8 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被證十二)。⑥兩造於93年7 月6 日
鈞院92年度婚字第1010號離婚事件審理時達成調解,原告同意於辦妥協議離婚登記時給付被告105 萬元,雙方必須在辦理協議離婚登記前,撤回彼此繫屬於地檢署及法院之案件;且被告得探視兩造之子女蔡貞瑩(被證十三)。但此105萬元係原告應返還大安銀行的錢,被告還幫原告倒貼利息。⑦然原告並未遵守協議離婚之調解條件,無正當理由拒絕被告探視,被告已提起訴訟(94年度家調字第2190號,被證二十)。⑧原告因電話費30萬元過高,以口頭委請被告至電信局查明細表,但又要求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0780 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被證二十三),致被告遭
鈞院判處有期徒刑2 個月(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與上開⑤重複)。⑨原告檢舉被告的公司是虛設的,又不敢具名,只寫手機號碼(被證二十五、二十六)。⑩被告對於原告有
3 份保護令(被證二十七),原告違反保護令之規定把恐嚇信送到被告家門口,被告聲請檢察官迴避,檢察官卻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㈡原告提出影印之相片主張被告騷擾原告之娘家,被告否認該
影印相片之真實性。原告到優能公司上班約4 年,然被老闆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案號為93年度上更㈠52號,原告之離職與被告無關,且被告跟本不知優能公司之傳真。昌駿公司本來在三重、新莊,後搬到別的地方,被告也不知電話號碼。原告所主張被告提起告訴之8 件案件,不起訴處分與無罪判決不代表原告沒有犯罪行為,且尚有4 件還沒結案。
又原告害被告公司倒了,房子又賣掉了,並對被告說女兒不是被告的種。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 月30日傳真起訴書與判決書至原告公
司,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且於94年9 月30日、94年12月26日撥打原告手機,以言詞恐嚇與辱罵原告,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官官於95年3 月20日以94年度偵字第2159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在案(95年7 月7 日答辯狀被證三),則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其名譽與信用,顯屬無據。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93年7 月6 日本院92年度婚字第1010號離婚等事件審理
時,達成調解:「兩造同意協議離婚,並共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登記。
被告即反訴原告蔡鎮鴻同意兩造所生子女蔡貞瑩(00年0 月
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任之。被告即反訴原告蔡鎮鴻同意原告即反訴被告甲○○監護子女蔡貞瑩期間,得更改子女蔡貞瑩之姓氏為母姓,但如原告即反訴被告甲○○未能善盡保護教養蔡貞瑩,被告即反訴原告蔡鎮鴻依法得檢具事證聲請改定該子女之監護人。原告即反訴被告甲○○同意於每月的第四週禮拜天下午兩點到四點,被告即反訴原告蔡鎮鴻得探視子女蔡貞瑩。探視地點雙方同意另行約定。如原告即反訴被告甲○○無正當理由拒絕被告即反訴原告蔡鎮鴻的探視女子,蔡鎮鴻依法訴追其應有之權利。
原告即反訴被告甲○○同意於雙方完成本件協議離婚登記之
同時,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蔡鎮鴻105 萬元整(同時雙方必須在辦理協議離婚登記前,撤回彼此目前繫屬於地檢署及法院之偵審案件,以及被告蔡鎮鴻對於原告甲○○之父、母、兄、弟,前所提出繫屬於地檢署及法院之案件,另被告即反訴原告蔡鎮鴻亦同意於辦理離婚登記前,原告即反訴被告甲○○得前住被告即反訴原告蔡鎮鴻住處,取回原告即反訴被告甲○○及子女之衣物、書籍、電視一部、兩腦兩部、雷射印表機一部、健身器材一部)。
兩造同意如本件日後未能完成協議離婚之登記,上開本日達
成之協議,法依即全部作廢。」㈡兩造已於93年7 月14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原告甲○○並已同日給付被告105 萬元。
㈢原告以被告於94年9 月30日及12月26日撥打原告0000000000
號手機,告知「我要將妳消滅掉」、「我恐嚇妳全家死死」等語,及被告於94年9 月30日傳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偵字第1421 8號、92年度偵字第7517號、第7518號、93年度偵字第9391號起訴書,本院92年度易字第1966號判決書至昌駿公司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 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21591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73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名譽、信用與恐嚇行為部分:㈠被告如有於92年11月份間傳真起訴書與判決書至優能公司,
及於94年9 月30日是否傳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偵字第1421 8號、92年度偵字第7517號、第7518號、93年度偵字第9391號起訴書,及本院92年度易字第1966號判決書至昌駿公司之行為,是否構成妨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罪名: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於私德者,且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舉上開起訴書與判決書均係原告因涉及傷害、毀損、恐嚇得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有上開起訴書與判決書在卷足憑,雖涉及私德,因非與公益無關,被告將之傳真至原告任職之公司並非屬誹謗行為。又被告將上開起訴書與判決書傳真至原告任職之公司,僅有權限接收與觀看傳真文件之人始能得知傳真內容,因此,被告散布之對象為限定之人,並非不特定之多數人,原告自對接收與觀看傳真者澄清傳真之內容,被告既將上開起訴書與判決書傳真給特定之人,原告又可輕易澄清,自難認被告之傳真行為已足以減損原告之名譽與信用。
㈡被告於如有於94年9 月30日及94年12月26日撥打原告000000
0000號手機,並告知原告「我要將妳消滅掉」、「我恐嚇妳全家死死」等語,是否係屬恐嚇或妨害名譽之行為: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認被告前後言詞與語氣,應係屬詛咒之詞,難認被告有恐嚇之意思,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1591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雖聲請再議,惟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730號處分書駁回再之聲請,有上開2 件處分在卷足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恐嚇犯行,顯屬無據。復查刑法上之妨害名譽罪,以公然侮辱為必要,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言詞雖屬詛咒之詞,但係以手機通話方式為之,而非以公然方式為之,亦難認損及原告之名譽。
㈢誹原告主張到原告位於桃園縣○○鄉○○村○○街○○○○○ 號
娘家張貼誹謗原告之文字:查被告否認有此行為,而原告僅提出其娘家附近之車輛上張貼誹謗原告文字之照片影本,並未舉證證明誹謗原告之文字係由被告張貼,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有妨害名譽、信用與恐嚇等行為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不當訴訟部分:㈠按加害人明知無法成立之罪名,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
之職權,屢屢提出告訴,致被害人為應訴而疲於奔命,核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後段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屬侵權行為,因此,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其被害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至為明確。然我國對於如何認定加害人之告訴,係不當開啟刑事訴訟,實務上與學說上均無較為具體之見解,本院參酌美國美國司法之實務,認為依據不當刑事訴訟法律關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必須符合下列4 項要件:①被告必須對於原告開啟或繼續前刑事訴訟程序,②前刑事訴訟必須終結且有利於原告,③被告對於前刑事訴訟程序欠缺相當原因(probable cause) ,④被告具有惡意或除使罪犯獲得公平正義外別有其他目的。
㈡經查兩造於本院93年7 月6 日本院92年度婚字第1010號離婚
等事件審理時,已達成調解,同意各自撤回對方繫屬於地檢署與法院之偵審案件,上開調解條件於93年7 月14日兩造辦妥離婚登記時即已生效,原告並給付被告102 萬元。惟:
①被告於95年間以原告於93年7 月19日有至中和戶政事務所擅
自調閱被告戶籍資料之妨害秘密之行為提出告訴,經台灣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 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被告撤回告訴在案,有上開95年度偵字第185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②被告於94年間又以原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0 號偽造文書
等案件於93年8 月17日審理時為偽證行為為由提出告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94年度偵字第18872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本院於93年8 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0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高等法院於94年1 月2 日雖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但仍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94年4 月14日駁回上訴。均有上開刑事判決書3 件在卷可證。則原告所為證述經法院認無偽造之情事而加以採信,至為明確。
③被告於94年間以原告於87年12月間、90年1 月間、92年9 月
23 日 、93年農曆過完年某日、93年5 、6 月間、93年7 月
14 日 、93年11月23日、93年11月29日、94年1 月5 日、94年6 月4 日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行為提出告訴,經台灣板橋地防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有94年度偵字第1650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嗣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年4 月17日已95年度上議字第1326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
④被告於93年間以原告於92年6 月4 日有恐嚇被告之犯行提起
告訴,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391號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7 月20日就93年度偵字第93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以94年度易字第522 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告無罪,被告已於本院93 年7月6 日本院92年度婚字第1010號離婚等事件審理時,已達成調解,同意撤回該案件,然卻對於上開無罪之刑事判決聲請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上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又聲請再審,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2 月27日以95年度聲再字第53號駁回再審之聲請。
⑤被告於92年間以原告於92年3 月18日有恐嚇被告等犯行提出
告訴,嗣於93年1 月19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51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已於本院
93 年7月6 日本院92年度婚字第1010號離婚等事件審理時,已達成調解,同意撤回該案件,然卻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乃於94年9 月2 日以94年度偵續字第8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又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95年11月17日以94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⑥綜上所述,上開㈡①至⑤所示之刑事案件,均由被告所開
啟,且刑事訴訟之終結均有利於原告,因此,是否係屬不當刑事訴訟,必須進一步審究被告是否對於前刑事訴訟程序欠缺相當原因,及被告是否具有惡意或除使罪犯獲得公平正義外別有其他目的。查兩造既於93年7 月9 日達成協議同意撤回彼此之間之刑事案件,而被告非但未撤回,反而於94年間在上開㈡③之刑事事件中告訴原告自87年12月起至93年7月14日止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顯然對於刑事訴訟程序欠缺相當原因,且具有惡意。又被告於上開㈡①所告訴之犯罪事實係發生在93年7 月19日,於上開㈡②所告訴之犯罪事實係發生在93年8 月17日,假如原告真有被告所告訴之犯罪行為,則被告於上開㈡③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即可1次提告,然被告卻分成3 次告訴,且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觀諸被告將可1 次提起告訴之犯罪事實分成3 次提出告訴,且均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顯見被告對於訴訟程序欠缺相當之原因,且具有惡意,其目的在於使原告疲於應訴,否則,豈有將1 次可以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分成3 次提出告訴之理。復查上開㈡④、⑤之刑事案件,被告提出告訴陳稱原告之犯罪時間分別係92年6 月5 日、92年3 月18日,被告已於本院93年7 月6 日本院92年度婚字第1010號離婚等事件審理時,已達成調解,同意撤回該案件,且被告已於93年7月14日收受原告依兩造間之調解給付之105 萬元,而上開案件雖均為公訴案件,實質上無法撤回,然兩造和解之真意顯為待刑事訴訟結果告一段落後,即尊重司法認定結果,不再作無謂之爭執,而原告經法院為無罪判決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卻一再聲請上訴或再議,且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法院作為定罪之依據,是被告對於承諾撤回之刑事案件,於未補強具體事之事證之情狀下,一再聲請上訴或再議,並均經法院為無罪之判決,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對於該訴訟程事顯然亦欠缺相當之原因,又被告既未提出具體之事證,卻對已承諾撤回之陳年往事一再聲請上訴或再議,其目的顯非在使犯罪獲得公平正義,而係在使原告疲於應訴,則被告具有惡意,亦至為明確。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除上開㈡①至⑤所示之不當開啟刑事
訴訟程序行為外,又有如附件一所示之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行為云云。惟以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為由請求賠償損害必須以受勝訴判決為前提,而附件一所列編號⒈至⒌之刑事訴訟案件係同一事件,而原告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雖經原告聲請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然原告既曾受有罪之判決,即難認提起告訴欠缺相當原因。又附件一編號⒍、⒏、⒐、⒑之偵查案件,係分別於93年1 月9 日、93年6 月
8 月、93年6 月30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於93年7 月
29 日 經台灣高等法院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因兩造於本院93年7 月6 日本院92年度婚字第1010號離婚等事件審理時,已達成調解,同意各自撤回對方繫屬於地檢署與本院之案件,則被告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如未再聲請異議,就此部分即應認已履行調解條件,雖上開調解內容未約定就已不起訴部分,或經駁回再議部分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惟此為兩造達成調解讓步當然之解釋,否則,豈非欲兩造於撤回刑事訴訟案件後,再另外開啟民事訴訟爭訟程序。因此,原告自不得主張93年7 月6 日兩造達成調解前後經不起訴或駁回再議聲請之案件,係屬不當開啟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所提出附件一編號⒈至⒑之民事訴訟亦
屬不當訴訟云云,惟查上開民事事件原告或受敗訴之裁定,或撤回訴訟,或當未判決,均與不當訴訟之請求,須以原訴獲得勝訴判決之要求不符。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亦對於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被告係被動
提出告訴,原告顯有過失云云。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
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兩造以訴訟互控與互毆情節相似,並非損害之共同原因,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復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亦定有明文。而查被告對於原告不提開啟刑事訴訟程序,非但係屬故意,有具有惡意,自亦不得抵銷。
㈥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並未依據93年7 月9 日達成之調解撤回
對於被告之刑事案件,且原告又對於被告提起如附件二所示之民刑事案件,被告係基於被動與不得已,才提出刑事案件之告訴云云。惟查原告是否有違反兩造於93年7 月9 日達成之調解條件而有濫訴情形,因與本件訴訟非屬同一,且無過失相抵或抵銷規定之適用,本院無從予以審酌。然縱使原告有被告所指摘之情形,被告得以解除調解或其他合法之方式解決,甚或對於原告提起不當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加以救濟(註:被告提起不當刑事訴訟損害賠償救濟時,必須注意該民事賠償訴訟之合法性,因任意提起不當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訴,亦有可能構成不當民事訴訟,而須依侵害權行法則賠償對造之損害),被告無權以濫訴之方式,任意濫用司法資源,對於原告進行報復,指摘對造濫訴並不會阻卻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之違法性。
㈦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不當開啟之刑事訴訟程序總計有5
件,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則均不構成不當訴訟。而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係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日本司法實務採此見解)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關於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在採取不當訴訟立法例之國家,多以律師費作為酌給被害人精神上損害賠償之依據,我國因此類案件不多,司法實務上並無較為具體之核定依據,參酌目前律師費用1 個審多為5 萬至8 萬元,而原告遭被告提告之案件,除上開㈡①因被告主動撤回僅經1 個審級之偵查即結案外,其餘均經再議或法院判決,則原告遭被告不當提告之案件,每件應酌給8 萬元為當,原告遭被告不當提告之案件總計有5 件之多,總計應核給40萬元。本院審酌原告遭被告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疲於應訴,衡諸社會一般通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40萬元為適用,逾此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末按本件兩造爭執,本應於93年7 月6 日本院92年度婚字第
10 10 號離婚等事件審理時達成調解時解決,然因兩造均相互指摘對方不履行調解,而於上開調解成立後不斷對於對造提出刑事告訴,而本院於95年2 月23日審理時即詢問兩造可否撤回之所有訴訟事件以解決紛爭,而兩造亦初步達成合意同意相互撤回,然於95年3 月23日再次開庭時,兩造爭執甚鉅而無法達成和解,因此,只能以判決之方式解決兩造之爭執。而兩造主要之爭執上乃不當開啟刑事訴訟之問題,爰參酌美日之立法例,以准許不當開啟刑事訴訟得提起民事賠償之方式,扼止兩造間濫訴情形之發生。嗣後兩造提起訴訟或告訴時均應注意訴訟之合法性,否則,訴訟經為有利於被訴或被告者之判決或處分,復經認定提起訴訟或告訴者欠缺相當之原因,且有惡意或其他不正目的時,即須賠償對照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