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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9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37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代 理人 侯雪芬律師

程巧亞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代 理人 吳忠德律師複代 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原告為訴外人詹王錦妹之夫,被告則為訴外人詹王錦妹與其前夫李許春生所生之子,而詹王錦妹於民國91年1 月18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詹王錦妹生前為臺北市營造業職業公會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3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得請領死亡給付,即詹王錦妹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 個月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500元、遺屬津貼30個月之金額為549,000 元,共計640,500 元,而上開遺屬津貼受領順序,依勞保條例第65條規定,配偶與子女為同一順序,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下稱勞保條例細則)第93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2 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經查,訴外人詹王錦妹之死亡給付,前由被告1 人為受益人提出申請,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91年2 月26日核發並全數直接匯入被告所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然被告具領後,迄未將所得款項之半數即320,250 元分還予原告。又詹王錦妹生前另投保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之人壽保險(下稱壽險),受益人指定為原告,而其過世後,依約國華人壽應理賠2,288,264 元,然有關請領壽險保險金事宜,原告因年歲已高,乃委請被告代為辦理,故將存摺及印鑑章交與被告,惟被告竟乘保管存摺及印鑑章之便,將壽險保險金盜領一空,並存入其個人帳戶。

(三)再按,兩造並未協議將系爭勞保死亡給付及壽除保險金歸被告所有,被告應就其主張,依法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兩造於91年4 月12日所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可知,兩造當時約定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87─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下或稱土地)及其上同段522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弄20之

4 號)建物(下或稱建物,土地、建物下或合稱不動產)分歸原告,至被告則分得現金1,075,739 元,而此現金係指詹王錦妹所遺留之存款及股票,即兩造所簽訂協議書不包括系爭勞保死亡給付及壽險保險金至明。從而,被告一方面認系爭勞保死亡給付及壽險保險金係詹王錦妹之遺產,另一方面又依協議書主張兩造協議系爭勞保死亡給付及壽險保險金歸被告所有,顯相矛盾,自不足採。

(四)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曾收受409,000 元,惟原告遍查開立於臺北青年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之所有存款明細,均無發現被告所稱存入409,000 元之記錄,是被告本項抵銷之主張,顯屬無由。另被告主張支出606, 620元喪葬費用,其中陵墓風水費並非被告所負擔;另出殯、安靈費用及新店廣明寺放焰口法會,原告亦否認被告支付175,820 元及220,000 元,依法被告應就其主張有利己之部分,負舉證責任。

(五)綜上,被告盜領原告銀行存款2,288,264 元及未將所得勞保死亡給付之半數即320,250 元分還予原告,合計2,608,

514 元,經原告一再催討,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六)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8,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就系爭勞保死亡給付及壽險保險金是否協議由被告取得:

1、按詹王錦妹於91年1 月18日身故後,乙○○○與丙○○○曾到喪宅中,當面向兩造表明詹王錦妹遺願,要將其名下不動產遺產分配予原告繼承,其名下現金、保險金、勞保給付等之現金遺產則分配予被告繼承,而兩造均當場表示無異議而同意作此分配,足證兩造確係依照分別取得不動產及現金2 部份遺產的方式,協議分配取得詹王錦妹之遺產。雖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將王錦妹之勞保死亡給付半數還予原告,又趁其委託代領壽險保險金事宜而保管存摺印鑑之便,將保險金盜領一空等情,更屬自相矛盾。設若兩造間沒有上開協議,則原告自始即知道被告於91年3 月間領回壽險保險金,惟當時卻不立即向被告請求一併返還系爭勞保死亡給付及壽險保險金,待事隔3 年之後,原告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之後,方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勞保死亡給付及壽險保險金,足證兩造間早已協議由原告取得不動產遺產,由被告取得上開壽險保險金、勞保死亡給付等現金一節。退步言之,原告當時並未主張被告應給付本件所請求之金額,顯係默示同意其當事人雙方間分別取得不動產遺產與現金遺產、壽險保險金、勞保死亡給付的協議。

2、次按詹王錦妹當時死亡後所留下存摺所載,其現金存款尚計有409,193 元及股票價值583,184 元;被告從遺產中提領409,000 元,匯入原告郵局帳戶,設若當初詹王錦妹並未作此公平分配,被告絕不可能僅以取得583,184 元的股票遺產為代價,完全任由原告於91年間單獨繼承取得上開不動產產權而不主張分配,足見原告主張尚得請求返還部分遺產,實無理由。

(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全額返還2,608,514元:按兩造已就詹王錦妹之遺產,協議分配方法,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608,514 元,並無理由。退步言之,被告於詹王錦妹死亡後,尚且從現金遺產中提領409,00

0 元,匯入原告郵局戶頭,是被告實際上僅取得詹王錦妹之股票遺產計583,184 元,若依照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告應可繼承取得現金1,075,739 元,則被告尚可向原告請求給付剩餘金額,被告茲以此項請求抵銷。另被告代為支付喪葬費用,亦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亦應一併負擔上開喪葬費用之半數,被告主張抵銷。

(三)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發生於00年初,至今已將近4年,原告關於侵權行為部分之主張,實已逾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已無權訴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四)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係詹王錦妹之繼承人,詹王錦妹死亡後,被告以受益人身分向勞保局具領死亡給付(含喪葬津貼91,500 元 ,遺屬津貼549,000 元,合計640,500 元),詎未依勞保條例細則第93條規定將其中一半即320,250 元給付原告;又詹王錦妹生前曾向國華人壽投保壽險,以原告為受益人,因原告年事已高,委請被告代為辦理申請給付壽險保險金,詎被告竟乘保管存摺及印鑑章之便,將壽險保險金盜領一空,並存入其個人帳戶等情事,業據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勞保局函、壽險要保書、壽險理賠明細通知書、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6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8 至14頁),被告固就曾領取上開勞保死亡給付及壽險保險金等事實不為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詹王錦妹生前即表示其遺產分配之方式,係分成不動產遺產及現金遺產2 部分,即由原告取得不動產遺產,被告取得不動產以外之財產即現金遺產部分,此均為兩造所知悉並表示同意,詎原告今竟反悔等情為辯,然為原告所否認,是兩造間於其等被繼承人詹王錦妹死亡後,就遺產分配是否如被告所辯,即由原告取得不動產遺產、被告取得現金遺產,厥為本件最重要之爭執,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 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依本條例(此指勞保條例)第65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2 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保險法第112 條、勞保條例第63條第3 款、勞保條例細則第9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系爭勞保死亡給付及壽險保險金並非屬詹王錦妹之遺產等語,與上開規定意旨相符,是被告既抗辯兩造曾協議就詹王錦妹之遺產分為不動產遺產及現金遺產2 部分進行分割,而系爭勞保死亡給付及壽險保險金係屬分割予其之現金遺產,自為其所享有等情,則被告自應就兩造間具有其所抗辯遺產分割方式等有利情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非係以「詹王錦妹曾於生前曾向其好友乙○○○、丙○○○交代生後遺產分配方式,即將不動產遺產分配原告,現金遺產分配被告,詹王錦妹死亡後,乙○○○、丙○○○曾至詹王錦妹生前住處,當面向兩造表明詹王錦妹上開指定之繼承方式,經兩造無異議同意」之情事為其依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乙○○○、丙○○○,惟訊據證人丙○○○證稱:「(問:詹王錦妹生前有無跟你提起財產多寡?及其死後分配方法?)都沒有。且他比我年輕6 歲,我也不知道她那麼早離世。」,「(問:

證人丙○○○事後向王錦妹上香否?)我沒有去上香,只是在門外看一下而已。我也不可能向兩造陳述說財產分配方法。」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是依證人丙○○○之證詞,並無被告抗辯之上開情事存在,且證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是被告上開抗辯,已難信為真實。

(二)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調取詹王錦妹遺產中關於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經中和地政95年1 月24日北縣中地資字第0950001132號函(下稱中和地政函)回覆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94頁),而中和地政函中附有1 件兩造於91年4 月12日書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6頁),其上業已載明:「立協議書人:戊○○(即原告,下同)、甲○○(即被告,下同),係被繼承人詹王錦妹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詹王錦妹不幸於民國91年1 月18日亡故,經立協議書人,協議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以辦理繼承登記。一、土地:中和市○○段地號87─78面積14 0平方公尺持分1/5 ,全部由戊○○繼承取得。二、房屋:中和市○○街○○○ 巷○○弄20之4 號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建號5227,全部由戊○○繼承取得。三、現金:計新臺幣1,075,739 元全部由甲○○繼承取得。」等字句,且此協議書之真正均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此協議書上之記載,原告固係取得不動產遺產,被告則係取得現金1,075,739 元之遺產,而依協議書所立字句,足認「原告取得不動產遺產」及「被告取得現金1,075,739 元遺產」係處於對等之狀況,而根本未論及系爭勞保死亡給付及壽險保險金,且兩造亦均自承除上開協議書外,兩造曾另就詹王錦妹之遺產或系爭勞保死亡給付及壽險保險金之分配有何書面協議,是兩造既已就詹王錦妹之遺產分配方式書立協議書為證,則系爭勞保死亡給付及壽險保險金既非在協議書協議範圍之內,自應由相關法律規定以定權利之歸屬,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三)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復以:若兩造間沒有上開協議,則原告自始即知道被告於91年3 月間領回壽險保險金,惟當時卻不立即向被告請求一併返還勞保死亡給付及壽險保險金,待事隔3 年之後,原告以上開房屋設定抵押之後,方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勞保死亡給付及壽險保險金,足證兩造間早已協議由原告取得不動產遺產,由被告取得上開壽險保險金、勞保死亡給付等現金一節,退步言之,原告當時並未主張被告應給付本件所請求之金額,顯係默示同意其當事人雙方間分別取得不動產遺產與現金遺產、壽險保險金、勞保死亡給付的協議等情為辯,惟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縱被告抗辯原告較遲始對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真,然此或係顧及被繼承人詹王錦妹,或係顧及兩造情誼,惟不得以此即認原告有放棄行使權利之意思,更不得謂其已默示同意被告取得系爭勞保死亡給付及壽險保險金,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為其有利之證明。

(四)再者,本件就壽險保險金部分,經細繹人壽投保要保書上之記載,詹王錦妹於生前向國華人壽投保時,既已載明其身故時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是依詹王錦妹生前之意思,即係指定由原告於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享有壽險保險金,則在無其他反於詹王錦妹此項意思表示之證明時,自無從反於壽險契約之約定,置受益人即原告之約定於不顧,而得認此壽險保險金由被告取得。

綜合上述,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曾協議由其取得系爭勞保死亡給付及壽險保險金之情事為真正,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採。

五、被告雖復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而本件被告領取系爭勞保死亡給付及壽險保險金均係發生於00年初,至今已將近4 年,原告關於侵權行為部分之主張,實已逾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為此提起時效抗辯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本件請求除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據外,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亦乏依據,而無足採。再者,兩造間固無依被告抗辯之協議方式分配系爭勞保死亡給付及壽險保險金,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茲列述如下:

(一)勞保死亡給付部分:

1、喪葬津貼部分:按勞保條例第63條既將「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分別臚列,足見上開2 者係不同名目之津貼,又「喪葬津貼」並未有如遺屬津貼有勞保條例細則第93條「依本條例第65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2 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規定之適用,是此津貼名目既係「喪葬津貼」,自應由實際支出勞保被保險人喪葬費用之人,始得領取之。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其曾為詹王錦妹死亡後支出陵墓風水費用,惟

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自承其無法提出任何證明(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原告並未支出詹王錦妹之葬喪費用。

⑵被告主張其曾支出遺體冷藏處理費用11,300元、出殯安靈

費用175,820 元、陵墓風水費用約200,000 元及2 場法會220,000 元合計約600,000 元,原告就其中11,300元不為爭執,又原告原先就出殯安靈費用175,820 元部分不為爭執,惟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後始行變異、復加爭執,惟此部分被告已提出喪葬費用相關單據3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36 至38 頁),且核上開支出與一般社會之行情相當,應屬必要之支出;至於陵墓風水約200,000 元及2 場法會220,000 元之費用,原告否認被告曾支出,且被告並無取得相關單據以資證明,雖被告曾提出其開立於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稱埔墘華銀)之存款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

124 頁至第129 頁),並以螢光筆標明28筆表示係支出喪葬費用,惟上開存摺僅能證明其曾自該帳戶領款,並無法看出其領款後之用途為何,是亦難認被告曾支出陵墓風水約200,000 元及2 場法會220,000 元之費用。

綜上,詹王錦妹死亡後,本件原告並未支出喪葬費用,被告支出喪葬費用為187,120 元(即11,300+175,820 =187,120), 已超出勞保局給付之喪葬津貼91,500元,是此部分喪葬津貼自應歸由實際支出喪葬費用之被告所領取,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

2、遺屬津貼部分:按「依本條例(此指勞保條例)第65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2 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勞保條例細則第93條規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兩造均係詹王錦妹死亡時遺屬津貼同一順序之受益人(勞保條例第65條第1 款規定參照),被告既係遺屬津貼之具領受益人,自依應上開規定,將受領遺屬津貼549,000 元之一半即274,500 元返還原告。

(二)壽險保險金部分: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

112 條定有明文。經查,詹王錦妹生前向國華人壽投保壽險,指定受益人為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詹王錦妹死亡後,原告自得向國華人壽請求給付壽險保險金,而原告委請被告向國華人壽具領壽險保險金後,被告竟未得原告之同意,擅將上開壽險轉入被告之帳戶內,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綜合上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勞保遺屬津貼之一半及274,500 元及壽險保險金2,288,264 元,合計2,562,764 元。

六、被告末以:被告代為支出喪葬費用,此部分之支出原告亦應負擔一半,又被告曾自詹王錦妹之現金遺產中提領409,000元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均得主張抵銷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喪葬費用部分:被告於詹王錦妹死亡後,支出喪葬費用187,120 元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詳見理由欄第五項第(一)項第1 項所示),扣除被告已領取勞保喪葬津貼91,500元後,其餘95,620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是被告此部分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7,810元。

(二)匯款409,000 元部分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非係提出詹王錦妹生前於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存摺(見本院卷第62頁),其中曾於91年1月21日提領現金409, 000元欲行為證,惟查,此僅能證明詹王錦妹之帳戶曾領出上開現金之證明,然無法證明提領上開金額後係作何用途,且原告亦提出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13 至116 頁),均未發現於91年1月21日前後該帳戶曾有存入409,000 元之相關記錄,是被告既無法舉證此部分抗辯之真實,自無可採。

綜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7,81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562,764 元,惟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7,810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514,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0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