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06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永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50 元,其餘裁判費則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6 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