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0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98號原 告 甲○○被 告 聯盛國際低溫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先係請求確認訴外人吳宏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自民國94年8 月起至離職時止,於扣押金額即其每月薪資所得三分之一之範圍內存在,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5年2 月8 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訴外人吳宏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雖有變更,惟均以被告與訴外人吳宏益間有薪資債權存在,請求本院予以確認判斷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準此,本件被告(即執行程序之第三人)於收到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訴外人吳宏益為其員工,並表示無薪資等勞務報酬可供扣押,即屬否認訴外人吳宏益對於被告有薪資債權之權利存在,則原告得否就訴外人吳宏益對被告之債權加以執行,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則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外人吳宏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吳宏益間因投資開設運輸公司之股款糾紛,經雙方在台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訴外人吳宏益同意分期償還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1,056,000 元。詎調解成立後,訴外人吳宏益並未依約履行,原告不得已乃持上開調解書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吳宏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惟被告竟於94年8 月8 日收受本院就訴外人吳宏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之執行命令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表示訴外人吳宏益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無薪資債權可供扣押等語。然事實上原告於94年9 月12日14時25分許,曾當場看見訴外人吳宏益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大貨車回廠,並於同日15時25分許,駛離桃園縣○○鄉○路村○○路街24之9 號,原告隨即於現場打110 請求警方到廠確認,嗣經臂章9707之施姓管區員警於15時30分許到達現場進入廠內,並由被告董事長乙○○確定訴外人吳宏益有在服務。是訴外人吳宏益確有在被告公司服務,係屬被告之員工。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訴外人吳宏益對被告之新資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吳宏益是屬於被告公司的靠行車輛,只是其所有的車子靠行在被告公司名下,訴外人吳宏益本身並非被告公司員工,亦無支領薪水,且被告公司亦不用給付訴外人吳宏益任何款項,反而是訴外人吳宏益要支付被告公司靠行的服務費及所有有關車子的費用,如燃料費、牌照稅等。至該車目前雖係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但係因該車為營業大貨車,不能登記為個人名義緣故,惟該車的貸款之前均是由訴外人吳宏益負責繳納,被告公司僅係票據的背書人而已。茲因訴外人吳宏益的票業已跳票,故該車已由租賃公司收回,現由被告公司與租賃公司協商處理中,該車當初是附條件買賣,由被告公司出名與租賃公司買,但所有權還是保留在租賃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吳宏益間給付股款事件,經調解成立,訴外人吳宏益同意償還原告1,056,000 元,然訴外人吳宏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對被告發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即債務人吳宏益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然被告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即聲明異議,表示訴外人吳宏益並非其員工,並無薪資債權可供扣押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4年執字第25505 號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25505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吳宏益對於所任職之被告公司,每月有薪資報酬可得請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訴外人吳宏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無任何薪資報酬可言等語。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前後變動不一,惟依本院調閱執行卷宗及參酌原告屢次書狀所述內容綜合以觀,應認其真意在於確認訴外人吳宏益對於被告公司有各項勞務報酬債權存在,被告公司並應受法院執行命令之拘束,按月將訴外人吳宏益三分之一之薪資報酬予以扣押,直至原告債權全部受償為止。是以本件所應審酌並加以確認者,乃為訴外人吳宏益對於被告是否有得按月領取之各項勞務報酬即薪資債權存在?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宏益對於被告有按月領取之各項勞務報酬即薪資債權存在,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關於被告抗辯稱訴外人吳宏益並非被告員工,僅係以其所有車輛靠行於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1 份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訴外人吳宏益所有加、退保詳細資料核對結果,訴外人吳宏益亦確實未曾以被告為投保單位而加保或退保過,有勞工保險局95年2 月16日保承資字第09 510045660號函暨所附之加退保明細資料及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2 月16日健保承字第0950004680號函暨所附之加保歷史紀錄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而原告對於上情及被告前揭所辯亦表示無意見,可徵被告辯稱訴外人吳宏益係屬靠行的司機,並非被告之員工等語,應屬實情,堪以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訴外人吳宏益對於被告有薪資報酬債權此一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故原告請求本院確認被告有每月給付訴外人吳宏益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薪資債務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宏益間有薪資債務存在云云,為無可採;被告抗辯訴外人吳宏益僅係靠行的司機,並非係被告員工等語,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吳宏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尚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傅明華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