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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0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3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盈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丁○○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新美豐印染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蔡讚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玖角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或等值之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得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玖角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主張及答辯:本訴部分

A.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將布胚委由被告加工染印,簽訂訂單編號為24-0

705 之合約書1 份,約定被告應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2日交貨,經雙方確認加工染印布胚之附樣(即底色及手感),且在合約書備註欄特別加註「☆印大貨時請通知我司對色,方可生產。☆手感一定要照附樣」等字樣,並經被告代表乙○○簽名確認。原告旋自93年6 月26日起陸續將待染印胚布共892 疋18,763.1公斤運至被告工廠進行加工,惟93年7 月31日第一次確驗樣布時,被告染印之胚布手感及底色均未符要求,嗣93年8 月4日第二次確驗樣布,手感雖仍不符要求,但被告執意加工染印完成成品總數量6907.7公斤。因被告已完成之成品布與樣布手感相去甚遠,未通過原告客戶品質檢驗,原告遂於93年9 月14日傳真函文予被告,除再次說明被告染印之成品布,其手感仍未達原告客戶樣布標準外,並聲明「現在客人指示將於9 月22日出貨,敬請貴廠決定此6907 .7 ㎏,是不出口由貴廠收買?或是再下水重修後,略改善手感後,衝出口?若衝出口後,客戶如不接受此手感而要求退貨或扣款時,貴廠願意承擔所有因手感而造成之損失,同時貴廠需同意敝廠可逕自於給付貴廠之款項中扣除之」等語,然同年9 月21日原告派員(司機楊清宏)至被告處交涉取貨未果,被告拒絕出貨,原告除隨即前往被告處所轄區派出所備案外,並另再向第三人購料生產、染印交貨,而遭原告客戶索賠空運之費用等,致生增加費用之損害。

㈡被告除未能於期限內(即93年9 月22日)完成交貨外,

其加工印染之系爭成品布未達客戶樣布標準,幾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能就系爭瑕疵改善,係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使原告無法如期將系爭貨物出口運至埃及,迫使原告另行購料生產、染印交貨,以免違約賠償及商譽受損。因原告與被告訂約之目的,不僅要求胚布加工印染需符合客戶樣布標準之要求,被告亦需於期限內完成,今因被告遲延給付,且因拒絕交貨使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原告當得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502 條、第494 條及同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已分別於93年10月6 日及同年月28日寄發臺北古亭郵局第1537、16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㈢被告不將原告委由加工染印之胚布交付,致原告受有損

失,且因被告違法扣押原告上揭貨物,致原告無法於預定之時間出口埃及交貨予客戶,原告為免遲延交貨,造成違約賠償及商譽等損失,只好另行購貨,委託第三人趕工生產、染印,所受損失明細如下:

⑴兩造間之系爭訂單編號為24-0705 合約書,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業已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契約解除後,雙方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原告交予被告加工染印之布胚成分(86%PLOY AMIDE、14%ELASTANE)係專為原告客戶所訂製,其中6907.7公斤業經被告加工印染,此部分之布胚顯已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情事,依民法條第259 條第6 款規定「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查被告所收受原告交付予加工印染之系爭胚布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1,155,865 元,並無法律上原因,民法第259 條第6 款、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償還原告其價額1,155,865 元。

⑵原告因另行購料,委託第三人趕工重新生產染印,並

遭客戶索賠空運運費等所支出之費用,爰依民法第26

0 條、第495 條、第502 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如下金額,共計4, 384,367元:

⒈另行購紗N70/48(即PLOYAMIDE)7,050㎏,價金85

1,288 元(含稅,7,050 ㎏×115 元)、40/DOP(即EL ASTA NE)1,008 ㎏,價金243,432 元(含稅,1,008 ㎏×23 0元),共支出費用1,094,720 元。復再重新編織胚布工繳費用為241,074 元(8,19

9.8 ㎏×28元),總計費用為1,335,794 元。⒉胚布重新印染之費用1,080,634 元。

⒊運輸運費,共計1,967,939 元。

蓋因被告違約,原告需再另行購料、委託第三人趕工重新生產印染,致使原告延誤原應交付予埃及客戶之時間,遭原告客戶請求賠償空運費用,分別為917,229 元、637,700 元、175,410 元及237,600元共計1,967,939 元。

㈣綜上,本件被告除未能將系爭胚布加工印染至約定品質

外,亦未能於約定時間交貨,且系爭合約係以工作應於特定期間完成並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故原告依法自得解除契約。系爭合約既因被告遲延寸而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胚布價額1,155,865 元,並另依民法第260 條、第23

1 條、第502 條、第199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遲延所生之損害共4,384,367 元。

㈤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40,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B.被告答辯:㈠兩造間有關布胚加工染印作業,依序為前定(固定胚布

)、漂白、上漿、切邊、印花、後定(讓布幅寬穩定),原告並非全委由被告加工作業。而所謂手感並未在兩造合約之範圍。原告所提原證1 合約書內備註欄及原證

4 檢驗表所載有關“手感”云云等字樣,均非證物原本所載,被告否認之。況且所謂手感,究係多少柔軟度?如何客觀評比認定?未見列明,則如何作為驗證之標準,已見其虛。

㈡加工合約書內A、B兩項並未交由被告加工,原告實際交付加工者共5 筆,其明細為:

1.前定+漂白+上漿+切邊+印花+後定共99.9公斤,計10,989元(每公斤單價110 元)

2.前定+漂白+上漿+切邊+印花+後定共798.6 公斤,計83,853元(每公斤單價105 元)

3.前定+漂白+上漿+切邊+印花共6,109.1 公斤,計

549 ,819 元 (每公斤單價90元)

4.前定+漂白+定型共5,899.4 公斤,計206,479 元(每公斤單價35元)

5.前定共2,374.9 公斤,計26,123.9元(每公斤單價11元)

以上小計877,263.9 元,加計5%稅金43,863元後,原告應付被告之加工款為921,126.9 元。上述款項,屢經被告催討,原告均置之不理,而原告起訴主張有爭執者僅係上述第⒉及第⒊筆共計6907.7公斤布疋,且其後定部分係由原告指示送交訴外人禎成定型廠處理,以符合其手感,故所謂手感云云顯與被告無關。況被告並非至愚,豈會在樣本品質不符下,不懼無法求償,仍執意加工?又假設系爭貨物不符要求,則原告何以於93年9月21日派員交涉取貨?原告所述前後矛盾難採,實係不付貨款之藉口而已。再者,原證七之胚布數量超過系爭6,907.7 公斤甚多,如何能謂被告應償付?若謂被告應賠償,惟布胚之損失祗有一次,豈有重複請求之理?況原證七及八之數量均超過6, 907.7公斤,顯非為本件系爭布胚,自不能據為請求。又印染費用及運輸費用乃原告本應支付之費用,亦不得列入求償之列。

㈢原告交付被告加工之布胚,含原告所爭執部分共5 筆,

因均未給付加工款項予被告,被告乃依民法第928 條、第92 9條規定,就原告所爭執之部分予以留置。原告自陳交貨期限為93年9 月22日,並於93年9 月21日派員至被告處交涉取貨,卻隻字不提貨款,而被告自始願誠意給付,有被證二之存證信函可稽,原告主張顯悖誠信,被告既未違約逾期,原告事後所謂解除契約云云,自不生效力。

㈣原告之相關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按照原告所提供之材料及指示加工,並無過失。而縱設有所謂瑕疵,則依起訴狀所主張,原告早已於93年8 月4 日(或14日)發見,延至94年12月9 日起訴請求,早已罹於時效。

㈤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

A.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加工布胚5 筆,加工費用共計921,12

6.9 元,反訴被告藉故以其中第⒉及第⒊筆不符手感為由,拒不給付全部款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加工報酬,又為便利計算,有關遲延利息,請求自反訴被告於93年10月28日所發原證六即台北市古亭郵局第1648號存證信函拒絕反訴原告請求貨款之日起算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21,126 元9 角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現金或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B.反訴被告答辯:爭執之第⒉及第⒊筆布疋共計6907.7公斤,反訴原告既尚交付,其請求此部分費用633,672 元,應屬無據。退言之,倘反訴原告之本項費用921,126.9 元請求有理由,反訴被告亦非不得以本訴聲明主張請求金額之債權(即關於因反訴原告給付遲延,得向反訴原告請求因其遲延所生損害共計4,384,367 元部分),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向反訴原告主張抵銷,縱認反訴被告本項請求容有民法第514 條規定適用,惟依民法第337 條規定,反訴被告亦得為主張抵銷。聲明求為判決: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簽有如原證一所示訂單編號為24-0705 之合約書(但

備註欄中關於「手感一定要照附樣」之記載,因有爭執,應予除外)。

㈡前項加工合約書A 、B 兩項並未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加工,

被告即反訴原告實際加工者共5 筆,總計15,281.9公斤(如被證一所示),加工費用共計921,126.9 元,原告即反訴被告迄未給付。

㈢上開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加工印染5 筆胚布中之第2 、3 筆

合計6,907.7 公斤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尚未交付,而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為93年9 月22日。

㈣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3年9 月21日派員至被告即反訴原告處

領取系爭6,907.7 公斤布匹,被告即反訴原告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未付款為由予以留置。

㈤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3年10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即反

訴原告,表示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同年10月13日函覆仍願交貨,原告即反訴被告再於同年10月28日發函表示解約。

三、兩造同意本件爭點為:㈠兩造立約時有無就布料之「手感」為約定?原證二布胚附

樣是否已經兩造確認?㈡被告有無給付遲延?得否依民法第928 條、929 條規定對

系爭6,907.7 公斤布疋主張留置權?原告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6,907.7 公斤布疋價額1,155,865

元及賠償損害4,384,367 元,有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㈣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加工費921,126.9 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之請求如已罹於時效,可否依民法第337 條規定,就

被告反訴請求之加工費921,126.6 元主張抵銷?

四、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次:㈠關於「兩造立約時有無就布料之『手感』為約定?原證二布胚附樣是否已經兩造確認?」爭點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兩造於立約時有就加工布料之「手感」為約

定,亦即應照原證二之附樣所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原證一之合約書及原證二之布胚附樣為證。而原告所提上開合約書備註欄內確有加註「☆印大貨時請通知我司對色,方可生產。☆手感一定要照附樣」等字樣,其旁並有被告公司業務代表乙○○之簽名,有該合約書在卷可資為憑。此外,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甲○○亦到場證稱原證一之合約書是伊所寫,當時伊與乙○○就交期、訂單數量、單價、品質(即手感、印花顏色、花板是否吻合等技術)約定後即開單下定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

5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被告所提被證一即被告公司出具之多份客戶對帳單與出貨單內均載有「加工:重柔軟」、「手感:重柔軟」等字樣,以及原證二之布胚附樣旁亦有以手寫「此為大貨手感樣,切記要柔軟」、「手感重柔軟,牢度要特別好」之註記,因上開2則註記之筆跡不同,顯由不同之人為之,而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丙○○證稱其中「手感重柔軟,牢度要特別好」之註記係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乙○○與伊洽談後親筆記錄之重點(見本院95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足認兩造就加工後布料之「手感」確有約定,原告上開主張非屬無據,堪予採信。

⑵被告雖以其所執有之合約書備註欄內並無「手感一定要

照附樣」等字樣為由,否認兩造就布料之「手感」曾為約定。惟被告執有之合約書內並未記載「手感一定要照附樣」等字樣,固經被告提出其所執有之合約書為證,然此不同係肇因於原告公司總經理甲○○與被告公司業務乙○○就交期等事項約定後,於第一次開單下定時,並未在合約書備註欄內寫明手感的要求,因原告公司負責人丙○○表示客戶很在意手感,要求加記手感要讓原告或客戶滿意後才可生產大貨之約定,因而重寫第二份合約書並在備註欄內加列手感的約定,乙○○看過後亦表示沒有問題並在其上簽名確認,但乙○○離去時僅帶走第一次簽訂的合約書,第二次重新簽立的合約則沒有帶走之故,已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況經比對結果,兩造各自執有之合約書備註欄內雖均有乙○○之簽名,其旁並有7/27日期之記載,但其中「乙○○」三字之運筆仍有些許差異,且7/27日期記載之位置亦有不同(被告執有之合約書,該日期之書載位置較偏下方,「27」之「7 」字字尾已觸及備註欄與發單日期欄之分隔線),此外,原告執有之合約書,其發單經理欄位僅記載「王7/27」,與被告合約書中「甲○○7/27」之記載亦不相同,足徵兩造各自執有者乃係先後兩次書立之非同份合約書,此與證人甲○○證述之上情,核屬相符。兩造所執之合約書雖非同一,但被告公司業務員乙○○既在載明「手感一定要照附樣」之原告所執合約書中簽名,自堪認被告已就原證二布胚附樣為確認,並與原告就加工後布料之「手感」有所約定,被告徒以其所執合約書中無「手感一定要照附樣」之記載而予以否認,難認有據,所辯洵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有無給付遲延?得否依民法第928 條、929 條

規定對系爭6,907.7 公斤布疋主張留置權?原告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爭點部分:

⑴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

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債權已至清償期者。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及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分別為民法第928 條、第929 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929 條之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縱其債權與占有,係基於不同關係而發生,且無任何因果關係,亦無不可,復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669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實際委託被告加工印染者共有布疋5 筆,總

計15,281.9公斤,加工費用總計為921,126.9 元,除兩造爭執之其中第2 、3 筆合計6,907.7 公斤被告尚未交付外,其餘3 筆布疋經被告印染加工後業已交付原告,但原告就該3 筆加工費用迄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因兩造均係經營商業之公司組織,自係商人,被告占有兩造爭執之第2 、3 筆合計6,907.7 公斤布疋,復係因原告委託加工印染所交付,即係因營業關係而占有,而被告就其餘無爭執之3 筆布疋於完成加工後業已交付原告,依法原告就該3 筆加工報酬於工作物交付時即應給付之,被告對原告就該3 筆加工報酬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則被告依民法第929 條規定,就上開債權,對其占有中之其餘2 筆共計6,907.7 公斤布疋主張留置權,即屬於法有據。

⑶又留置權乃係法定擔保物權,留置效力(權能)為其主

要效力之一,為藉留置債務人之動產,剝奪其利用權,以迫使債務人清償其債務。因之,留置權人於債權未受清償前,自有占有標的物而予以留置之權,留置權人拒絕返還標的物,為留置權之行使,應不生給付遲延之問題。本件被告對系爭6,907.7 公斤布疋主張留置權既屬合法,是其因行使留置權之故而拒絕遵期交貨予原告,自無給付遲延可言,從而,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難認合法。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6,907.7 公斤布匹價額1,15

5,865 元及賠償損害4,384,367 元,有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爭點部分:

⑴被告就其占有中之系爭6,907.7 公斤布疋主張留置權,

於法有據,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並非合法,業已詳述如前,故原告以契約業已解除而依民法第

259 條第6 款規定,暨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胚布價額1,155,865 元,並另依民法第26

0 條、第23 1條、第502 條、第199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共4,384,367 元,均難認屬有理。

⑵因原告對被告並無上開請求權存在,故本項爭點中關於

「原告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以及兩造同意之第5 項爭點即「原告之請求如已罹於時效,可否依民法第337 條規定,就被告反訴請求之加工費921,126.6 元主張抵銷」之爭點,即無審究必要,故不予論究,併此敘明。

㈣關於「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加工費921,126.9 元,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查原告實際委託被告加工印染布疋共5 筆,計15,281.9公斤,加工費用為921,126.9 元,上開費用迄未給付,5 筆布疋中之3 筆業經被告加工完成並交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另2 筆即系爭6,907.7 公斤布疋,則經被告主張留置權,為被告合法留置並占有中,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就系爭2 筆共6,907.7 公斤布疋雖尚未交付原告,然此乃係因被告合法行使留置權之故,應認被告就該留置中之工作物即系爭6,907.7 公斤布疋無須交付,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原告於該工作完成時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今被告就系爭6,907.7 公斤布疋既已完成印染,原告自應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故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加工報酬921,126.9 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胚布價額1,155,865 元,並另依民法第260 條、第231 條、第502 條、第199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遲延所生之損害4,384,367 元,共計5,540,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加工報酬921,126.9 元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就反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