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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4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複?代理人 楊素珍??住臺北市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土地租賃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臺北縣政府就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旁鐵皮屋應發給之地上建物救濟金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之請求權屬於原告。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將其對臺北縣政府就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旁鐵皮屋所有應發給之地上建物救濟金新台幣(下同)947,552元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將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對臺北縣政府就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旁鐵皮屋所有應發給之地上建物救濟金947,552元之請求權屬於原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應可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對於臺北縣政府就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旁鐵皮屋應發給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947,552元究應由何人領取有所爭執,臺北縣政府亦因兩造對於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各執一詞,以事涉私權爭執,尚無法核發前開救濟金為由,將上開救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有臺北縣政府民國95年6 月

28 日 北府地劃字第0950478137號函暨所附前開建物協調會議紀錄與94年度存字第3317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9 頁),足認原告就前開建物救濟金之請求權存否乙節不明確,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定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不安定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從事裝潢工程,前向陳添丁承租被告所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 號旁土地即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地號306-3 、306-4 、306-5 、306-6 、306- 8地號土地其中約120 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委由品佳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品佳公司)負責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搭建費用由原告全額支付。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即被告之妻蕭京娥復於92年10月8 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92年10月1 日起至94年9 月30日止,原告於簽約時即一次先行開立一年共12張支票作為繳納每月租金之用。嗣自93年起,臺北縣政府陸續對新莊市副都市中心地區市地重劃區開發案辦理徵收作業,並於93年10月28日以正式公函通知原告前往新莊市公所洽領該重劃區內之「其他建築物拆遷補償費救濟金」。原告於洽領時,始發現公告補償費等清冊上竟記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經洽詢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始知先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事宜時,被告未依前開租賃契約第17條約定通知原告,反向工務局人員謊稱系爭建物乃其與原告所共有,致工務局人員誤信而記載系爭建物乃兩造共有,使原告迄今無法領取系爭建物之救濟金。

㈡、原告乃於93年12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立即出面協商其謊稱系爭建物共有之事,並向臺北縣政府請求更正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姓名。臺北縣政府於93年12月27日回函,訂於93年12月30日上午至系爭土地就系爭建物進行複估作業,當天兩造均親至現場會勘,被告已承認系爭建物確為原告興建?擁有無誤,並經載明於現場會勘記錄上,足證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已更正為原告單獨所有。且依兩造所訂前開92年10月8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租約租期屆滿前,本土地如經臺北縣政府或副都會都市計劃重劃開放時,甲方(即?被告)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乙方應在政府規定時

限內無條件遷移,並負責將臨時建物拆除,堆積物清除回復原狀,所需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並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甲乙雙方亦同意即時終止合約,若政府有撥發地上物補償及搬遷費時,由乙方領取。……」被告亦同意系爭建物補償及搬遷費由原告領取。而被告係系爭土地之地主,臺北縣政府另會就其土地徵收之損失以補償費或其它地段之土地做為補償,被告不應貪得無厭,謊稱系爭建物乃其與原告共有。

㈢、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得合法領取臺北縣政府針對系爭建物所發給之救濟金947,552 元,爰聲明:

確認被告對臺北縣政府就系爭建物所有應發給之地上建物救濟金947,552 元之請求權屬於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前將之出租予訴外人陳添丁,陳添丁復於84年8 月1 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此租約下稱84年8 月1 日租約),租期自84年8 月1 日至89年7 月31日止。在租期未屆滿前,陳添丁即於88年8 月18日將該租約權利讓與被告。依照該租約第9 條、第12條、第16條之約定,原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回復原狀,若未回復原狀,因此所生之訴訟費、律師費應由原告負責賠償;地價稅若較出租前增加時,其增加之部份,原告應負擔補貼。惟原告於89年7 月31日租約屆滿後,未依約拆屋,亦未回復原狀。經被告催討,原告雖於89年9 月1 日書立同意書,同意每月支付28,800元之損害金,但未補貼地價稅,亦回復未原狀,至92年7 月止,已結欠被告損害金221,800 元、地價稅補貼金371,720元。被告曾於91年7 月8 日與92年3 月31日發函予被告,催告原告限期清償上開欠款,並聲請鈞院對原告核發92年度促字第60505 號支付命令,惟原告均置之不理。

㈡、原告與蕭京娥於92年10月8日簽訂之租約對於被告不生效力:

原告為規避前開欠款,片面提出另份租約,意圖變更前與陳添丁84年8月1日租約之內容,讓原告有權領取拆遷補償金及獎勵金,被告見該份租約內容對被告不利,不願簽字。詎原告竟以詐騙手段誘使被告之妻蕭京娥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於92年10月8日與原告訂立該份租約,然蕭京娥未經原告授權簽約,原告自不得執該份租約對抗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曾授權蕭京娥與之訂約,顯屬不實。

㈢、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歸屬被告,被告有權單獨領取本件建物救濟金947,225元原告與陳添丁簽訂,嗣由被告承受陳添丁地位之84年8 月1日租約已於89年7 月31日屆滿,迄今原告均未與陳添丁或被告再訂租約,原告誘騙蕭京娥與其訂立之前開租約對於被告亦不生效力,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而依該84年8 月1 日所訂租約第16、20、18、21條規定,原告應補貼地價稅,租期屆滿時應自費回復原狀,否則其所遺留在土地上之物品皆視為放棄,任由被告處理,僱工拆除費用由原告負擔。所謂視為放棄,即歸由被告處理,則該視同放棄之物品、工作物、建物之所有權已非屬原告所有,而歸被告所有,該建物之救濟金947,552 元自應歸被告單獨領取。再者,至94年2 月26日原告拆遷日止,原告共結欠被告損害金384,443 元,水電費7,171 元,地價稅補貼金413,493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94,755元,以上合計899,862 元,被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亦得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對系爭建物之救濟金主張留置權,原告在被告留置權之金額範圍內不得主張權利。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 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前曾向訴外人陳添丁承租系爭土

地,租期自84年8 月1 日至89年7 月31日止,有84年8 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

⒉ 系爭建物為臺北縣新莊市副都市中心地區市地重劃區開發案

之建築改良物,經臺北縣政府辦理徵收作業,因兩造對於系爭建物之救濟金947,552 元應由何人領取有爭議,臺北縣政府業將系爭建物之救濟金共947,552 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扣除提存手續費後,實際提存金額為947,492 元,有臺北縣政府95年6 月28日北府地劃字第0950478137號函暨前開建物協調會議紀錄與94年度存字第3317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9 頁)。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搭建,系爭建物之救濟金應由其領取,且依兩造於92年10月8 日所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被告亦同意系爭建物之補償金或搬遷費由原告領取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陳添丁已將其與原告所訂84年

8 月1 日租約之出租人地位讓與被告,該份租約已於89年7月31日期滿,原告並未依約回復原狀及支付地價稅補貼金,原告遺留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應歸被告所有,且原告至94年2 月26日止,共積欠被告損害金、水電費、地價稅補貼金與自動拆除獎勵金共899,862 元,被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亦得對系爭建物之救濟金主張留置權。另被告並未授權蕭京娥與原告訂約,原告誘騙蕭京娥於92年10月8 日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對於被告不生效力等情置辯。

㈢、經查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委由品佳公司搭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品佳公司證明書影本1 紙、系爭建物照片影本3 張為證。又臺北縣政府前於93年12月30日派員至現場進行會勘時,被告曾向臺北縣政府人員陳稱系爭建物為原告興建,有臺北縣政府93年12月30日現場會勘紀錄影本1 份在卷為據(附於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 頁), 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搭建,且為其所有,應屬真正。

㈣、原告主張其於92年10月8 日與被告之代理人即被告之妻蕭京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2年10月1 日至94年9月30日,每月租金25,500元,簽約時被告全程在場,並指示蕭京娥以其名義簽約,原告另當場支付一年份12張租金支票予被告、蕭京娥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蕭京娥簽收12張租金支票、被告簽收93年10月份租金支票及93年7 月、8 月、9 月等期水電費之證明文件影本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被告則辯稱其未於92年10月8 日與原告簽訂上述租約,亦未授權蕭京娥與原告訂約,係原告私自誘騙蕭京娥與其訂約,又被告雖有簽收數次水電費,但未簽收上述12張支票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該租約雖係以蕭京娥,而非以被告之名義簽訂,惟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但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蕭京娥於簽訂前開租約時均在場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員工乙○○到庭具結證述:系爭建物為原告所蓋,土地則係原告向被告承租。92年間,被告夫妻來到原告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店裡簽約,伊在外面顧店,原告與被告夫妻在店裡談。除了簽約之外,被告還有來過店裡好幾次,都是要房租及水電費等節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又蕭京娥簽收之前述12張租金支票均已兌現乙節,亦有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95年6 月7 日(95)彰南重字第1332號函1 紙存卷可佐(附於本院卷第134 頁)。再者,被告於本案計算原告積欠之損害金時,係陳稱原告於92年8 月至93年10月共積欠其損害金49,500元,其計算式為:(28,800-25,500)×15=49,500(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顯見被告於92年8 月至93年10月,確有按月收受25,500元無訛。綜上以觀,被告既於92年10月8 日簽約時在場,且於租賃期間亦依該租約之約定,按月收受25,500元之租金,足認原告主張蕭京娥係代理被告訂約等語,應可採信,此項代理行為復為原告明知,蕭京娥之訂約行為自應對被告發生代理效果;被告辯稱蕭京娥未經授權,前開租約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尚無可採。

㈤、兩造於92年10月8 日所訂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7條約定:「租約租期屆滿前,本土地如經臺北縣政府或副都會都市計劃重劃開放時,甲方(即被告)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乙方應在政府規定時限內無條件遷移,並負責將臨時建物拆除,堆積物清除回復原狀,所需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並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甲乙雙方亦同意即時終止合約,若政府有撥發地上物補償及搬遷費時,由乙方領取。……」,今系爭土地既由臺北縣政府於93年間即該租約租期屆滿前辦理徵收作業,依照前開租約之約定,地上物之補償金或搬遷費應由原告領取,原告主張其依約有權領取系爭建物之救濟金947,552 元,應屬有據。

㈥、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之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其受讓陳添丁與原告所訂84年

8 月1 日租約之出租人地位,原告既未於該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後自費回復原狀,依該租約第18條之約定,原告遺留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應視為放棄,而歸出租人即被告所有等語,並提出陳添丁於88年8 月18日出具之同意書影本1 紙為憑(附於本院卷第44頁),惟由前開同意書觀之,其上係記載「本人向被告所承租坐落於頭前段頭前小段地號306-3 、

4 、5 、6 、8 等土地。右開承租土地轉租於貴承租戶(指原告),本人同意自民國88年8 月18日起由被告或代理人直接收取每月應付之租金。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人陳添丁絕無異議,請各租戶給予合作,特此證明。……同意人陳添丁」,是依該同意書之內容,陳添丁僅將其向原告收取租金之權利轉讓予被告,並未將其因84年8 月1 日租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被告,被告執此抗辯其已承受陳添丁之出租人地位云云,要難採信。被告就此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復無法證明原告曾同意由其承擔該84年8 月1 日之租約,故該84年8 月1 日租約自仍存在於原告與陳添丁間,被告不得依該租約之約定對於原告有所主張,被告辯稱依該租約之約定,原告應視為放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歸屬被告所有云云,殊無可取。

㈦、被告另辯稱迄至94年2 月26日止,原告共積欠其損害金、水電費、地價稅補貼金與自動拆除獎勵金共899,862 元,被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得對系爭建物之救濟金主張留置權等情。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前項情形,僅於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民法第445 條固定有明文。然原告前述合計899,862元之各項請求,僅於197,4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詳見後述反訴部分),且被告對於原告該197,400 元部分之債權,並非基於兩造92年10月8 日所訂租賃契約所生,系爭建物之救濟金亦非屬原告留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物,被告欲依民法第

455 條規定對於系爭救濟金主張留置權,委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興建人及所有權人,有權領取系爭救濟金947,552 元,且依兩造租約第17條約定,該系爭救濟金亦應由其領取,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臺北縣政府就系爭建物所應發給之地上建物救濟金947,552 元之請求權屬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於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5年5月11日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其積欠之損害金、水電費、地價稅補貼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共899,862 元,經核該反訴之標的與被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兩訴之審判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本訴及反訴之金額皆在500,000 元以上,得行同種程序,故而被告所提反訴,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陳添丁於84年8 月1 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反訴被告,嗣陳添丁出租人之地位由反訴原告承受。反訴被告於89年7 月31日租約期滿後,未再與反訴原告簽訂任何租約,兩造間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反訴被告曾於89年9 月1 日書立同意書,同意每月支付反訴原告28,800元之損害金,另依前開84 年8月1 日租約第16條之約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若較出租前增加時,增加之部分應由反訴被告負責補貼,迄今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損害金384,442 元及地價稅補貼金413,493 元,爰依前開同意書與租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

㈡、反訴原告曾多次請反訴被告搬遷,不願讓反訴被告再使用系爭土地,然反訴被告均拒不理會,直至94年2 月26日始自系爭建物遷離,並積欠反訴原告93年12月至94年2 月之水電費共7,171 元。又系爭建物乃反訴原告於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期限內自行僱工拆除,故自動拆除獎勵金應由反訴原告領取。惟因反訴被告未配合反訴原告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致系爭建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94,755元因逾期領取,遭臺北縣政府沒收,反訴被告就此應負賠償責任。

㈢、綜前,反訴被告共積欠反訴原告損害金384,442 元、地價稅補貼金413,493 元、水電費7,171 元、自動拆除獎勵金94,755元,爰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99,862 元及自95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

㈠、反訴原告請求地價稅補貼金部分??依反訴被告與陳添丁所簽訂84年8 月1 日租約之約定,印花

稅由雙方各自負責,土地之稅捐由甲方(即出租人陳添丁)負擔。依前項租約,出租人為陳添丁,亦與反訴原告無涉,反訴原告不得據以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地價稅補償金。

㈡、反訴原告請求損害金部分⒈反訴被告與陳添丁之84年8 月1 日租約於89年7 月31日屆滿

時,反訴原告無理要求將原先租金自每月21,600元調漲至28,800元,反訴被告認當時並無物價上漲之事實,故堅不同意簽訂每月租金28,800元之新租約,並告知反訴原告將與原出租人陳添丁協商瞭解後,再行簽訂新約,此過渡時期,反訴被告開立1 張同意書,同意自89年8 月1 日起至89年10月31日止共計3 個月之租金暫以每月28,800元支付,但不代表支付上開款項,即代表承租之意思。

⒉自89年11月1 日起至90年1 月31日止之3 個月租金,反訴被

告堅持反訴原告調漲之每月28,800元租金為不合理,不同意調漲,反訴原告亦同意維持原先每月21,600元租金之金額,反訴被告故將89年11月、12月及90年1 月之3 個月租金,先行支付60,000元,餘額4,800 元則於90年2 月支付2 月份租金時一併支付。

⒊前開84年8 月1 日租約雖已於89年7 月31日到期,惟該租約

早已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惟反訴被告為息事寧人,勉予答應反訴被告自91年8月份每月租金改為25,500元。

⒋依照兩造於92年10月8 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3 條約定,

反訴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25,500元,反訴原告於簽約時亦已簽收反訴被告所開立之1 年份12張租金支票,故反訴原告指稱自92年8 月至93年10月每月租金為28,800元,當非實情。

㈢、反訴原告請求水電費部分反訴被告於93年11月起即已遷離系爭土地,自無須支付反訴原告自93年11月以後之租金及水電費7,171 元。

㈣、反訴原告請求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系爭建物為反訴被告興建,且為反訴被告所有,臺北縣政府並已於93年10月28日發函通知反訴被告至新莊市公所領取其他建築物拆遷補償費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系爭建物既屬反訴被告所有,反訴被告得自行決定是否拆除,反訴原告在未取得反訴被告之同意下,逕行將系爭建物拆除,已構成毀損罪責,反訴原告未思反省,反要求反訴被告賠償自動拆除獎勵金,實無理由。

㈤、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自89年7 月31日後即無租賃關係存在,反訴被告並未依照84年7 月1 日租約及89年9 月1日同意書之約定給付損害金與地價稅補貼金,且積欠反訴原告93年12月至94年2 月之水電費7,171 元,另應賠償反訴原告為臺北縣政府沒收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反訴被告則否認反訴原告之諸項請求,並以前詞置辯,茲將反訴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次。

㈡、損害金部分⒈ 反訴原告主張自89年7 月31日後,兩造即無租賃關係存在,

,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按月支付反訴原告損害金28,800元,合計自90年1 月至94年2 月26日,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被告損害金共384,442 元等語,並提出反訴被告於89年9 月1 日書立之同意書影本1 紙為證(附於本院卷第44頁反面)。

⒉ 89年8月1日至92年9月30日部分

⑴經查反訴被告與陳添丁簽訂之84年8 月1 日租約係於89年7

月31日期滿,兩造嗣於92年10月8 日簽訂租賃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反訴被告於89年9 月1 日曾書立前開同意書予反訴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觀諸該同意書係記載「本人丙○○同意每月支付28,800元,原則以3 個月為限,待和陳添丁事宜有解決,再正式訂立契約。這不代表收取上開款項,就是代表承租之意思(即所謂不定期租賃之意思)。特此承諾立書,地主台照」,其後反訴被告並於同意書上加註「本同意書簽延日期如下:暫付89年11月、12月、90年1 月每月60,000元,9 月17日已付支票。90年2 月支付以上3 個月4,800 元,另付90年2 月21,600元,共計26,400元,不足部分以後另計補。……90年3 月7 日付台北國際商業銀行QF812394新臺幣21,600元整」等語,反訴被告雖抗辯自89年7月31日後,前開84年8 月1 日租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且除89年8 月至同年10月3 個月之租金以28,800計算外,兩造已合意89年11月至90年1 月3 個月之租金以21,600元計付,另91年8 月起改為以25,500元計算云云,然此顯與上開同意書兩造「收取款項不代表承租之意思」之約定不符,反訴原告亦否認反訴被告前開所稱其曾同意每月收取金額以21,600元或25,500元計算之情,參諸上揭同意書加註部分之內容,反訴被告雖已支付反訴原告89年11月、12月至90月1月之款項21,600元,然其後仍註明「不足部分另計補」,益徵反訴原告並未同意反訴被告改以21,600計付每月應支付之對價,依上開同意書之內容探求兩造之真意,在兩造訂立正式契約之前,反訴被告仍應按月支付反訴原告28,800元,反訴被告前揭辯解尚難遽信。反訴原告主張依上開同意書及兩造之約定,反訴被告自89年8 月1 日至92年9 月30日應就其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8,800元,應堪認定,合計該段期間反訴被告應給付之總額為1,094,400 元(計算式:28,800×38=1,094,400)。

⑵依照反訴被告提出之支票存根影本、前揭同意書之記載及反

訴原告於本院92年度促字第60505 號聲請支付命令案件所書立之反訴被告欠款明細可知,反訴被告於89年8 月1 日至92年9 月30日止,已支付反訴原告共897,000 元(其支付之詳細情形為:89年8 月至10月按月支付28,800元,89年11月至91年7 月按月支付21,600元,91年8 月至92年9 月止按月支付25,500元),有反訴被告提出之支票存根影本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4 頁、第190 頁至第192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支付命令卷查核屬實。反訴原告雖辯陳上開支票存根影本乃反訴被告自行書寫,其無法核對云云,然對照反訴原告於前揭支付命令卷所提出之欠款明細可知,反訴原告於計算反訴被告之欠款時,均已將反訴被告以上開支票支付之金額扣除,足認反訴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存根,應皆屬真正。基此,扣除反訴被告已支付予反訴原告之款項後,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7,400 元(計算式:

1,094,400 -897,000 =197,400)。

⑶反訴原告於92年7 月間雖曾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迄92年7 月止之損害金共221,800 元,然該支付命令因未能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反訴被告,已失其效力之事實,亦據本院查核上開支付命令卷無誤,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損害金之部分,並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 92年10月1日至93年10月31日部分

依照兩造於92年10月8 日所訂之租約,租賃期限係自92年10月1 日至94年9 月30日,租金為每月25,500元,反訴原告自92年10月至93年10月,已按月收受25,500元之租金等情,均業如前述,兩造於92年10月8 日既簽訂租賃契約,反訴被告於92年10月至93年10月間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反訴原告主張該段期間反訴被告應按月支付28,800元之損害金,洵無可採。

⒋?3年11月至94年2月部分

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至94年2 月26日止,然此為反訴被告否認,陳稱其因系爭土地遭政府徵收,於93年11月起即已遷離系爭土地。依兩造於92年10月8 日所訂租約第17條約定,系爭土地如經臺北縣政府或副都會都市計劃重劃開放時,兩造同意即時終止合約。又臺北縣政府已於93年10月28日發函通知反訴被告檢具文件領取系爭建物之救濟金與自動拆除獎勵金,有該函文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8頁),可解為兩造於斯時起同意終止租約,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於93年11月至94年2 月26日間仍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反訴被告於該段期間按月給付損害金28,800元,亦嫌乏據。

㈢、地價稅補貼金部分本件反訴原告係依反訴被告與陳添丁所簽訂之84年8 月1 日租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4年8 月至89年7 月間積欠之地價稅補貼金413,493 元。經查前開84年8 月1 日租約第16條固約定:「本件租地之地價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份,應由乙方(即反訴被告)負擔補貼,乙方絕不異議。」惟該租約乃反訴被告與陳添丁所訂立,陳添丁僅於88年8 月18日將收取租金之權利讓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並未承受陳添丁之出租人地位,84年8 月1 日租約仍存在於反訴被告與陳添丁間等情,已詳敘如前,反訴原告主張其承受陳添丁之出租人地位,並依上開租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地價稅補貼金,自難准許。

㈣、水電費部分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無自來水,由反訴原告打地下水,經過濾設備處理提供予反訴被告使用,反訴被告同意每月支付500 元當水費,反訴被告合計積欠其93年12月至94年2 月26日之水電費7,171 元,並提出94年1 月份之電費收據1 紙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62 頁)。由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電費收據以觀,該收據繳納之用電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對面停車場,繳納之金額為93年11月3 日至94年1 月

5 日之電費19,577元,反訴原告雖陳稱該停車場為1,721 坪,反訴被告占用其中120 坪等語,然反訴原告究如何算出反訴被告積欠之電費,未見其為明確之說明及提供相符之證據資料,且就反訴被告於93年12月至94年2 月間確仍占用系爭土地及使用水電之事實,反訴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因之,反訴原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93年12月至94年2 月26日之水電費7,171 元,尚無可取。

㈤、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經查臺北縣新莊市副都市中心地區市地重劃區之建築物拆遷救濟金清冊於93年10月28日經臺北縣政府公告,地上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期限至94年3 月4 日,臺北縣政府前曾發函通知各所有權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洽領地上改良物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因兩造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有所爭議,故臺北縣政府就本案之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均未核發,並將系爭建物之救濟金947,552 元予以提存,自動拆除獎勵金則未予提存等事實,有前引臺北縣政府95年6 月28日回函及本院95年7 月26日電話查詢登記表1 紙附卷可佐(附於本院卷第

172 頁)。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其僱工拆除乙節,雖為反訴被告所不爭,然系爭建物為反訴被告興建及所有,已如前述,反訴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領取系爭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權利,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94,755元縱因反訴被告未於期限內請領,且未經臺北縣政府提存致無法領取,對反訴原告亦無任何損害可言,反訴原告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損害,要甚明確。

㈥、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前開同意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7,400 元及自其當庭提起本件反訴翌日即95年5 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

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日期:200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