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4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複 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被 告 丁○○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伍佰零捌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乙○○(原名陳秀蘭)參加被告丁○○所招募以伊為會首,會期自民國86年9 月15日起至89年8 月15日止之互助會。被告丁○○原本應於89年8 月給付原告標金新台幣(下同)110 萬元,然竟倒會而無法按時付款,致原告受有損害,雙方因此於90年7 月協議約定被告丁○○應於91年4 月10日前給付原告110 萬元,並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⑵被告戊○○○另參加原告所招募為會首,會期自86年7 月10日起至91年4 月10日止之互助會。被告戊○○○等原本應從89年4 月至91年4 月給付原告合計22
3 萬4,076 元,然竟倒會而無法按時付款,致原告受有損害,雙方因此於90年7 月協議約定被告戊○○○分期給付清償前開金額,並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⑶詎料被告丁○○、戊○○○等屆期未依約清償債務,依兩造上述協議書之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全部之給付責任,且之前所為之給付作為違約懲罰金。嗣原告迭向被告丁○○、戊○○○等2 人催討債務,渠等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自均應負債務不履行之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兩造協議書約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86 號判例要旨、民法第229 條、第
233 條、第273 條、第740 條之規定,訴請告丁○○、戊○○○等2 人連帶償還會款債務333 萬4,076 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3 萬4,076 元,及其中110 萬元自91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23萬4,076 元自本院94年度促字第54634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系爭協議書係被告遭原告脅迫後所書立,依民法第198 條「因侵權行為對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之規定,被告可拒絕履行。⑵縱系爭協議書不為無效,原告主張被告於起訴前已經給付194 萬9,568 元俱為違約金,該違約金顯屬過高,請准予酌減。按民法第321 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同法第322 條第1 款:「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查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已經給付原告194 萬9,568 元,此有原告親筆書立之還款明細可稽。原告雖稱自90年7 月至94年6 月,被告共只清償141 萬9,500 元,然實與事實不符。蓋還款明細已載明至91年5 月,被告僅欠原告
280 萬4,008 元,經被告陸續還款之後,至94年7 月又還14
1 萬9,500 元,僅欠138 萬4,508 元。故依該還款明細記載,被告自90年7 月至94年6 月共給付給原告194 萬9,568 元無誤,已經超過110 萬元協議書之數額,故此110 萬元部份並無違約。⑶原告於起訴前,又欲片面主張高額利息,被告不同意才未繼續付款,並非惡意違約。在被告按照上開不實在的協議書還款一段時間後,原告竟又未經雙方同意,即片面主張上開協議書所載金額僅為本金(其實協議書金額已經包含簽約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的利息,詳如後述),被告尚應還給原告相當於月息百分之1 之利息,被告在每個月還給原告之3 萬元中,僅9,000 元是償還本金,2 萬1,000 元是償還利息,並於94年6 月間告知被告協議已經到期應重簽新約等語。以原告上開計息方式,被告償還194 萬9568元之中,約僅有58萬4,870 元償還本金,其餘皆為利息(計算式:
0000000*9000/30000=584870.4),如此計算方式被告斷不能接受,因為系爭協議書之金額已經算入高額利息,現在原告又片面主張高額的利息,為避免被告之清償流於枉然,所以自94年7 月起就未再清償,同時聲請調解,故被告未繼續還款,並非出於惡意。⑷系爭2 份協議書之總金額333 萬4,
076 元,並非被告積欠原告會款之真實金額,而是加上月息百分之1 之複利計算而來,故縱被告於94年7 月起未再付款予原告屬於違約,原告亦因債權金額內含高額利息之計算方式,實無具體損害可言。⑸本件以丁○○為會首之合會,係原告之配偶王錦昌(即丁○○之外甥)參加1 會,該會連同會首在內,共43個成員,每會2 萬元,期間為自86年8 月15日起至89年8 月15日止,就算王錦昌在最後1 期得標,應得的會款亦僅84萬元,何來110 萬元,況且該會只開到29期左右即告倒會,王錦昌支付之會款頂多為58萬元(扣除每期標金2,500 元,事實上不會超過50萬7,500 元,故協議書記載
110 萬元並不實在。又以原告乙○○為會首之合會,係丁○○參加2 會,戊○○○並未參加,該會連同會首在內,共50個成員,每會亦為2 萬元會期為87年7 月10日起至90年11月10日止,縱然丁○○在第2 期、第3 期就標,並在得標後倒會,金額應為188 萬元,更何況會單上載明「會期未過半數請勿連標」,故丁○○倒會之金額絕對在188 萬元以下,並非協議書所載之223 萬4,076 元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因會款糾紛,於90年7 月,由被告丁○○、戊○○○互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被告丁○○同意於91年4 月10日前給付原告110 萬元,被告戊○○○同意積欠原告之會款223 萬4,076 元,自90年7 月10日起分期清償,嗣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債務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2 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係被告遭原告脅迫後所書立,依民法第
198 條之規定,被告可拒絕履行,且系爭協議書之總金額33
3 萬4,076 元,並非被告積欠原告會款之真實金額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丁○○之兄丙○○固證稱:「兩造簽協議書的當天凌晨一點多左右,許金鳳打電話給我,並拜託我向原告講這件事。我電話中請他們不要大吵大鬧,許金鳳在電話中有提到說對方要打她,還有擾亂安寧,我告訴許金鳳如果如此可以報警處理,許金鳳說她基於親戚關係,不要報警處理」、「原告乙○○的先生王錦昌是我堂姐的大兒子」、「我聽到王錦昌與許金鳳大吵大鬧」、「(剛剛提及的大吵大鬧的時候,是否有講到要簽本票?)許金鳳電話中告訴我,要簽協議書的時候,對方有要打她的動作,我就告訴她,如果這樣就不要簽,沒有提到本票的事情,祇有說要簽協議書」、「(上述要打許金鳳的人是誰?)許金鳳說是王錦昌」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女己○○亦證稱:「(提示原證二、三協議書,有無看過?)有」、「(簽協議書當時,你有無在場?)有在場」、「(原告方面何時到你家?有多少人去?當時現場還有何人?)差不多是晚上10多快11點左右,我看到是他們兩夫妻,還有就是我們家的人」、「(當時雙方有無吵鬧或動手情事?)有,那時候他們夫妻一進來,情緒很激動,叫囂聲很大聲,當時他們一直逼迫我爸、媽,原告先生還拉住我媽的衣領,作勢要打她」、「(妳父母最後為何會簽協議書?)是因為被逼迫的,我祖母剛出院不久,她在房間裡面,已經受不了」、「(如何逼迫?)原告夫妻一直待到很晚,並說不簽他們就賴著不走,還要找律師」等語,惟證人丙○○僅在電話中聽聞兩造大聲吵鬧,並未實際目睹原告或其配偶向被告施暴,且係經被告戊○○○於電話中轉述對方欲打人等情,另證人己○○乃被告之女,所為證述內容難免有偏頗被告之虞,亦難遽予採信,是上述證言尚不足證明兩造簽訂協議書時,原告或其配偶等人果有向被告施予強暴脅迫。實則原告既係因高額會款遭被告夫妻倒會,損失不貲,於登門向被告討債時,難免出言不遜、情緒激動致雙方發生口角及肢體接觸,是縱當時原告確一再逼迫被告,且作勢要打被告,然被告實際並未受原告以不法惡害之言語恐嚇,亦未遭原告施暴毆傷,自難認被告係受強暴脅迫而簽訂協議書,此觀諸被告非但當時未報警處理,事事後仍分期清償債務致94年間,尤屬灼然。是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脅迫後所書立,可拒絕履行云云,即無足取。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因會款糾紛,於90年7 月,由被告丁○○、戊○○○互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被告丁○○同意於91年4 月10日前給付原告110 萬元,被告戊○○○同意積欠原告之會款223萬4,076 元,自90年7 月10日起分期清償,已如前述,該協議書既約定被告互為連帶保證人,及原告同意被告緩期清償與分期清償,核其性質應屬和解契約,故不論原會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何人之間,及實際積欠會款金額多少,協議書之和解約契一旦成立,兩造即同受拘束。故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之總金額333 萬4,076 元,並非被告積欠原告會款之真實金額云云,縱然屬實,被告仍應依協議書之和解契約履行。
五、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合計333 萬4,076 元之債務,被告已分期清償原告194 萬9,568 元,僅欠138 萬4,508 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原告書立之還款明細為證,且原告亦不否認倘被告分期給付原告之金額全部抵償本金,不另計算利息者,本金部分確尚欠138 萬4,508 元等情,惟主張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先扣利息云云。經查:系爭110 萬之協議書,係約定被告丁○○應於91年4 月10日前給付原告110 萬元,系爭223萬4,076 元之協議書,則約定被告戊○○○應於90年7 月10日、8 月10日、8 月25日、9 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91年1 月10日、2 月10日、3 月10日、4 月10日各給付原告3 萬元,並自91年5 月10日至94年8 月10日止,每月給付原告4 萬5,709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2 件附卷可稽,觀諸上開協議書並無關於利息之記載,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判斷,有關會款利息部分,應已算入還款總額中,或原告已拋棄利息部分之請求,於被告依約定履行完畢,全部債務即歸消滅,原告當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利息,是原告主張被告所還款項先應抵充利息,實不足取,而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合計333 萬4,076 元之債務,被告已分期清償原告194 萬9,568 元,僅欠138 萬4,508 元之事實,則堪信為真實。
六、又系爭110 萬之協議書,係約定被告丁○○應於91年4 月10日前給付原告110 萬元,而系爭223 萬4,076 元之協議書,係約定被告戊○○○應自90年7 月10日起至94年8 月10日止分期清償,既如前述,是被告分期清償原告之194 萬9,568元,應認係用以清償系爭223 萬4,076 元之協議書債務,另
110 萬之協議書債務則並未清償,故被告尚欠原告之138 萬4,508 元債務,其中包括被告丁○○應於91年4 月10給付原告之110 萬元(被告並自94年4 月11日起負延遲責任),及被告戊○○○尚未清償原告之28萬4,508 元。
七、原告固主張依協議書約定,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先前已為之給付即作違約懲罰金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223 萬4,076 元協議書記載:「若有1 期不為給付...,之前所為之給付,願作違約之懲罰」,核屬違約金之約定,本院審酌被告戊○○○已分期清償原告194 萬9,568 元,尚欠28萬4,508 元而已,且自94年7月始未依約履行,迄94年10月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原告所受損失僅為該段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金額不逾1 萬元,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爰依職權酌減為1 萬元,故被告戊○○○尚欠原告之金額即為29萬4,508 元。
八、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9 萬4,508 元,及其中110 萬元部分自91年4 月11日起、29萬4,508 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於94年10月
5 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翌日即94 年10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宏明